lawpalyer logo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官
    宋恩同

  • 當事人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博源極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原   告 國華電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被   告 博源極品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連滿 訴訟代理人 徐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萬伍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迎勝,已於民國103 年8 月19日變更為王文雄,有原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王文雄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黃順發,於本件訴訟中變更為陳連滿,有被告主任委員改選報備函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6頁),陳連滿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兩造聲明承受訴訟於法均無不合,皆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4,000 元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 元及遲延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1 年9 月10日簽定電梯半責保養合約書(下稱系爭保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電梯保養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每月保養費用為7,000 元,被告如未於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視為續約1 年,並約定如被告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電梯,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合約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嗣兩造另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售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並更換於被告大樓電梯,原報價為281,000 元,經議價後總價金為260,000 元,詎原告更換上開電梯零件後,被告僅給付60,000元價款,尚餘200,000 元尾款拒不給付,又被告未於系爭保養契約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依約自動續約1 年,然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另委請訴外人正大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正大公司)保養被告大樓電梯,已明顯違約,原告自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終止後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77,000元,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電梯零件尾款200,000 元,並依系爭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保養費用77,0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7,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大樓業於100 年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更換大樓電梯控制系統零件,原告並派員參加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明確知悉此情,然被告前主任委員衛愛華仍執意於101 年9 月代表被告向原告購買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顯已違反上揭決議,系爭買賣契約應屬無效,況原告未將上開電梯零件更換於被告大樓電梯,其未為給付,被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又兩造雖簽訂系爭保養契約,且被告未於契約屆滿1 個月前以書面終止,並改委請正大公司保養被告大樓電梯,惟原告請求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實具違約金性質,其數額顯然過高而須酌減,況原告於契約期間未善盡保養維修服務,被告大樓時有發生電梯故障甚至人員受困之狀況,原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因而受有84,000元之損害,自得以此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主張之違約金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衛愛華於101 年9 月10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保養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電梯保養服務,期間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每月保養費用為7,000 元,被告未於期滿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不續約,視為續約1 年,並約定如被告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電梯,原告得終止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契約剩餘期間之保養費用,另約定如有一方違約,願賠償對方年度保養費半數之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 (二)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衛愛華另於101 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開立之估價單並經被告前主任管理委員衛愛華、管理委員劉秋燕、高蔭菊簽名,約定由原告提供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原報價281,000 元,經議價後總價金為260,000 元。 (三)被告未於系爭保養契約原約定屆滿之日即102 年9 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續約,並另與正大公司於102 年10月3 日簽訂電梯保養契約。 (四)被告曾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60,000元,餘200,000 元尾款並未給付原告。 (五)被告曾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決議不更換電梯控制系統零件,原告員工王文雄亦到場列席該次會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277,000 元及遲延利息,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電梯零件之買賣價金尾款有無理由?亦即,被告得否主張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無效?被告以原告未實際更換附表所示電梯零件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二)原告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系爭保養契約,並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期間保養維修費用有無理由?被告主張以其對原告損害賠償債權84,000元抵銷,是否有據?茲判斷如下: (一)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85,120 元。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以,經由管理委員會所選任之主任委員,其對外當然代表管理委員會而為其法定代理人,其代表管理委員會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應認屬法人之行為,而屬有效。次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7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甚詳,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就代表人代表權限制對外之法律效果既未規定,惟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之性質與代表法人性質相近,兼參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之意旨,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定其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前主任委員衛愛華於任期內之101 年9 月10日代表被告與原告簽定系爭保養合約,並於同年9 月25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以認定。然被告辯以電梯控制系統並無立即更換之必要性,且被告大樓於100 年11月26日召開之區分所有人會議,已決議不更換電梯控制系統,衛愛華代表被告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區分所有人會議決議,當屬無效,況原告代表王文雄亦曾列席該次會議,足見原告早已知悉上開決議等語,並舉 100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頁),是被告以其對主任委員代表權之限制得否對抗原告,端視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是否為善意第三人而定。經查,原告代表王文雄列席100 年11月26日區分所有人會議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定原告於100 年11月26日已知悉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不更換大樓電梯控制系統之決議,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被告主任委員、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皆同意更換被告大樓電梯控制系統之情事,有原告所提估價單上簽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而證人王文雄亦到庭證稱:「(法官:被告於100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不通過更換電梯設備,為何於101 年間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養契約?)因為已經事隔1 年多,被告100 年度做出決議不施作,原告就沒有施作,是後來101 年被告委員會主委衛愛華和其他委員來找原告公司洽談施作,原告才承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4 頁),再審以系爭買賣契約於101 年9 月25日簽訂,距上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時間已久,電梯使用狀況於此期間自會產生變化,而被告大樓電梯於101 年7 、8 月間時有故障情形,業經大樓住戶即證人陳連滿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9頁至第20頁),復審以衛愛華於102 年協調會陳明:當時C 棟系統故障,因系統老舊無零件可更替,因更換數位傳輸系統費用與舊式類比信號系統價格相差不遠,C 棟乃同意更換數位傳輸系統,因個人認為以量制價之緣故,3 台同時更換為數位傳輸控制系統,施工費用可以節省許多,乃與委員會成員開會討論是否3 台電梯一併更換為數位傳輸系統,經委員會其他成員簽字同意認可方由國華電梯開始更換控制系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 頁背面)亦足供參,準此,原告衡酌101 年間電梯最新狀況、被告係由主任委員洽談更換,其監察委員及財務委員皆予以同意等情事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即難認定原告於簽約時明知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被告對其主任委員代表權所為之限制,從而,被告不得以上開代表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被告應受契約拘束甚明。 2.原告主張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並已更換於被告大樓電梯等情,並舉估價單、維修單及進貨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第7 頁至第9 頁、第49頁至第50頁、第69頁至第71頁),惟為被告所否認。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機械安全協會(下稱機械協會)鑑定,其中被告大樓A 、B 、C 三棟大樓電梯之主機板、點矩陣顯示板、傳輸板、乘場顯示板等零件,業已更換新品完畢之事實,有鑑定報告及所附照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24 頁),堪認為真實。而A 、B 、C 三棟電梯之廂上操作盒部分,雖經上揭鑑定報告載以「未更換」等語,然據現保養維修被告大樓電梯之維修技師即證人杜政諺到庭證稱:「(法官:當時博源極品大樓電梯設備A 、B 、C 棟箱上操作盒之廠牌、型號、新舊程度為何?有無打開外殼查看?)箱上操作盒就是車廂上面的壹個空間,裡面有配線,沒有特殊的廠牌型號,因為沒有蓋起來,所以我們看得到,配線沒有特別注意有什麼問題。」(見本院卷一第140 頁)、「(原告訴訟代理人:你們在更換箱上操作作盒時,是否會把整個操作盒都拆除或是只更換內部的電子線路零件?)不一定,原本箱體比較小新線路無法放進去就會換,如果放得下就不會換。」(見本院卷一第142 頁)等語,足見廂上操作盒內之電子配線始為主要零件,其外殼非必要更換項目,再經本院就前開廂上操作盒內電子線路零件是否已更換完畢乙節函請機械協會補充鑑定,經復以:「博源極品大樓A 、B 、C 棟電梯之廂上操作盒,盒裡面之零件,如本會103 年3 月14日(103 )高機安字第031401號函鑑定報告,廂上操作盒相片,裡面的零件確定已更換為新品」等語,有機械協會103 年5 月22日函復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6 頁),洵堪認定原告業已更換被告A 、B 、C 棟電梯之箱上操作盒零件之事實。至附表所示零件門控制器部分,A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係久大機電有限公司所生產之產品(型號:DR2009A ),為目前電梯業界所使用之新款式,經鑑定為已更換之新品等情,有上揭機械協會鑑定報告及函復可稽,固徵此部分業由原告更換新品之事實,然B 、C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均經鑑定報告載以:「已更換新品(管委會陳述新品為新接手電梯保養公司所更換)」等語,再經證人杜政諺到庭證稱:「(法官:正大公司有無更換博源極品大樓電梯設備?廠牌、型號、新舊程度為何?)有,換了B 棟內門馬達皮帶、門吊輪、門控器,C 棟換二樓外面的門趾、門控器。」等語,足見機械協會至被告大樓現場鑑定時,上揭B 、C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係正大公司所更換之新品,而前已換下之門控制器為較舊之款式,除有鑑定報告所附之相片附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24 頁),更經上揭機械協會函復屬實,原告復未就被告B 、C 棟大樓之門控制器業已更換新品一事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又被告雖質以電梯本由原告保養維修,附表所示電梯零件為原告開立上揭估價單前已更換云云,然被告就此有利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信其所辯為真實,自不足採。 3.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1 項、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與買受人支付價金之義務間具有對價關係;雙方既互負對待給付義務,因此於他方當事人為對待給付前,自非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被告向原告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電梯零件,兩造間訂有系爭買賣契約,雖未以書面明訂,然其契約性質參其約定內容為買賣法律關係乙節,為兩造一致之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6頁),而被告應受系爭買賣契約效力拘束既如前述,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價款甚明。被告尚餘200,000 元買賣價金尾款未給付原告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B 、C 棟大樓電梯之門控制器2 台未由原告更換新品既如前述,洵認原告未向被告給付,揆諸前揭意旨,被告就此部分買賣價金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而上開門控制器1 台之價金以前揭估價單所列之單價93﹪計算即7,440 元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7頁),且有估價單在卷足憑,是被告拒絕給付原告門控制器2 台之買賣價金14,880元【計算式:7440元×2 =14880 元】,自屬有據,從而,原告得請 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85,120 元【計算式:200000元 -14880元=185120元】,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200,000元。 1.按系爭保養契約第12條約定:「於本合約期限內,為電梯安全責任之歸屬,甲方(即被告)不得自行委請其他廠商維修電梯或更換、加裝其他電梯設備。若有此情形,乙方(即原告)得終止保養合約,並得請求甲方賠償合約中剩餘期間之所有保養費用,甲方不得異議。」、第3 條約定:「本合約書有效期間自民國101 年10月1 日起至民國102 年9 月30日止。若雙方未於期滿前一個月,已書面通知對方不再續約時,則視同雙方均無異議自動續約壹年,以後依此類推,續約次數不受限制。」、第2 條約定「甲方保養費支付:保養費用每月為一期,每期費用總計新台幣柒仟元整。而其費用應於每月保養作業完成後10天內,以郵政劃撥方式一次付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頁及其背面)。被告前法定代理人衛愛華代表被告於101 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訂系爭保養契約,被告未於系爭保養契約原約定期滿之日即102 年9 月30日前1 個月以書面通知原告不予續約,且另與訴外人正大電梯公司簽訂維修保養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62頁),自堪信為真實,參以上揭約定,系爭保養契約於102 年9 月30日期滿後不待兩造約定自動續約1 年,且因被告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另委請其他廠商即正大公司維修保養電梯,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保養契約業於102 年10月31日發生終止效力等情,有原告起訴狀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 頁、第34頁),從而,原告依系爭保養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保養契約終止後剩餘期間即102 年11月1 日至103 年9 月30日之保養費用77,000元【計算式:7000元×11月=77000 元】,即 屬有據。 2.被告辯以原告保養被告大樓電梯未善盡保養維修義務,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被告得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84,000元,再以此債權與上開保養費用抵銷等語,並舉正大公司出具之電梯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84頁至第94頁)及證人陳連滿之證詞為證。質以上開電梯報告書所附照片固載以「C 主控制盤樓層七段顯示器缺劃」、「C 主鋼索生鏽侵蝕」、「門驅動鏈條未調整」、「B 門馬達連動皮帶磨損」、「C 外門門趾磨損」等文字,然經上開電梯報告書製作人即證人杜政諺證稱:「(法官:博源極品大樓電梯設備保養情況為何?有無達到設備上安全及良好之運轉程度?有無符合一般保養程度?)我只是就當天去現場看,因為有的東西明顯看起來比較老舊,感覺就是有問題,我沒有辦法判斷保養情況如何,正常使用功能下,安全上不致於會發生什麼危險,只是會發生一些小毛病,運轉情況也沒有遇到什麼問題,還算良好,我沒有辦法判斷有無符合一般保養程度。」、「(法官:當時博源極品大樓電梯設備有無欠缺係爭保養契約所載免費定期保養項目?)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可見上揭電梯報告書不足證明原告有何未善盡保養維修義務之情事。又被告B 棟大樓電梯於101 年7 、8 月間曾發生住戶受困事件、A 棟大樓電梯時有不受操作指令控制等情形,固經證人陳連滿證述明確,然被告A 棟大樓電梯控制系統於100 年11月間已有故障情事,卻經被告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表決不通過更換數位傳輸控制系統,請主任委員多費心,要求電梯保養廠商以現有零配件盡快修好A 棟電梯故障情形。」等語,有被告100 年度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被告當時主任委員衛愛華遂將原B 棟大樓電梯控制系統零件更換至A 棟大樓電梯,嗣B 棟大樓電梯發生人員受困事件再將上開控制系統零件換回,A 棟大樓電梯又生異常情事,則經證人陳連滿證稱:「(法官:就你所知,是否知悉後續處理情形?)我們有跟當時主委衛愛華反應,他不回應我,最後就是7 樓的住戶他跑去找衛愛華,衛愛華再將A 棟內原本B 棟的變頻器換回,B 棟就正常但是換A 棟不正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頁),足見前揭證人所指被告A 、B 棟大樓電梯故障情形,實可歸責於被告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不願積極更換大樓電梯控制系統零件乙節,難認原告提供維修保養服務有何債務不履行情事。況原告定期維修保養被告大樓電梯,有原告建築物昇降機維護保養紀錄表、維修單及被告大樓值班日誌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2 頁至第205 頁),且被告就其受有何損害既未具體陳明,更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所辯原告維修保養服務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其得以對原告84,000元損害賠償債權主張抵銷云云,顯屬無據,全無可採。 3.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得依系爭保養契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7,000元固如前述,然核此剩餘期間保養費用之性質,並非工作完成之對價給付,而係契約當事人一方有違約情事時,應支付予他方「違約金」之約定,就此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頁),而兩造並未就此違約金性質為特別約定,應認其性質屬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保養維修費用按月為7,000 元,且系爭保養契約自動續約後之合約期間尚有1 年,原告應已以契約約定期間為其規劃時程,預先安排相當人力、設備之經營成本,以供未來契約之履行,衡情原告因預置人力、成本,理應受有某程度之經營成本耗費之損害,然衡以原告自102 年10月起即未再替被告保養維修電梯,亦因此免於支出相當之成本,被告亦未因此自原告處受有利益,併參諸社會經濟狀況,被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原告原預期應有之營業利潤之損失等情,應認系爭保養契約約定以剩餘合約期間應付之保養費為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至20,000元始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保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尾款及違約金205,120 元【計算式:185120元+20000元=205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1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原告於審理中為訴之聲明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自行負擔,亦併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麗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3 日附表 ┌─┬──────┬──────┬──────┬──────┐ │編│電梯零件品名│A 棟大樓電梯│B 棟大樓電梯│C 棟大樓電梯│ │號│ │ │ │ │ │ │ │ │ │ │ ├─┼──────┼──────┼──────┼──────┤ │1 │主機板 │1台 │1台 │1台 │ ├─┼──────┼──────┼──────┼──────┤ │2 │點矩陣顯示板│1台 │1台 │1台 │ ├─┼──────┼──────┼──────┼──────┤ │3 │傳輸式叫車板│1台 │1台 │1台 │ ├─┼──────┼──────┴──────┴──────┤ │4 │乘場顯示板 │共26塊 │ ├─┼──────┼──────┬──────┬──────┤ │5 │廂上操作盒 │1台 │1台 │1台 │ ├─┼──────┼──────┼──────┼──────┤ │6 │門控制器 │1台 │1台 │1台 │ └─┴──────┴──────┴──────┴──────┘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