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786號原 告 瑞耕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傳寶 訴訟代理人 施文山 被 告 李文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5 月間自稱其為訴外人即台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富公司)代理人,以台富公司之名義向原告訂購品名為980H之座椅280 席,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78,000 元,被告並於同年5 月25日開立票面金額為11萬元之支票與原告以支付買賣契約定金,嗣原告於同年6 月21日依被告指示將上開訂購貨品送往南投縣竹山鎮○○路000 號之台灣影城,且於同年6 月23日安裝完畢,原告乃於同年6 月24日向台富公司請求清償餘款268,000 元,然台富公司以被告未經其授權即與原告簽訂契約拒絕給付餘款,是被告無代理台富公司權限,卻以台富公司之名義與原告簽訂前揭訂購座椅契約,對於善意之原告,自應負無權代理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10 條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68,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載有被告任職機構包含台富公司之名片、兩造簽立之訂購單、送貨單、請款單為證,且原告前於102 年4 月間對台富公司提起請求給付貨款之訴訟,經本院認定被告係無權代理台富公司與原告簽訂訂購契約而判決原告對台富公司之請求無理由並駁回原告之訴等情,有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63 號判決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2 年度鳳簡字第463 號卷核閱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準此,應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屬實,是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無權代理台富公司致原告所受損害268,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 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