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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宋恩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285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邱慶輝
訴訟代理人
孫修齊
訴訟代理人
龔坤中
訴訟代理人
王政華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告
旭一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仁智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告
高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虔
訴訟代理人
黃宏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旭一營造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成公司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經被告中任一人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黃肇祥,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邱慶輝,有原告所提民國104 年9 月30日派令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37頁),邱慶輝並以書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見本院卷四第3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僅列旭一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旭一公司)為被告,並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聲明旭一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7,668 元,及自102 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基於同一受損之事實,追加高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高成公司)為被告,並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及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聲明請求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7,668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高成公司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旭一公司於101 年6 月間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鳳山區濱山街及文濱路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下稱系爭下水道工程),約定由旭一公司在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沿線施作地下箱涵,旭一公司遂沿文濱路路中央暫先開挖約2 公尺深之導溝。因預計開挖之深度較深,為免繼續開挖將造成土石崩塌,需先於導溝兩側植入鋼板樁以穩固土方,旭一公司乃將此部分植入鋼板樁工程發包由被告高成公司承攬施作(下稱系爭鋼板樁工程),並由高成公司在上開導溝兩側植入長約7 公尺之鋼板樁,俾利旭一公司能於上開導溝繼續向下挖掘。而旭一公司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前,原告已將該地段地下電纜線之圖資交予水利局,並由水利局將上開圖資交付旭一公司。詎旭一公司之受僱人即工地主任吳明法在101 年11月24日前某日,於旭一公司人員開挖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之導溝(下稱系爭事故地點)時,已在上揭導溝近文濱路127 號房屋側之約1 公尺深處,發現原告於土中設置用以提醒其下埋設有電纜線之黃色警示帶,然吳明法卻置之不理,未通知原告到場處理,即逕指示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即訴外人劉政愷於導溝兩側邊緣繼續植入鋼板樁。而劉政愷於101 年11月24日在系爭事故地點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其亦於系爭事故地點發現上開警示帶,然劉政愷仍未停工求證,於同日下午4 時23分許植入鋼板樁時,不慎截斷原告所有埋設其下之6 英吋管路(型號:25KV#1XP2 )高壓電纜線2 條(下稱系爭高壓電纜線),致系爭高壓電纜線毀損,附近電力供應中斷。經原告緊急修復,計受有367,668 元之損害,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應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第213 條第3 項及第224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67,668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高成公司之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旭一公司則以:旭一公司僅於系爭事故地點挖掘距路面約2 公尺深之導溝,而本件遭截斷之系爭高壓電纜線深度約2.4 公尺,且上開電纜線遭截斷時旭一公司並未施工,是系爭高壓電纜線係遭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於植入鋼板樁時所截斷,非旭一公司人員開挖導溝所挖斷。高成公司係專業之工程公司,其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係本其專業,並非由旭一公司指示逐片植入鋼板樁位置,且高成公司劉政愷施作時稱有看到黃色警示帶,卻未停工或向旭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吳明法告知及詢問,終致系爭高壓電纜線毀損,是旭一公司僅為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定作人,對高成公司無不法指示,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不應負賠償之責。另依原告提供之101 年11月28日圖資所示,其上平行繪製之虛線及實線即為原告埋設之電纜線,編號分別為CB9880至CA66段(實線)及CB9862至CB85至CB82段(虛線),旭一公司受僱人據此認為原告係以平行鋪置電纜線之方式埋放,乃於探挖導溝時發現邊緣有警示帶及部分管線外露之際,為求慎重,遂指示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自導溝兩側邊緣向內退縮40公分再植入鋼板樁,即可避開原告之電纜線,詎料系爭事故地點之高低壓電纜線係以上下疊合方式埋設,因而致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毀損,故原告圖資與現場實際情況不符,旭一公司並無違反注意義務。況縱認上揭原告圖資之虛實線並非表彰平行鋪設之意,然工程圖資之繪製或設計本應提供該圖資之圖例說明,以避免錯誤解讀或混淆,而原告提供之圖資俱無載明電纜線管道高程、配置形式等附註說明,其就系爭損害顯有提供圖資訊息不明確之疏失,乃旭一公司人員依一般工程慣例研判原告電纜線採平行鋪設,並認為上揭警示帶之意義為下方僅設有低壓電纜線,就此資訊研判現場已避開低壓電纜線,應可繼續挖掘或植入擋土設施鋼板樁,原告就此應自負其責,不容以內部編制之配電資訊技術手冊混淆視聽。此外,旭一公司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之其他工程時,於其他施工段發現原告電纜線均有以混凝土保護,惟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纜線全無相關保護措施,僅使用土石回填,以致植入鋼板樁時輕易截斷系爭高壓電纜線,原告就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高成公司則以:系爭事故地點之黃色警示帶早於高成公司進場施打鋼板樁前已遭旭一公司開挖導溝所破壞,警示帶已成破爛狀態,無法辨識係原告所埋設,亦喪失警示之功能。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劉政愷施打植入鋼板樁係依旭一公司受僱人即工地主任吳明法之指示,旭一公司人員於劉政愷施作前,亦未交付任何圖資予高成公司及其受僱人,難謂劉政愷有何過失可言,從而原告請求高成公司與旭一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旭一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鳳山區濱山街及文濱路雨水下水道系統改善工程」即系爭下水道工程,約定由旭一公司沿高雄市鳳山區文濱路沿線施作下水道之地下箱涵,旭一公司乃沿文濱路中央先開挖深約2 公尺之導溝,因其預計繼續開挖之深度將有致導溝兩側土石崩塌之危險,依法需於兩側植入鋼板樁以穩固土方,旭一公司乃發包由被告高成公司承攬施作植入鋼板樁工程即系爭鋼板樁工程,約定由高成公司在上開導溝之兩側植入長約7 米之鋼板樁,以便旭一公司能繼續於該導溝向下挖掘。

(二)旭一公司之受僱人楊仲正於101 年11月24日前某日,已在旭一公司已開挖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前之導溝即系爭事故地點附近,發現斷續破碎之警示帶及部分露出之原告低壓電纜線。

(三)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劉政愷於101 年11月24日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亦發現系爭事故地點附近有破碎之警示帶。

(四)遭截斷之系爭高壓電纜線之上方,亦即上揭導溝邊緣近文濱路127 號房屋側,於原告搶修恢復通電後,在距離地面約1 公尺深之處,可見原告於土中設置之破碎警示帶。

(五)系爭高壓電纜線係由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所截斷。

(六)旭一公司開挖系爭事故地點之導溝係依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之發包工程圖(張號28/28 及28-1/28 )施作。而前揭101 年11月28日圖資則由旭一公司於系爭事故後之101 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核發。

(七)高成公司人員施作時,旭一公司未提供任何圖說予高成公司人員。

(八)原告因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所受損害金額以367,668元核算。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審此規定係因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且對受僱人擁有之選任、監督權限,乃針對客觀上足認係被他人使用而為其服勞務,且該他人有選任監督之可能性者,即認定屬於該第188 條規定之「僱用人」與「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940 號判決、78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就受僱人從事與執行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而為之侵權行為,課予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成公司向被告旭一公司承攬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於101 年11月24日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已於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導溝邊緣發現破碎之警示帶,其仍沿前揭導溝邊緣植入鋼板樁,致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植入之鋼板樁截斷等語,為被告均不爭執,且經證人劉政愷到庭具結證稱其於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時已於導溝邊緣發現破碎之警示帶;其依旭一公司現場負責人吳明法指示沿導溝邊緣植入鋼板樁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4頁),復有旭一公司所提101 年11月24日上午植入鋼板樁前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堪以認定為真實。又管線設置機關於地下埋設管線,為避免遭不知情之工程人員挖掘而毀損,均會於沿埋設管線之上方鋪設警示帶,藉此警示下方設有管線,而原告依此即在系爭高壓電纜線上距離地面約1公尺深之處,設置有黃色警示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現場照片可稽。至施工人員於挖掘土地過程發現警示帶應如何處置,雖無法令明確規範,然本院就此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復以:「一般工程慣例,挖掘道路發現管線警示帶時,正常狀況應優先採取立即停工並通知相關管線單位會同處理之應變方式,或基於無危急施工人員安全之疑慮下,可改採人工清理方式處理。」等語,有該公會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1 頁)。基此,高成公司之受僱人劉政愷於植入鋼板樁前已見前揭導溝邊緣設有警示帶,本應暫停施工,俟與旭一公司及管線單位人員即原告確認下方管線狀態無疑後,始得繼續植入鋼板樁,然劉政愷仍繼續施作,其亦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施作前既然有看到警示帶,有無詢問旭一公司人員應如何處理?)我沒有問。」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5頁),顯已違反上揭注意義務,從而劉政愷植入鋼板樁行為,已生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毀損之結果,其具有過失甚明。

(三)高成公司固辯稱現場為零星且破碎之警示帶,無從辨識係何人埋設及具有何警示功能,致劉政愷不知其用途云云。然警示帶既係埋設於土中,其經年久當有一定程度之破損,要難期待完整如新,是經開挖所發現之警示帶,本多以破碎耗舊之狀況呈現,縱其上已無法辨認埋設之機關或下方設有管線等字樣,然由其帶狀分布之型態,在工程實務上仍具警示下方設有管線之功能。經本院觀之系爭事故地點於高成公司施作前之照片,已可於旭一公司開挖導溝邊緣距路面約1 公尺深處發現破碎但以帶狀方式分布之黃色警示帶,除有前揭101 年11月24日上午之現場照片可參,另有旭一公司所提101 年11月19日、21日及23日照片附卷足佐(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至第209 頁),旭一公司員工即證人楊正仲亦到庭具結證稱現場警示帶係斷斷續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0頁),堪認此帶狀分布之破碎警示帶仍具有警示管線之功能。況劉政愷至現場發現導溝邊緣有黃色之塑膠帶物質,其於當時即知悉名稱為「警示帶」,因為其他工程有看過等情,經劉政愷證稱明確在卷(見本院卷四第65頁),其雖證稱不知警示帶之用途為何,然經高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志虔到庭接受訊問時陳稱:「(被告旭一公司訴訟代理人:有無跟你們工作人員說過,施作時如看到警示帶要如何處理?)一般如果看到警示帶有什麼問題都會跟被告旭一公司的人反應。」、「(被告旭一公司訴訟代理人剛才所述,看到警示帶都會反應,是劉政愷跟你說的,還是你推測的?)劉政愷當天沒有跟我說,但依照我們一般的經驗,他如果遇到警示帶及管線而不能打設時,他就會跟旭一公司反應。」、「(被告旭一公司訴訟代理人:有無跟劉政愷訓練或教育說,警示帶究竟代表何意義?)他本來就知道警示帶是什麼東西,因為我們做的工程,像是台電的,本來就會鋪設警示帶,所以我想說劉政愷應該知道什麼是警示帶。我們之前作台電的工程時,台電的人員都會對我們過勤前教育就有說警示帶代表的意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2 頁至第113 頁),足見劉政愷稱其不知警示帶之功能云云,顯屬卸責之詞。準此,上揭高成公司所辯,均屬無據,要難採憑。而高成公司既為劉政愷之僱佣人,劉政愷執行高成公司交付之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加以高成公司又未就其選任及監督劉政愷執行職務已盡其注意義務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從而高成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劉政愷負連帶賠償責任,堪以認定。至高成公司另辯稱依其與旭一公司之合約,高成公司均依旭一公司指定放樣點位施作,如有錯誤高成公司不負責任,且管線清理亦由旭一公司負責,故劉政愷依旭一公司現場負責人吳明法指示沿導溝邊緣植入鋼板樁,並無過失云云,並舉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58頁至第60頁),惟本院前所認定劉政愷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係其發現警示帶卻未求證下方有無管線即貿然施工等情,與劉政愷植入鋼板樁之位置是否係經旭一公司指定無涉,是縱劉政愷確係依循旭一公司人員之指示位置植入鋼板樁,亦僅屬旭一公司與高成公司間內部責任分擔之問題,無礙於劉政愷及高成公司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成立,是高成公司以此為由否認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顯有誤會,並無理由。

(四)旭一公司之受僱人於101 年11月24日前某時在系爭事故地點開挖導溝後,旭一公司之工地現場負責人吳明法及品管人員楊正仲已於近文濱路127 號房屋之導溝邊緣發現警示帶碎片及部分外露之原告低壓電纜線等情,為旭一公司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楊正仲到庭具結證稱明確(見本院卷四第70頁及第71頁),並有前揭高成公司進場施作前之現場照片參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旭一公司於系爭事故地點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係根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之「張號28/28 、28-1/28 」發包工程圖(見本院卷二第38頁及第39頁)施作乙節,亦為旭一公司所不爭執。觀以上揭發包工程圖所示,係以編碼「EE」之實線註明「台電高低、壓管線」等語,足徵旭一公司受僱人於高成公司進場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前,其已知悉系爭事故地點除有原告所埋設之低壓電纜線外,另設置有含系爭高壓電纜線在內之其他電纜線。參以前揭挖掘遇有警示帶之工程慣例,旭一公司受僱人既已發現導溝邊緣有警示帶及部分低壓電纜線外露之情形,洵應立即聯絡原告並探研其他電纜線之位置,俟查證無訛後,始得准許高成公司人員進場施作,否則高成公司人員於上開導溝植入約7 公尺深之鋼板樁,埋設於地下之其他電纜線將有遭截斷毀損之可能,即非不能預見。況質之前開系爭鋼板樁工程合約書均已載明管線清理及現場測量放樣工作均由旭一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可見旭一公司負有查證系爭事故地點地下管線確切位置之義務,乃旭一公司受僱人未為確認,率然於101 年11月24日要求高成公司人員進場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則高成公司人員於植入系爭鋼板樁時毀損系爭高壓電纜線,當可認旭一公司受僱人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是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失,旭一公司之受僱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負責。而其受僱人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旭一公司又未就其選任及監督其受僱人執行職務已盡注意義務乙節為任何舉證,從而旭一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其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怠無可疑。

(五)旭一公司辯稱依原告提供之101 年11月28日圖資,其上繪製平行之虛線及實線即為原告埋設之電纜線(CB9880至CA66段之實線及CB9862至CB85至CB82段之虛線),旭一公司受僱人參此圖資,依工程慣例判斷原告係以平行鋪置電纜線之方式埋設,乃於探挖導溝邊緣發現警示帶及外露之低壓電纜線後,研判警示帶下方僅設有原告低壓電纜線,遂指示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自導溝邊緣向內退縮40公分再植入鋼板樁即可避開平行之其他電纜線,詎料系爭事故地點之高低壓電纜線係以上下疊合方式埋設,上開圖資顯與實際情況不符,且縱認該圖資之虛實線非表彰平行電纜線之意,因該圖資全未載明電纜線管道之高程、配置形式等圖例附註說明,乃旭一公司人員依一般工程慣例研判原告電纜線採平行鋪設,並採取指示退縮40公分植入鋼板樁之迴避行為,雖生系爭高壓電纜線毀損之結果,仍難認旭一公司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云云,並舉上開101 年11月28日圖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然查:

1.旭一公司辯稱其受僱人業已指示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應自導溝邊緣向內退縮40公分再植入鋼板樁等語,固據其品管人員即證人楊正仲到庭證稱:我於事故發生後,曾經跟(旭一公司工地負責人)吳明法問過,他說他有看到導溝的邊緣有管線,所以有指示高成公司人員往內退縮40公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1頁),足見上開楊正仲證詞係傳聞於旭一公司工地負責人吳明法,然未經吳明法到庭具結證述,其真實性及正確性已非無疑。而系爭事故當日經高成公司指派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劉政愷到庭具結證稱:「(法官;是否記得旭一公司在場人員主要為何人?主要聯絡窗口為何人?)我只看到吳明法,主要聯絡都是透過他。」、「(法官:打入板樁前,有無和旭一公司人員討論?如有,係何人?)只有吳明法叫我沿著導溝邊緣打,其他沒有人跟我說如何打。」、「(法官:旭一公司人員有無指示你於導溝邊緣往內縮40公分打入板樁?)沒有。」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2頁及第64頁),顯與楊正仲轉述吳明法自導溝邊緣向內退縮40公分植入鋼板樁之指示有別。再觀之旭一公司所提鋼板樁植入情形之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卷一第51頁),現場鋼板樁係緊沿導溝邊緣植入,此亦經劉政愷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63頁至第64頁),苟劉政愷未依吳明法指示植入鋼板樁,於現場之吳明法理當發現此情而制止,乃吳明法仍容任劉政愷逕沿導溝邊緣植入鋼板樁,顯有悖於常理,從而楊正仲轉述上揭吳明法對劉政愷之指示,難認其為真實。加以旭一公司就此又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從而旭一公司辯稱其受僱人業已指示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自導溝邊緣向內退縮40公分再植入鋼板樁等情,洵難採信為實在。

2.又審以前開101 年11月28日原告圖資,固可見其上確係以編號CB9880至CA66段之實線及編號CB9862至CB85至CB82段之虛線標示原告設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地下電纜線,且其上並無任何圖例說明虛線及實線之意義,亦未載明管線設置之深度高程及配置型態等情。然旭一公司施作系爭下水道工程,其於系爭事故地點開挖導溝係依前揭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提供之張號28/28 及28-1/28 發包工程圖施作,而上開101 年11月28日圖資則由旭一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之101 年11月28日向原告申請核發,為兩造均不爭執。是以旭一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據研判地下管線之圖資僅為前開業主所提供之發包工程圖,自始即未參酌上揭101 年11月28日原告圖資。本院再質之上開發包工程圖所示,其揭示系爭事故地點附近之地下管線,除原告管線外,尚有雨水管線、自來水管線、中華電信管線、速博電信管線、欣雄瓦斯管線及中油管線等,各以不同編碼標示,而關於原告高壓及低壓電纜線部分,則以編碼「EE」實線註明「台電高低、壓管線」之圖例說明,從而其上非類如101 年11月28日圖資以虛線及實線分別標載原告電纜線,是由發包工程圖所示,顯難得出原告高壓及低壓電纜線係以「平行」型態埋設之結論,旭一公司固泛稱工程人員看得出來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0 頁),然未為具體之釋明並加以證明,且與楊正仲結證係根據101 年11月28日原告圖資而認定高低壓電纜線採平行鋪設,非依發包工程圖為研判等語相違,自難信旭一公司所辯為真實。綜此,旭一公司稱其依工程慣例判斷原告係以平行鋪置高壓及低壓電纜線之方式埋設,乃於探挖導溝邊緣發現警示帶及外露之低壓電纜線後,研判警示帶下方僅設有原告低壓電纜線云云,顯非事實,此亦經旭一公司品管人員楊正仲到庭具結證稱:「(法官:究竟係旭一營造的何人認定是平行線?)因為現場工地負責人認定是可施工的狀況,才會如此施工,吳明法沒有提到平行鋪設這件事。至於平行鋪設,是我們事後推論當時的管線狀況,因為台電歷次會勘都沒有清澄過。」、「(法官:為何為判斷所稱採平行鋪設之管線在警示帶外而非內側導溝下方?)我不清楚。平行鋪設是我們事後才推斷,導溝內側本來就清了。」等語佐參。職是,旭一公司辯稱其人員於導溝邊緣發現有警示帶及部分外露之原告電纜線後,已依一般工程慣例調查研判原告其他電纜線位置,進而採取適當之迴避行為,已盡其注意義務云云,純屬事後卸責矯詞,顯與事實不符,自屬無據。又旭一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並未參酌原告101 年11月28日圖資,復未就原告埋設地下之其他電纜線詳妥調查正確位置,率即指示高成公司人員進場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等情,既已認定如前述,則縱認原告101 年11月28日圖資就所其繪之虛線及實線欠乏圖例說明,且有未記載管線設置之深度高程及配置型態等違失,亦與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受僱人過失毀損之結果無涉,要難以此驟認原告有何與有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3.至旭一公司另舉前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為證,辯稱其無過失云云。然審之上開公會鑑定意見係載以:「附件一P7之台電圖資(即前開101 年11月28日圖資)並未明確標示出高低壓管路共架斷面圖,因此依一般工程慣例確實可能造成被告現場工地負責人誤認為該處管線所設置之警示帶之意義為『該處下方有設置低壓管路』,因而就圖面之資訊做出『開挖現場已避開低壓管路,應可繼續挖掘或施作擋土設施鋼板樁』之決策」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72頁),可見其係以旭一公司人員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已參考101 年11月28日圖資為鑑定意見之前提,然旭一公司人員並未參酌原告101 年11月28日圖資,復未就原告埋設地下之其他電纜線詳妥調查正確位置等情,均經認定如前述,則此建立於不實前提之鑑定意見洵難為本院所採認,是旭一公司以此為證辯稱其無過失云云,堪屬無據。

(六)旭一公司另抗辯高成公司係專業之工程公司,其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係本其專業,並非由旭一公司指示逐片植入鋼板樁之位置,且高成公司劉政愷施作時稱有看到黃色警示帶,卻未停工或向旭一公司之工地負責人吳明法告知及詢問,終致系爭高壓電纜線毀損,是旭一公司僅為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定作人,對高成公司無不法指示,其不應負賠償之責云云。惟查:

1.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189 條及第22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定作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之事項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而指示有過失者,係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第23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衡酌旭一公司向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承攬系爭下水道工程,再將其中系爭鋼板樁工程交由高成公司次承攬,此即工程實務上所稱「轉包」之型態,於此情形,下包廠商與主承攬人雖以承攬關係締約,然其人員往往仍受主承攬人之指揮監督,此又與一般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具有獨立自主地位,且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權限之典型承攬關係有異,是以下包廠商之人員何時可進場施作,乃至其施作之時間、地點及範圍,多係依主承攬人之使用人如工地負責人指示為之,而此等事項之指示,洵應認屬民法第189 條但書所稱定作人之指示,至為明灼。查旭一公司准許高成公司人員於101 年11月24日進場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並由旭一公司受僱人要求高成受僱人劉政愷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導溝邊緣植入約7 公尺長之鋼板樁至地下等情,業經劉政愷證述如前,且由旭一公司品管人員楊正仲到庭具結證稱:「(原告到庭訴訟代理人:高成公司施打鋼板樁的現場如何施作是聽從何人指揮?)吳明法指示施工範圍交由高成公司的人員施作,通常鋼板樁工程施工是兩人壹組,壹個操縱機器,壹個在定位,都是高成公司的人。」、「(原告到庭訴訟代理人:何人指示導溝開挖位置?)是吳明法。」等語參憑(見本院卷四第76頁)。再佐之前開系爭鋼板樁工程合約書,可見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就系爭鋼板樁工程之工地現場管線清理及測量放樣工作約定由旭一公司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9頁),堪認旭一公司就其定作之系爭鋼板樁工程仍負有查證系爭事故地點地下管線之確切位置並告以高成公司之義務,要無可疑。是以旭一公司受僱人即使用人於高成公司進場施作前已發現導溝邊緣有警示帶及部分低壓電纜線外露之情形,已可預見如任高成公司人員植入鋼板樁埋,確有毀損其他地下電纜線之可能,其竟未聯絡原告探研電纜線之完整配置情形,亦未為其他妥適之查證,仍准許高成公司人員進場施作,並指示於系爭事故地點之導溝邊緣植入鋼板樁,終致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毀損之結果,核屬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復依上開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由旭一公司與其使用人負同一責任,從而旭一公司依民法第189 條但書規定,其仍負對原告損害賠償責任甚明。綜此,旭一公司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旭一公司陳稱原告埋設電纜線時,依規定應使用混凝土保護,惟系爭事故地點之電纜線全無相關保護措施,僅使用土石回填,致植入鋼板樁時輕易截斷系爭高壓電纜線,原告就此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等語。按地下配電管線之上方屬經常受重載車或其他有重壓力之場所,如市區主要幹道、變電所出入口、市區饋線6 管以上之管路、穿越鐵路之管路及橫穿高速公路之管路等,應採用ES-1 PVC管澆灌混凝土方式埋設,其地下管路埋設深度高壓管路900 公厘以上,低壓管路600 公厘以上,或道路主管機關有規定者,依照道路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且管路上方需鋪設黃色塑膠警示帶,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85年8 月修訂之地下配電線路設計配電技術手冊「第3 章、4 、(3 )」定有明文;另按混凝土管路施工係指管路澆灌混凝土保護方式,適用於重型車輛通行之道路、商業區及易受挖損之場所等,不論高低壓管路一律澆灌混凝土保護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於75年5 月編訂之地下配電線路施工配電技術手冊「第1 章、1-1-1 、1 」亦有明文規定,有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檢附之上揭技術手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222 頁至第226 頁、第227 頁至第231頁)。又上開地下配電管線設計及施工技術手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各營業處所一體適用等情,亦經該公司高雄區營業處函復明灼(見本院卷四第208 頁及其背面)。經查,原告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轄下之鳳山區營業處,其復自承系爭高壓電纜線約於90年間所鋪設,據此以論,原告及其使用人在屬於市區主要幹道之系爭事故地點即文濱路地下鋪設系爭高壓電纜線,自應依上揭技術手冊以管路澆灌混凝土方式加以保護。而本件遭截斷之系爭高壓電纜線於鋪設時未經原告以混凝土澆灌保護,僅以砂石級配回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81 頁)。再審之上揭需以混凝土澆灌地下電纜線之目的,係以堅硬外殼包覆保護質地較為脆弱之地下電纜線,以免遭受外力介入而輕易毀損,是高成公司受僱人劉政愷施作系爭鋼板樁工程,如原告之使用人確以混凝土澆灌保護系爭高壓電纜線,劉政愷植入之鋼板樁勢將先撞擊電纜線外層之混凝土,且依一般情形即可發現下方另有管線而先停工,系爭高壓電纜線堪可避免遭截斷毀損之結果,是原告使用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具過失,則原告依上開民法第217 條第3 項規定應負與有過失責任乙節,堪以認定。原告固陳稱其依當時規範,埋設深度少於60公分之管線始需以混凝土澆灌保護,超過120 公分之管線僅需以砂石級配回填即可,並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區營業處檢附之地下管路斷面圖為證(見本院卷四第209 頁至第210 頁),然原告如此主張已顯悖於其總公司訂頒之技術手冊,且本院質此斷面圖,其附註欄僅載明經高雄市政府「要求」鋪設管線之「機軋碎石級配回填快慢車道60公分」等語,未有任何快慢車道下方之管線深度超過60公分可僅以機軋碎石級配回填之記載,則原告如何得此結論,已費猜疑,況該斷面圖所示機軋碎石級配回填層深度為「600 (公厘)」,其下方仍繪製有「混凝土2000 Psi」層等情觀之,堪信上揭附註欄所載高雄市政府要求機軋碎石級配回填快慢車道60公分等語,係指於快慢車道下方鋪設管線之機軋碎石級配回填層至少需60公分深之意,其下方仍應以混凝土灌澆保護,是原告此部分陳詞顯屬卸責狡辯,無從憑採。原告復主張其僅以砂石級配回填之作法亦經當時高雄市政府(應係高雄縣政府)檢查通過云云,然原告就此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資佐證,自難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本院衡以兩造就系爭高壓電纜線毀損均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情事,及其他一切過失情狀,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30 %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於計算本件賠償金額時予以減輕。又原告因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截斷,所受損害金額以367,668 元核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賠償登記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則參以前揭原告應負與有過失之比例,本件原告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57,368 元【計算式:367668元×70﹪=2573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以認定。

(八)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又法人乃法律上擬制之人格,其一切事務必須依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行使職權或執行職務始得為之,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或法人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始與各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第159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憑,據此以論,法人本身既無侵權行為能力,從而不同法人各因其受僱人間之共同侵權行為而需對被害人負賠償責任,固與其各自之受僱人連帶負責,惟法人間仍無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僅屬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之不真正連帶關係。查旭一公司受僱人及高成公司受僱人各違反前揭注意義務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均為系爭高壓電纜線遭毀損之共同原因,則渠等受僱人間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固無可疑。惟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分別因其受僱人之侵權行為而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係基於不同債之發生原因,僅渠等給付均係填補原告所受之同一損害內容,並於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核屬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是原告泛陳稱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未具體敘明其連帶依據及原因事實,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旭一公司及高成公司各給付原告257,368 元,及自追加被告暨準備書狀繕本送達高成公司翌日即103 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於任一人為給付後,他人於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及旭一公司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本件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又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但書、第213 條第3 項及第224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本院已就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及第188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揭有利原告之認定,至其餘經本院駁回部分,係就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及被告間僅負不真正連帶賠償責任所為之認定,此縱依民法第28條、第189條但書、第213 條第3 項及第224 條規定請求有理由,亦無礙於上開不利原告之判斷,是該部分請求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蕭主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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