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89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2891號
- 原告
- 威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家軒
- 被告
- 長竑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分裁判費,嗣經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1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而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原告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起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