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48號
- 原告
-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春臺
- 訴訟代理人
-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振富
- 複代理人
- 蘇瑜之
- 複代理人
- 董明軒
- 複代理人
- 李育昇律師
- 被告
- 怡寶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涂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有新臺幣壹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2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確認訴外人即債務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在原告債權額度內之薪資債權存在,並於民事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中,敘明原告前於民國101 年8 月30日,就訴外人李義智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以及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於被告公司之股東紅利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491號案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受理,並於101 年9 月3 日對被告核發執行(扣押、扣薪及移轉)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因被告聲明異議,原告復未依法提起訴訟,本院乃於同年9 月28日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公司之出資額債權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存在,經核原告本件聲明,係因被告公司於系爭執行案件中提出異議,且因原告未依法提起訴訟,本院方撤銷系爭執行命令等情,復參以原告所提出之訴訟資料、證據資料均得相互援用,是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與高怡興業有限公司積欠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商業銀行)2,041,641 元,及其中1,400,000 元自93年2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641,641 元自93年2 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85%計算之利息,暨均自93年2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彰化商業銀行嗣於92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復於97年間將系爭債權讓與原告,原告遂於101 年8 月30日據前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案件受理後對被告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詎料,被告公司向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1 項聲明異議,稱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公司無任何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原告認為被告公司異議不實,實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請求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公司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之債權人,欲執行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及股東紅利債權,然被告於系爭執行案件中否認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有任何債權存在,則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是否確有薪資、股東紅利債權或出資額債權存在之事實即屬不明確,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之不安定,且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故本件原告之訴認有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且此等確認利益,並不因系爭執行案件已將扣押薪資債權、股東紅利債權之系爭執行命令撤銷而有異,核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對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公司之薪資、股東紅利債權,及經本院對被告發扣押命令,禁止被告就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之上開薪資、股東紅利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之行為,惟因被告卻以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現無任何債權存在,系爭執行命令應予撤銷為由聲明異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郵局存證信函、系爭執行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1 年9 月12日雄院高101 司執教字第122491號函、聲明異議狀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22491號強制執行卷宗審核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4 款及同法393 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定明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於被告公司有1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2、43頁),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 項之結果,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訴請確認訴外人李義智、涂素霞對被告共有100,000 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