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原 告 陳蕙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 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發票日102 年2 月4 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應分別更正為「發票日102 年2 月3 日」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2 月4 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發票日102 年2 月4 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等語,應分別記載為「發票日102 年2 月3 日」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2 月4 日」等語,此觀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