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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原告
陳蕙娟
訴訟代理人
鍾夢賢律師
被告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來成
訴訟代理人
許再定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發票日102 年2 月4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

,應分別更正為「發票日102 年2 月3 日」及「自提示日即102年2 月4 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發票日102 年2 月4 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等語,應分別記載為「發票日102 年2 月3 日」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2 月4 日」等語,此觀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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