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354號
- 原告
- 陳蕙娟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被告
-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來成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陳忠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暨正本,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發票日102 年2 月4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
,應分別更正為「發票日102 年2 月3 日」及「自提示日即102年2 月4 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判決原本暨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發票日102 年2 月4 日」及事實及理由欄五、所載「自發票日即102 年2 月4 日」等語,應分別記載為「發票日102 年2 月3 日」及「自提示日即102 年2 月4 日」等語,此觀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內容甚明(見本院卷第5 頁),然此顯屬誤寫之錯誤,並不影響判決之本旨,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予以更正。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