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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3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3 日
  • 法官
    翁熒雪

  • 原告
    王琮評
  • 被告
    蔡宗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378號原   告 王琮評 被   告 蔡宗原 訴訟代理人 劉政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參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21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臥龍路口時,因倒車不當之過失,致撞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大燈及葉子板因而受損,致原告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83,000 元,且原告係從事販售汽車零件之業務,平時均以系爭車輛代步,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於101 年11月22日至102 年2 月8 日期間共79天須另行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共158,000 元。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事不關己的態度,浪費原告許多時間,並造成原告心理壓力與痛苦,受有精神上損害68,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9,000 元。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發生經過不爭執,但原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駕駛人倒車前未顯示倒車燈光,或倒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資料核閱無訛,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受有309,000 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⒈車輛修復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並支出修復費用8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天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客戶報價單為證,本院就此依職權函詢天頂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並據回復略以:當初車主請我們估價時,就是以更換原廠新品去估的,因為原廠零件的密合度與準度比較好,如果僅係要用修復方式亦非不可能修復,但車主通常會有疑慮,依常理,車子被撞到,尤其就車子內部的機械零件,大都比較傾向更換新品,所以那些部分屬必要的修復費用亦是要考量車主的感受與要求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應認以更換原廠新品零件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始足以回復系爭車輛受損前之原狀,則原告主張以更換零件之方式修復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觀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中之零件費用為65,000元( 其中前保桿費用為30,000元) 、烤漆及工資費用為18,000元,有前開估價單可查,而上開修復費用中65,00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茲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91年7 月出廠,有汽車車籍資料附卷可稽,另系爭車輛之前保險桿於101 年6 月8 日曾更換新品零件,亦據原告提出銷貨單在卷可參,故除前保險桿外,系爭車輛之其餘零件距本件事故發生日101 年11月21日止,業逾耐用年限,是僅得請求殘價5,833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5,000元÷(5+1 )=5,8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前保險桿係於101 年6 月8 日換新,至101 年11月21日止,其折舊年數應為6 月,依平均折舊法計算每年折舊率為2/10計算後,前保桿零件費用折舊額為2,500 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加1 ,即30,000元÷(5+1 ) =5,000 元;折舊額=(取得成本- 殘價)×0.2 ×使用年 數,即(30,000元-5,000元)×0.2 ×1/2 =2,500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故折舊後前保桿之零件費用應為27,500元(30,000元-2,500元=27,500元)。據以,折舊後之零件費用加計不必折舊之烤漆及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1,333元【計算式:5,833 元+27,500元+18,000元=51,333 元】,堪以認定。 ⒉租車費用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平日供其作為執行販售零件業務之用,因系爭車輛受損,致伊於101 年11月22日至102 年2 月8 日期間共79天須另行租車,而支出租車費用共158,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嘉立寶小客車租賃行租賃證明、名片等件為證,惟查,系爭車輛迄今仍未送修,而原告主張上開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與本件事故之發生雖有關聯,然上開期間係因原告遲未將系爭車輛送修所生費用,並非因進廠維修無法使用所致,與本件事故間未具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認原告拖延送修期間所生之不利益不應歸由被告承擔,否亦恐有鼓勵被害人於事故發生後,靜觀其變,拖延修復之日以增加賠償費用之虞,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期間之租車費用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尚屬無據,礙難准許。⒊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精神上損害68,000元云云,惟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僅限於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形,始可請求慰撫金,而本件被告係過失毀損原告之車輛,原告亦自承並未受傷,復未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何其他人格權之損害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云云,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3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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