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06號原 告 泰陞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化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許麗香 王惠美 陳俊宏 陳欣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興建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建公司)委託訴外人黃盈瑞於民國99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立股權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黃盈瑞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元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元冠公司)之全部股權,嗣黃盈瑞及被告各依系爭契約將買賣價金及股權轉讓交付完畢,黃盈瑞遂將元冠公司更名為泰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泰陞公司)。詎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收受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苓雅稽徵所(下稱國稅局)來函表示原告公司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項尚有應補充說明事項,原告遂派員至國稅局瞭解並委請律師發函要求被告出面處理前揭函文所要求之稅務事宜,惟被告竟推諉不理,致原告於101 年9 月及10月間收受國稅局寄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新台幣(下同)109,996 元,然原告在99年12月31日前並未有任何營業收入,故前揭核課稅額應均係元冠公司先前收入所致,迨原告再次向被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只得先行繳款,而被告拒不繳納稅款之行為顯然已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之約定,被告應依該約定對黃盈瑞負連帶給付稅額之責及賠償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下稱系爭債權),嗣黃盈瑞已於101 年11月2 日將系爭債權轉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94 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9,992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原告從未將國稅局催繳通知單告知被告,被告並非故意未繳納,自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又國稅局催繳109,996 元當中之66,300元係因原告怠於依國稅局函文說明提供「99年5 月31日及12月31日存款餘額證明」導致遭國稅局調整增加非營業收益390,076 元所致,並非可歸責於被告,則不應由被告負擔,是稅額之分擔,應依國稅局增課99年度稅收之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歸屬為基準,由被告負擔55,097元,或依雙方各自經營期間為計算基準,由被告負擔41,588元,始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數額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自難謂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興建公司委託黃盈瑞於99年3 月15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黃盈瑞向被告購買其所持有元冠公司之全部股權,並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乙方(即被告)在本契約簽立之日前所發生之一切公法上之稅捐(包括營利事業所得稅、營業稅、綜合所得稅及印花稅等)、罰金、罰鍰、滯納金、利息或一切私法上對於第三人所積欠任何名目之債務,無論在本契約簽訂時是否業經核課、裁罰或請求,均由乙方負責自行繳納,不得異議,否則對甲方(即黃盈瑞)負連帶賠償責任,並應賠償與甲方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嗣黃盈瑞及被告各依系爭契約交付價金及移轉股權後,黃盈瑞遂將元冠公司更名為泰陞公司,嗣原告於101 年5 月16日收受國稅局來函通知原告公司補充說明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事項,並於同年9 、10月間收受國稅局所寄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109,996 元,而該筆稅額係由原告繳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國稅局101 年5 月14日財高國稅苓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第20頁至第21頁、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稅額109,996 元及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109,996 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其於99年度遭國稅局所增課之稅款?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其於99年度遭國稅局所增課之稅款?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經查,黃盈瑞與被告於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被告在系爭契約簽立前所生之稅捐,無論於系爭契約簽訂時是否業已核課,需由被告自行負責繳納,否則被告需對黃盈瑞負連帶給付之責,應係系爭契約之買賣股權價金並未扣除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應負擔之稅捐,則倘該部分稅捐由黃盈瑞負擔顯非合理,而以上開約定明訂雙方權利義務,是以,自前揭約定意旨以觀,如該稅捐之課與係因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致,則應由被告負責,反之,如與被告經營元冠公司無關,則被告即無負連帶責任之理。 ⒉復查,原告原向國稅局申報99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目如附表一申報數欄所載,經核算後無庸繳納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惟國稅局調帳查核結果,除增列銀行實際存款73元扣除原申報存款61元之差額12元外,另因原告之銀行存款帳列餘額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供國稅局查核,經負責元冠公司及原告公司會計與稅務之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的經理劉兆宸與國稅局協商後,國稅局乃依所得稅法第24條之3 規定同意以總分類帳銀行存款月列均額為17,333,501元乘以年息2.25 %設算原告公司當年度另需增列之利息收入390,003 元,並將屬元冠公司及原告公司經營期間相關成本、費用各自減列253,727 元、252,087 元,是經國稅局調整後(如附表一調整數欄所載),原告應申報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細目應如附表一調整後欄所示,經核算後因當年度損益為647,071 元,應課繳稅額為110,002 元【計算式:647,071 ×17%= 110,002元(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抵扣稅額6 元,國稅局乃增課原告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109,996 元【計算式:109,996 元-6元=109,996元】,有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1 份、國稅局102 年4 月18日財高國稅苓營字第000000000 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原告公司所出具的同意書、說明書、原告公司總分類帳以及劉兆宸所出具之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99頁至第102 頁、第154 頁至第158 頁),互核與證人劉兆宸到庭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8 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 ⒊復依公司當年度收入減掉當年度所支出之成本後,如有餘額才生國稅局課稅之基礎等情,業據劉兆宸到庭證稱無訛(見本院卷第228 頁),本院參酌劉兆宸為會計系畢業,且為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之經理,理應清楚國稅局課徵方式及基礎,是其前揭所證稱之理論應堪以信實。經查,劉兆宸到庭證稱:原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99年度營業收入38,912,104元係於99年1 月至6 月所生,其帳款係匯入元冠公司之帳戶,而原告公司於99年度之經營期間並無營業收入,僅有相關之費用,而因國稅局將元冠公司與原告公司認屬同一公司,原告公司自須延用元冠公司所帳列款項,但因原告公司無法提供該部分之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核,致國稅局可能認定該筆資金遭原告公司挪用於類似借貸行為之用,而經協商後核定將當年度利息收入增列390,003 元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另證人即被告所委任處理經營權移轉及後續稅捐事宜之代理人陳進財亦到庭證稱:99年度之營業收入係由被告拿走,並用於支付工程款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 頁),是原告主張因國稅局將元冠公司與原告公司認屬同一公司,而原告公司所提出之總分類帳中有99年度營業收入38,912,104元,惟因該筆收入已遭被告領取,致原告無法提供證明文件供國稅局審酌,而增列當年度利息收入為390,003 元乙情,自屬可採,準此,該筆利息收入之增列係因元冠公司將股權移轉黃盈瑞後將銀行帳戶帳款結清所致,自非可歸責於原告未提出證明文件,而難認原告就該筆利息收入需負稅捐之責,又該筆利息收入之賦課既係被告99年度所領取之營業收入所生及自行將該營業收入提領以支付工程款所致,應可認係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致,從而,原告公司於99年度相關營業收入及利息收入均係因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生,而原告公司99年度於經營權移轉後之經營期間僅報支費用,未有收入發生,是依前揭本院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之說明及賦稅原理,應由被告負99年度營業所得稅之責。 ⒋況縱認該筆利息收入均係因原告公司經營期間所致,而依國稅局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通知書及劉兆宸出具之報告(見本院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第154 頁至第155 頁)所羅列經營權移轉前後及經國稅局調整前後之損益明細(詳如附表二),則被告於經營元冠公司期間當期損益為751,135 元,本應遭國稅局課徵稅額為127,693 元,而原告於經營權移轉後因其營業費用為494,140 元,仍較利息收入390,076 元為高,並無收入,所應課徵稅額為0 元,是原告於經營權移轉後因有高於利息收入104,064 元之營業費用,致使原告本應繳納之127,693 元稅額減為110,002 元,據此以觀,99年度國稅局所課徵之營業所得稅既係因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期間所生,則該筆109,996 元自應由被告繳納。 ⒌至於被告抗辯應依國稅局增課99年度稅收之調整收入、成本費用歸屬為基準或雙方各自經營期間占一年365 日之比例為基準,核定雙方應負擔之稅額,是被告應僅需負擔55,097元或41,588元之稅額等情,固據其提出劉兆宸所提出之報告為據,惟前揭核定兩造稅額方式均與前揭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不同,自難採憑。 ⒍承上,因國稅局所核課之稅額109,996 元均係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期間所生,則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意旨,應由被告負擔,又該筆費用已由原告繳納,業如前述,另黃盈瑞已將該筆稅額請求權移轉與原告,則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109,996元,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向被告請求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若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乃約定如被告不自行繳納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前所生之稅捐,則被告應連帶賠償相當於該筆稅捐金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已如前述,而原告自承訂立前揭約定係為避免被告於接到原告通知繳納該筆稅捐時拒絕繳納等情,是以,被告應係於接到原告通知仍拒絕繳納稅捐時,始負有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見本院卷第91頁)。 ⒉本件原告主張伊於101 年9 月、10月間收到國稅局寄發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後,即通知被告繳納,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證人陳進財到庭證稱:伊並未接獲原告電話通知繳稅,且伊有委請被告許麗香及王惠美去詢問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事務所回覆尚未接獲稅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互核與證人劉兆宸到庭證稱:伊事務所員工許淑芬曾接獲元冠公司許小姐電話詢問原告是否有收到稅單,許淑芬則表示原告公司員工乃回覆原告欲自行繳納款項,且將對被告提告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9 頁),另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曾轉知元冠公司應補繳稅款金額為10萬元左右,並與陳進財討論由元冠公司全數繳納之可行性,且提出相關建議,而因國稅局補繳通知書係由國稅局寄送與原告公司,在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未取得相關資料前並不知情國稅局所核定之應補繳稅款金額,又被告許麗香、王惠美曾向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詢問原告公司是否已接獲國稅局之繳款通知書,表達元冠公司欲繳納該稅款之意願,請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員工許淑芬代為轉達及聯繫,許淑芬接獲元冠公司來電後,即向原告公司詢問補繳稅款事宜,而原告公司之員工於前幾次通話表示尚未接獲國稅局之繳款通知,至最後一次聯繫,該名員工則表示原告公司欲自行繳納該筆補繳稅款,並準備對元冠公司求償等情,有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102 年7 月15 日 函覆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本院審酌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及證人劉兆宸為原告公司及被告經營元冠公司所委任會計事務所及該事務所經理,理應無為虛偽表示以迴護被告之動機及自冒偽證罪之風險,是其函覆及證述自屬可採,而從被告持續向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詢問繳納稅款金額及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最終接獲原告通知內容以觀,被告應確實未收到原告催繳稅款之通知乙情,應堪認定。 ⑵又原告前揭主張固據其提出原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公司之員工楊明仁到庭證稱:101 年6 月28日曾與陳進財、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人員協商如何就國稅局所課徵之稅額為比例劃分,而會計事務所人員因不想得罪雙方,表示得以時間切割方式作一雙方繳納稅額之依據,然伊覺得不合理致協商未能成立,嗣伊於101 年10月4 日收到國稅局之核課稅單,並於101 年10月8 日致電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及陳進財,請其依系爭契約繳納稅捐,然因被告至101 年10月23日止均未依約繳納,原告公司只好先自行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 9頁)為證,然證人楊明仁為原告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公司之員工,其證述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虞,且顯與振興聯合會計事務所函覆內容及劉兆宸證述相悖,是其證稱其曾通知陳進財繳納稅款乙情尚難採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確實曾於自行繳納稅款前通知被告繳款一節,是以,原告前揭主張,洵難採信。 ⒊據此,原告既未於101 年9 月、10月間收受國稅局之繳款通知書後至自行繳納該筆稅款期間通知被告繳納稅款,自難認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約定而需負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94 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9,996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一 ┌───────────┬──────┬──────────┬─────┐ │會計科目名稱 │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 │ │ │ │ │ ├───────────┼──────┼──────────┼─────┤ │營業收入 │38,912,104 │ │38,912,104│ ├───────────┼──────┼──────────┼─────┤ │營業成本 │36,969,864 │-253,727 │36,716,137│ │ │ │(元冠公司減列成本)│ │ │ │ │ │ │ ├───────────┼──────┼──────────┼─────┤ │營業毛利 │1,942,240 │ │2,195,967 │ │(營業收入- 營業成本)│ │ │ │ ├───────────┼──────┼──────────┼─────┤ │營業費用 │2,179,353 │-252,087 │1,927,266 │ │ │ │(原告公司減列費用)│ │ ├───────────┼──────┼──────────┼─────┤ │營業淨利 │-237,113 │ │268,701 │ │(營業毛利- 營業費用)│ │ │ │ │ │ │ │ │ ├───────────┼──────┼──────────┼─────┤ │非營業收益 │61 │390,0015 │390,076 │ │利息收入 │ │(其中390,003 為總分│ │ │ │ │類帳銀行存款月列均額│ │ │ │ │為17,333,501元乘以年│ │ │ │ │息2.25% ,另12則為銀│ │ │ │ │行實際存款利息73與原│ │ │ │ │申報額61之差額) │ │ │ │ │ │ │ ├───────────┼──────┼──────────┼─────┤ │非營業損失 │11,706 │ │11,706 │ │ │ │ │ │ ├───────────┼──────┼──────────┼─────┤ │本期損益 │-248,758 │ │647,071 │ │(營業淨利+ 利息收入- │ │ │ │ │非營業損失) │ │ │ │ ├───────────┼──────┼──────────┼─────┤ │應納稅額 │0 │ │110,002 │ │(本期損益×17%) │ │ │ │ ├───────────┼──────┼──────────┼─────┤ │本年度扣繳稅額 │6 │ │6 │ ├───────────┼──────┼──────────┼─────┤ │合計應繳稅額 │0 │ │109,996 │ │(應納稅額- 本年度扣繳│ │ │ │ │稅額) │ │ │ │ └───────────┴──────┴──────────┴─────┘ 附表二 ┌──┬────────────────┬──────────────┬────────────────┐ │ │ 元冠公司 │ 原告公司 │ 合計 │ │ │ 經營期間 │ 經營期間 │ (99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 │ │ (99年1月1日至5月18日) │ (99年5 月19日至12月31日) │ │ ├──┼─────┬────┬─────┼────┬────┬────┼─────┬────┬─────┤ │會計│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申報數 │調整數 │調整後 │ │科目│ │ │ │ │ │ │ │ │ │ ├──┼─────┼────┼─────┼────┼────┼────┼─────┼────┼─────┤ │營業│38,912,104│ │38,912,104│ │ │ │38,912,104│ │38,912,104│ │收入│ │ │ │ │ │ │ │ │ │ ├──┼─────┼────┼─────┼────┼────┼────┼─────┼────┼─────┤ │營業│36,969,864│-253,727│36,716,137│ │ │ │36,969,864│-253,727│36,716,137│ │成本│ │ │ │ │ │ │ │ │ │ ├──┼─────┼────┼─────┼────┼────┼────┼─────┼────┼─────┤ │營業│1,433,126 │ │1,433,126 │746,227 │-252,087│494,140 │2,179,353 │-252,087│1,927,266 │ │費用│ │ │ │ │ │ │ │ │ │ ├──┼─────┼────┼─────┼────┼────┼────┼─────┼────┼─────┤ │利息│0 │ │0 │61 │390,015 │390,076 │61 │390,015 │390,076 │ │收入│ │ │ │ │ │ │ │ │ │ ├──┼─────┼────┼─────┼────┼────┼────┼─────┼────┼─────┤ │非營│11,706 │ │11,706 │ │ │ │11,706 │ │11,706 │ │業損│ │ │ │ │ │ │ │ │ │ │失 │ │ │ │ │ │ │ │ │ │ ├──┼─────┼────┼─────┼────┼────┼────┼─────┼────┼─────┤ │本期│497,408 │253,727 │751,135 │-746,166│ │-104,064│-248,758 │895,829 │647,071 │ │損益│ │ │ │ │ │ │ │ │ │ ├──┼─────┼────┼─────┼────┼────┼────┼─────┼────┼─────┤ │應扣│84,559 │ │127,693 │0 │ │0 │0 │ │110,002 │ │稅額│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