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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翁熒雪
  •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 原告
    花旗
  • 被告
    陳怡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34號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敬弼 許惠雯 林宛霖 陳慶隆 被   告 陳怡廷 陳郭素珠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八日所為債權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陳郭素珠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合先敘明。被告陳怡廷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惟自民國101 年10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409,609 元及利息費用未為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詎被告陳怡廷為逃避原告追償,竟於101 年11月8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無償設定擔保本金200 萬元之抵押權予其母即被告陳郭素珠(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間所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使被告之陳怡廷積極財產減少,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於101 年11月8 日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陳郭素珠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被告陳怡廷則具狀表示:系爭不動產原已設定抵押權380 萬元予土地銀行、100 萬元予新光銀行,而原告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人,至多僅能於系爭不動產拍賣後就抵押權人優先取償後之餘額而為受償,然系爭不動產目前成交市價不過僅4 百餘萬元,連第二順位之抵押權人都無法全部清償,遑論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及普通債權人,何來損害原告權益之情。況原告並無聲請任何支付命令、本票裁定或其他判決,何來執行名義,既無執行名義,遑論損害原告債權。綜上所述,被告陳郭素珠確實登記為系爭不動產第三順位抵押權人,原告請求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稱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為無償或有償行為後,已無資力清償債權人之債權而言。又上開法條規定之債權人,乃以債務人所為無償行為之時,是否有債權存在為判斷標準,並不以何時取得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為準,換言之,即使取得確定判決在設定抵押權之後,亦不妨礙債權人依前揭法條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債權之無償行為之權利。本件被告間係於101 年11月8 日為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則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怡廷對其負有系爭債務,而被告陳怡廷於101 年11月8 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郭素珠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明細、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2 年度北簡字第3175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等件為證,經本院核閱無訛,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7 日函所附系爭不動產101 年鹽專字第1339號之抵押權登記資料、異動索引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原告所述為真。 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間係無償設定系爭抵押權等情,未據被告2 人到場爭執,且經本院命被告2 人提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200 萬元債權之相關證明,亦未經被告2 人提出,而被告陳怡廷於答辯狀中亦僅以系爭不動產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前已無殘值、原告無執行名義等語為辯,就被告2 人之借款情形則無任何說明及答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被告2 人設定抵押權之行為係有對價關係,應認被告陳怡廷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郭素珠之行為,要屬無償行為無訛。 ㈣再查,被告陳怡廷101 年度財產所得僅有43,251元,而名下財產雖有9 筆,財產總額為5,305,81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然其中所列2 筆不動產即為系爭不動產,另雖有理眾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理眾公司)之投資100 萬元及永健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健公司)之投資300 萬元,然理眾公司已於101 年11月1 日停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參,而現亦無從知悉被告陳怡廷100 萬元投資之現存價值若干,有理眾顧問有限公司之代理公司即百誠風險管理公司之公務電話紀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2 年6 月11日財高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函文附卷可參;至被告陳怡廷於永健公司之投資300 萬元部分,被告陳怡廷則已於102 年2 月25日退股,退股時並未領回任何款項,且若被告陳怡廷於101 年11月份即退股,因永健公司無獲利,故亦無款項可領回等情,亦經永健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回覆無訛,有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陳怡廷於理眾公司及永健公司之投資已無價值,難以變現,是扣除理眾公司之投資100 萬元及永健公司之投資300 萬元後,被告陳怡廷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系爭債務,即堪認定。 ㈤末查,系爭不動產前已設定擔保債權390 萬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及擔保債權96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而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償數額於被告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有3,051,845 元、迄至101 年5 月13日時則為3,020,065 元,第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償數額於被告2 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尚有573,542 元、迄至101 年5 月23日時則為493,557 元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銀行屏東分行102 年4 月19日屏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5 月14日屏授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光銀行102 年5 月2 日新光銀消金字第827 號函、102 年5 月23日新光銀消金字第1011號函文附卷可參,堪信屬實。而就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本院參以前揭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數額,及依被告所自承系爭不動產目前成交市價為400 餘萬元等語,應認系爭不動產至少有400 萬元之價值,足見系爭不動產於扣除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之未償債權後,尚有剩餘財產價值足資清償原告之債權,然因被告間設定高達200 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導致原告無從就系爭不動產獲得任何清償債權之可能性,則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無償行為,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即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2 人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行為,並命被告陳郭素珠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節,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並請求被告陳郭素珠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末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固應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惟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屬形成判決性質,本不得為假執行宣告,至判決主文第2 項命被告陳郭素珠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亦不宜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為假執行,故爰不併為准予假執行宣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陳長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附表: │ ├──┬───┬────────────┬──────────┬─────┤ │編號│ 項目 │ 坐 落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 │ ├──┼───┼────────────┼──────────┼─────┤ │ 1 │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地號│ 3,226.6 │ 40/10000 │ ├──┼───┼────────────┼──────────┼─────┤ │ 2 │ 建物 │高雄市鼓山區青海段9133建│層數:15層 │ │ │ │ │號(門牌號碼:高雄市鼓山│總面積:53.48 │ 全部 │ │ │ │區美術北三路230 號2 樓,│層次:2層 │ │ │ │ │含共有部分:同段9188建號│層次面積:53.48 │ │ │ │ │,面積:9588.75 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 │,應有部分:32/10000) │陽台:6.56 │ │ │ │ │ │雨遮:1.5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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