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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4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姚怡菁
  •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陳美滿

  • 原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琉璃坊大廈管理委員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453號原   告 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建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家鵬 被   告 琉璃坊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美滿 訴訟代理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為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伍仟元為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大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洋維護公司)及原告大洋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大洋保全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以下被告與原告大洋維護公司簽訂者稱系爭維護契約,被告與原告大洋保全公司簽訂者稱系爭保全契約,統稱系爭契約),委由原告大洋維護公司及大洋保全公司負責被告大樓之行政及保全事務,並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各為57,500元及67,500元。詎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因被告未於1 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原告不再續約,則系爭契約已自動續約一年,又依系爭維護契約第8 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無故任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則應賠付原告大洋維護公司、大洋保全公司各1 個月之服務費即57,500元及67,500元,爰依系爭維護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維護公司5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洋保全公司6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第3 條、系爭維護契約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均屬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約款而屬無效約款,從而,被告於系爭契約到期日前即101 年12月15日發存證信函以原告違反協助召開住戶大會、管委會成立會議議程之擬定義務及原告所派遣之總幹事洪喬登有上班遲到早退等工作態度不佳之情形,且多次通知原告,原告均置之不理為由,通知原告於101 年12月31日期滿不再續約自非屬無故任意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1 個月之服務費自屬無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分別與原告大洋維護公司及原告大洋保全公司於101 年1 月1 日簽訂系爭維護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委由原告大洋維護公司及大洋保全公司負責被告大樓之行政及保全事務,約定每月服務費用各為57,500元及67,500元,而被告於101 年12月15日寄發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高雄博愛路存證號碼000840號之存證信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屬實。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維護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2款 及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是否為無效約款? ⒈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亦應認違反衡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系爭維護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3 款、第8 條第2 款所約定之條款分別與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1 款、第7 條第4 款、第10條第2 款所約定條款相同,其內容分別為「契約有效期間及續約:一、本約自民國101 年1 月1 日起至民國101 年12月31日止,為期一年,唯甲方(即被告)於契約到期前一個月,如未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不再續約,視同本契約自動續約一年。不再另訂契約。」、「乙方服務人員未依本契約各項勤務內容執行時,甲方得隨時以書面通知乙方改善,乙方應立即派員協議改善方法及期限。經甲方三次書面通知,而乙方未能於協議期限內改善時,甲方得逕行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本契約有效期間,甲乙雙方非經雙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無故片面中止本契約否則應負責賠償對方一個月之服務費。」,而被告抗辯上揭條款分別課與被告需於契約屆期前1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及以書面方式促請被告改善之義務,均屬加重被告責任且顯失公平之條款,甚至系爭維護契約第8 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致使被告無法在契約有效期間內,檢討雙方義務而終止契約,是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均屬無效條款等語。經查,系爭維護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雖屬原告預先擬定之定型化契約,又系爭維護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1 款雖課與被告於1 個月前通知原告要否續約之義務,惟此乃俾使原告得從容準備另與他人締約委任管理、保全服務契約事宜,以免受不測之損害,且對被告而言,僅需於系爭契約屆期前以一紙書面通知原告契約終止,即生契約屆期終止之效力,難謂已課與被告過重之義務致使契約條款無效之情。又本院審酌系爭維護契約第7 條第3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第4 款約定要求被告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缺失,否則不得終止契約之條款,雖加重被告通知義務,惟此有利於原告確認被告其所請求改善之缺失內容,且可避免被告內部委員歧異意見而各以口頭通知原告改善缺失致原告無所適從之情形,又此一要式方式尚不至於使被告支付過多成本,況依民法第256 條規定之法理,契約一方於有能力改善缺失時,應有依債之本旨履行契約之機會,是兩造約定被告需先以書面促請原告改善其缺失而原告未能改善後,始取得終止權之約定,自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虞。至於系爭維護契約第8 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2 款之約定,係約定雙方不得「無故」終止契約,否則需負賠償之責,換言之,倘屬可歸責於一方之時,他方自可終止契約且無須負賠償之責,足見此條款並無加重雙方責任之情。再者,被告並非經濟之弱者,就是否選擇原告提供保全服務,及保全契約條款之內容,被告仍有相當之選擇能力及議定空間,如認系爭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可不訂定,並不因其未簽立系爭契約而生不利益,是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前揭條款屬不公平約定,即非可取。 ㈡原告是否得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若可,金額若干? ⒈經查,被告係於101 年12月15日始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期滿而不續約等情,業如前述,是被告既未於系爭契約屆期前1 個月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則依系爭維護契約及系爭保全契約第3 條第1 款約定,已發生自動續約一年之效力。本件被告雖抗辯原告有未盡協助辦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其所派駐於被告大樓之總幹事表現長期不稱職,而以前揭事由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等情,為原告否認,然被告自承僅曾以電話促請原告改善前揭情狀,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是依系爭維護契約第7 條第3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7 條第4 款尚不得構成被告得逕行終止契約之情事,從而,本件既無被告得逕行終止系爭契約之情事,則被告片面終止契約,已違反系爭維護契約第8 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而應負賠償之責甚明。 ⒉按違約金之約定係為確保債務之履行,依其性質可分為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與懲罰性之違約金,前者乃事先預定其契約不履行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嚇阻違約而為此處罰之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是以在酌減違約金時,若屬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自應以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害為主要之酌量標準;若屬懲罰性之違約金,則除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酌定外,亦應參酌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始符違約罰之目的,不能因當事人尚得請求損害賠償,即可任意酌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620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維護契約第8 條第2 款及系爭保全契約第10條第2 款約定,倘契約一方當事人無故終止契約應負賠償對方一個月之服務費之責,且兩造均不爭執前揭賠償一個月服務費金額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原告因遭被告提前終止契約,需為人員之調度、薪資之支應,有合理之理潤損失及退出被告大樓之行政及保全服務,可節省管銷費用之支出,亦可投入其他行政或保全,而認兩造之違約金額即1 個月服務費用57,500元及67,500元,尚屬過高,應分別酌減為25,000元及35,000元,始為合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大洋維護公司及大洋保全公司25,000元、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5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尚聲請傳訊證人即被告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林文祥、住戶余采蓉及李平和以證明原告所派任之總幹事洪喬登態度不佳,且曾以電話通知原告高層撤換等情,惟被告既未曾以書面通知原告改善,則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仍不得終止契約,是應認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賴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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