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5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565號
- 原告
- 林連明
- 訴訟代理人
- 鍾夢賢律師
- 被告
- 正威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來成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許再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玖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詎屆期提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訴外人王世賢、王榮堂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財億貨運公司)負責人簡義鋒為隱名合夥關係,王世賢於民國101 年8 月16日向訴外人即日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輝表示願與受讓崴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崴誠公司)名下所有資產之日公司合作,共同經營崴誠公司之砂石業務,並向陳政輝佯稱崴誠公司積欠財億貨運公司債務,要求日公司先行代為清償該筆債務,日後共同經營之事業如有盈餘將會自盈餘中優先扣除,陳政輝因而陷於錯誤,交付由被告開立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予王世賢以代清償,日公司則與王世賢及訴外人王榮堂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然原告與王世賢、王榮堂於收受前揭支票後,王世賢、王榮堂即以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且經被告查證,崴誠公司並未積欠財億貨運公司任何債務,是被告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並無原因關係且係遭王世賢詐欺所為,而原告既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隱名合夥股東,且曾與王世賢隨同向陳政輝取得系爭支票,則兩造係屬票據直接前後手,且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為惡意、無相當對價取得。又系爭支票發票日為102 年3 月3 日,被告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並由本院受理在案,而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對系爭支票所為之假處分係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銀行,先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是原告自不得行使票據上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世賢為隱名合夥關係,王世賢為執行業務合夥人,並由王世賢投資由簡義鋒擔任負責人之財億公司。
㈡王世賢於101 年8 月2 日自陳政輝處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3 紙支票、於101 年8 月16日自陳政輝處收受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4 至8 所示5 紙支票。
㈢王世賢於101 年9 月10日將附表一編號3 、7 、8 之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並於101 年10月5 日將系爭支票交付玉山銀行託收票款。
㈣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政輝於101 年8 月16日代表另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日公司,與王世賢、王榮堂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
㈤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對系爭支票所為之假處分,係於101 年10月31日送達假處分裁定暨執行命令予財億貨運公司、王榮堂及王世賢。
㈥原告另執附表一編號3 支票對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另訴外人陳蕙娟執附表一編號4 、5 、6 支票對被告訴請給付票款,經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354 號、101 年度雄簡字第2777號、10 2年度雄簡字第90號給付票款案件受理。
㈦日公司因上開支票對王世賢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如是,被告得主張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為何?
㈡承上,如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㈢系爭支票是否因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裁定假處分,致執票人即原告不得據以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票款?
㈣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是否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 如是,被告得主張對抗原告之抗辯事由為何?按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定有明文。所謂隱名合夥,於營業人之地位,毫無變更,其營業之主體,仍為出名營業人,因營業上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之關係,亦應歸屬於出名營業人,故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之一切權利義務,自應由出名營業人負擔,隱名合夥人與第三人相互間,並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民法第704 條立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查,王世賢於101 年8 月16日自陳政輝處收受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原告則於101 年9 月10日自王世賢處取得系爭支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與王世賢間固存在隱名合夥關係,然隱名合夥人與出名合夥人在法律上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是被告既係交付系爭支票與王世賢收受,而非交付原告,兩造自非票據前後手關係甚明,準此,被告以兩造間欠缺票據原因關係為由抗辯,自與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相違,洵屬無據。
㈡承上,如兩造非直接前後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是否係基於惡意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398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經查,陳政輝代表日公司與王世賢及王榮堂於101 年8 月16日簽定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惡意而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則經原告於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案件中經當事人訊問陳稱:伊於101 年8 月15日曾隨王世賢至崴誠公司之義大醫院附近工地替財億貨運公司收帳,伊僅知崴誠公司表示要先對帳後再給財億貨運公司帳款,而當天伊電話來來去去,故對於渠等實際洽談情形不甚瞭解,至於王世賢及陳政輝之關係,伊僅知悉渠等有合作關係,但該部分因伊本身並未投資,故對細節並不知情,且伊係於陪同王世賢收款後1 、2 日才知道王世賢與陳政輝有合作關係,嗣後,簡義鋒向王世賢及伊反應遭社會人士威脅,遂將系爭支票交付給王世賢,王世賢再將系爭支票交付與伊,以作為其投資本金之退還及利潤等語(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卷,下稱雄簡字第2615號卷,第203 頁至第208 頁);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1101 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中證稱:伊係投資王世賢,王世賢再投資財億公司。又伊於101 年8 月15日與王世賢到義大醫院旁之工地向尹添全、陳政輝催討崴誠公司積欠財億公司之貨款,尹添全當場與陳政輝確認費用,並向王世賢表示可以收,在此之後就未再前去收取支票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9頁);證人王世賢於101 年度雄簡字第2615號案件具結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5日與原告一同至義大醫院之工地代理財億貨運公司收取貨款及運費,當時伊不知道日公司對崴誠公司有債權,而係陳政輝於101 年8 月16日提出日公司與崴誠公司所簽訂之讓渡協議書,伊才知日公司對崴誠公司有債權並與日公司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等語(雄簡字第2615號卷第220 頁、第230 頁);證人簡義鋒於系爭刑事案件中具結證稱:王世賢有投資財億公司600 萬元,後來伊收到被告的支票,就有社會人士來找伊,所以伊扣除王世賢的股金,將上開支票退給王世賢,不是王世賢主動來找伊拿的等語(系爭刑事案件卷第18頁、第19頁),是徵之上情,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僅知簡義鋒遭社會人士威脅而以系爭支票支付退還之股金及利潤,且主觀上亦認崴誠公司確實積欠財億貨運公司貨款或運費,自難認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有何惡意,至證人陳政輝固到庭證稱:伊於101 年8 月15日與王世賢、王榮堂及原告洽談投資,王世賢乃請陳政輝開立被告公司之支票以支付崴誠公司之運費及貨款,並表示如果以後砂石場有正常盈餘時,就該盈餘部分支付該部分支票款等語(雄簡字第2615號卷第233 頁及第234 頁),然參以系爭合作協議書日期為101 年8 月16日、簽立對象為日公司及王世賢、王榮堂,而非原告,則原告是否確如證人陳政輝所述曾與陳政輝洽談投資已非無疑,又縱認原告於陳政輝與王世賢商議投資崴誠公司事宜時在場,然因原告並未一同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則原告對王世賢以佯稱之後砂石場有正常盈餘將支付該部分票款之方式詐欺陳政輝或被告,及王世賢事後與日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協議書等情,自難謂知情,又被告復未能就此有利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抗辯原告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可採。
⒊次查,原告係於101 年3 月22日自玉山銀行提領95萬元現金,而宥典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宥典公司)帳戶同日有一筆9,980,000 元之現金存入,又以轉帳方式支出19,188,200元,嗣財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即財億開發公司之前身,下稱財意工程公司)於當日以無摺轉存方式收受19,188,200元,又於同日以轉帳方式將前揭金額轉帳至財億貨運公司之帳戶等情,有原告之玉山銀行之存款存摺影本、財意工程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存款存摺影本及其轉帳至財億貨運公司之匯款單附卷可參(雄簡字第2615號卷第67頁至第69頁),兼衡以原告曾於101 年9 月27日將由財意工程公司所開立之附表二編號1 之支票交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託收,並於同日撤票,復於101 年10月5 日將附表編號3 、7 、8 之支票交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託收,嗣於101 年11月29日將附表二編號2 之支票交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託收,並於101 年12月25日撤票等情,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9 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託收紀錄及玉山銀行高雄分行102 年10月28日玉山高雄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雄簡字第2615號卷第245 頁至第248 頁、第274 頁),並參以證人王世賢到庭證稱:原告以現金600 萬元交付與伊,伊將錢匯入宥典公司,宥典公司再轉帳予財意工程公司,財意工程公司再匯入財億貨運公司,因當時財意工程公司尚在籌備,無法開立票據,所以就通以財億貨運公司之支票處理投資,後來原告表示要退股,財意工程公司乃開立如附表二之支票以作為退股股金600 萬元,後來因簡義鋒受到社會人士壓力,遂以由被告開立之如附表編號3 、7 、8 之支票換回附表二之其中1 張300 萬元之支票等語無訛(雄簡字第2615號卷第260 頁至第263 頁),是本院審酌原告提領現金及宥典公司、財意工程公司匯款日期均在同日,及原告確實曾將財意工程公司所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600 萬元支票交由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託收等情,互核與證人王世賢所述大致相符,堪信原告曾於101 年3 月22日將600 萬元投資王世賢,王世賢再將該筆投資款投資財意工程公司及財億貨運公司乙情屬實,從而,原告主張其係因王世賢返還投資款而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無相當對價,並無理由。
㈢系爭支票是否因遭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163號裁定假處分,致執票人即原告不得據以向發票人即被告請求票款?經查,原告係於101 年9 月10日自王世賢處取得系爭支票,並於同年10月5 日將系爭支票交予玉山銀行高雄分行託收,而被告係於同年9 月19日始向本院聲請上開假處分,並經王世賢於同年10月31日收受上開假處分乙節,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無訛,且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2 年9 月18日玉山個(服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雄簡字第2615號卷第203 頁、第24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該假處分之內容係禁止王世賢、王榮堂及財億貨運公司於假處分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銀行請求付款及讓與第三人,有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1857號裁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頁),是王世賢已於收受假處分裁定前轉讓系爭支票與原告,自無違反上開假處分效力,另系爭假處分並無禁止原告向銀行請求付款,是被告抗辯系爭支票已遭假處分裁定而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支票票款等情,尚難採信。
㈣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106,5981元,有無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既非基於惡意、無償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支票負全部清償責任,並給付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等情,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5,981 元,及自102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臺幣) │ │ │ │├───┼────┼──────┼───────┼────┼─────┤│1 │正威營造│120萬元 │101年9月3日 │臺灣銀行│AG-0000000││ │有限公司│ │ │中庄分行│ │├───┼────┼──────┼───────┼────┼─────┤│2 │同上 │120萬元 │101年10月3日 │同上 │AG-0000000│├───┼────┼──────┼───────┼────┼─────┤│3 │同上 │1,267,300元 │101年11月3日 │同上 │AG-0000000│├───┼────┼──────┼───────┼────┼─────┤│4 │同上 │100萬元 │101年12月3日 │同上 │AG-0000000│├───┼────┼──────┼───────┼────┼─────┤│5 │同上 │100萬元 │102年1月3日 │同上 │AG-0000000│├───┼────┼──────┼───────┼────┼─────┤│6 │同上 │100萬元 │102年2月3日 │同上 │AG-0000000│├───┼────┼──────┼───────┼────┼─────┤│7 │同上 │1,065,981元 │102年3月3日 │同上 │AG-0000000│├───┼────┼──────┼───────┼────┼─────┤│8 │同上 │662,248元 │101年9月3日 │同上 │AG-0000000││ │ │ │ │ │(已兌現)│└───┴────┴──────┴───────┴────┴─────┘┌─────────────────────────────────┐│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人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 │ │├───┼────┼─────┼───────┼────┼─────┤│1 │財意工程│300萬元 │101年10月1日 │合作金庫│XY-0000000││ │有限公司│ │ │商業銀行│ ││ │ │ │ │大社分行│ │├───┼────┼─────┼───────┼────┼─────┤│2 │同上 │300萬元 │102年1月1日 │同上 │XY-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