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1號原 告 宗偉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純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張競文律師 被 告 劉顯祥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施秉慧律師 陳宏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3年間經四零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四零四公司)授權為加值經銷商,自99年9 月1 日起為四零四公司在臺灣南部唯一授權販售該公司商品及提供保固、維修服務之非專屬經銷商。 ㈡被告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原告之業務經理,負責四零四公司產品之銷售業務,薪資為底薪新臺幣(下同)49,000元加業績獎金及車馬費,兩造於勞動契約第8 條明訂:被告需於勞動契約終止日起1 年內不得從事與資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及業務,違者應賠償原告所造成營業利益3 倍以上之損失(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於101 年5 月間發現被告向客戶表示可提供較原告公司優惠之四零四公司相同產品,要求客戶另行下單,另四零四公司亦通知被告曾向該公司爭取銷售權,兩造遂於101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離職後於101 年6 月8 日即成立達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下稱達聯公司),並擔任負責人。 ㈢原告於101 年10月間至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眾電腦公司)之銷售對象即訴外人台塑石化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仁武倉庫進行產品檢修時,赫然發現倉庫中有一批新購置之四零四公司生產網路集線器120 組,與原告販售之四零四公司商品相同,亦為國眾電腦公司出貨,貨品標示來源卻為達聯公司,原告向國眾電腦公司查詢後,方得知國眾電腦公司曾於101 年4 月23日向原告詢價,欲購買相同數量之相同產品,當時被告向國眾電腦公司報價每組9, 600元,被告報價後該筆訂單並未成交,被告卻私自保留該筆訂單,待其成立達聯公司後隨即與國眾電腦公司交易,每組價格僅9,500 元,國眾電腦公司遂轉向達聯公司購買,並交貨予台塑公司。被告所為顯屬競業行為,造成原告營業上損失,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應賠償原告營業利益3 倍之金額,以前揭網路集線器120 組,每組商品原告獲利約800 元(實際獲利為920 元)計算,3 倍營業利益共288,000 元,為此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第8 條,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無效: 競業禁止約款之有效,須:⑴企業或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並非無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非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須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原告公司非以銷售產品為主要業務,並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且原告主張競業禁止欲保護之利益係銷售對象、產品功能及優勢、客戶需求,然被告任職原告公司以前,在四零四公司擔任業務部專案主任多年,對四零四公司之產品功能及優勢本較原告更為知曉,此部分其主張之利益實不存在。被告為求維生始不得已從事較為熟悉擅長之銷售業務,又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概括約定於勞動契約終止日起1 年內不得從事與資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及業務,乃無限擴大競業禁止之範圍,已逾合理之範疇,再者原告完全未給予被告競業禁止之代償,兩造間勞動契約為定型化契約,系爭競業禁止約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 定為無效。 ㈡被告並無原告主張之競業行為: 被告從未向四零四公司爭取銷售權,亦未曾向客戶表示可提供較優惠產品,國眾電腦公司於101 年4 月間未向原告購買網路集線器,實與被告無涉,被告無私自保留訂單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3年間經四零四公司授權為加值經銷商,99年9 月1 日起為四零四公司在臺灣南部唯一授權販售該公司商品及提供保固及維修服務之非專屬經銷商。 ㈡被告於99年7 月29日與原告簽訂勞動契約,擔任原告公司之業務經理,負責四零四公司產品之銷售業務,薪資是底薪加業績獎金及車馬費,兩造於勞動契約第8 條約定被告需於勞動契約終止日起1 年內不得從事與資方相同或類似之工作及業務,違者應賠償原告所造成營業利益3 倍以上之損失(下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兩造嗣於101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 ㈢被告於離職後之101 年6 月8 日成立達聯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 樓,下稱達聯公司),擔任負責人,該公司營業項目包括銷售四零四公司產品,該公司迄未獲四零四公司授權經銷。 ㈣國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於101 年4 月23日曾向原告就網路集線器120 組詢價,當時被告報價每組9,600 元,未成立買賣契約,嗣達聯公司於101 年7 月間出售相同產品120 組予國眾電腦公司,達聯公司之售價為每組9,500 元。 ㈤被告自95年6 月19日至99年7 月30日止任職四零四公司,擔任業務部專案主任,負責該公司嘉義以南客戶產品銷售工作,每月薪資47,500 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㈡如有效,被告經營達聯公司,販售網路集線器120 組予國眾電腦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 ㈢如約款有效且被告該當競業行為,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損失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3 倍即288,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 ⒈所謂「競業禁止」,係指事業單位為保護其商業機密、營業利益或維持其競爭優勢,要求特定人與其約定在在職期間或離職後之一定期間、區域內,不得受僱或經營與其相同或類似之業務工作。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參照)。 ⒉以競業禁止約款限制員工離職後轉業之自由,依契約自由原則,應可認該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並不當然即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惟勞工離職後本無競業禁止義務,故約定勞工於離職後不得從事一定職業之競業禁止約款,係限制勞工職業選擇權利之行使,並因此使勞工不得取得符合其個人技能之勞務對價及限制其個人技術之維持提升,已影響勞工之人格及經濟利益,對勞工而言自屬重大不利益,為使該離職員工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是競業禁止約款若以附合契約方式訂定,該競業禁止約款是否有效,自應審酌是否該當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而所謂顯失公平,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其判斷之具體依據應為法益權衡,亦即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者,其約定即非無效。至於學說、實務上雖有提出競業禁止條款之五條件說:前雇主有應受保護之利益、受雇人並非處於低技能職務、限制之方式範圍不致使受雇人限於過渡困境、代償措施、競業行為違反誠信等,並見諸實務見解,惟尚非即謂須具備該等內容者,始為競業禁止條款之有效要件。 ⒊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原告事先擬訂,僅由被告簽名及書寫簽約日期於上,內容均為原告權利之保護與對員工之規範(含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認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附合契約,自應審認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顯失公平之情形。茲審酌: ⑴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競業禁止之期間僅1 年,時間非長,且雖未明定限制之地域,但已獲被告之同意,又被告既成立達聯公司並擔任公司負責人,且從事銷售業務多年,自有相當之業務銷售經驗及技巧,而具備工作及競爭能力,可認其在1 年限制期間內,仍非不能從事競業禁止業務以外之工作以謀生計,自不致影響其經濟生存能力。 ⑵又被告任職原告公司期間,係擔任業務經理,負責四零四公司產品之銷售業務,對外代表原告與客戶報價及收受訂單,更時常親自或協同四零四公司人員拜訪客戶測試產品、開會討論,此由原告提出之報價單、被告洽公油資申請表所載洽公事由即知(見本院卷第18、66-81 頁),足認其因擔任上述工作,而得以掌握客戶之需求、產品之優劣、原告之價格資訊、成本、銷售手法,苟被告於離職後從事相同之工作及業務,對於原告之營業利益及維持其競爭優勢顯有影響。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應受保護之利益,並辯稱其在原告公司任職均未開發新客戶,所知營業資訊均係之前在四零四公司任職期間所得云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找到客戶的流程,是先瞭解產業結構、瞭解哪些客戶可能有產品需求,再去拜訪客戶介紹產品,如果客戶覺得不錯會成立專案,請我們規劃專案內容,產品如何使用,之後如果客戶覺得可以會直接買賣,另外如果客戶開出標案,由四零四公司得標會直接買賣,或是客戶參加業主的投標有得標,經過詢價,詢價後再決定在跟四零四公司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如果原告的客戶都是既有四零四公司客戶,為何會需要你?)因為四零四公司的產品可以應用在很多產品上,而這些產品不是標準化的東西,會有很多通訊格式,要怎麼應用需要我們人員去跟客戶討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頁),可見四零四公司之產品資訊實與客戶之需求、客戶之專案習習相關,需透過與客戶討論、溝通、瞭解客戶之應用方式及標案始能獲悉,且由卷附被告製作之專案管制表(見本院卷第93 頁 ),及被告自陳:專案管制表是客戶有需求我製作評估預測的紀錄表,每星期公司開會會提出討論,進度分為五個等級,聯絡、評估、規劃、結案、交貨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214 頁),更可知1 份買賣訂單自與客戶接觸至交貨完成,並非短時間所能促成,故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期間因參與進行中之客戶聯絡、經由產品實際測試而開發之通訊格式、應用方式、取得之客戶需求情形等,均屬重要營業資訊,此絕非被告多年前在四零四公司工作期間所能獲得,故被告否認原告有應值得保護之利益云云,並非可採。 ⑶被告固另主張原告未予被告競業禁止之代償措施,故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無效云云,然代償措施之型態有多種存在之可能,或為離職時給付一筆代償金,在職期間每月薪資之一部份亦無不可,被告在原告公司任職之薪資為每月底薪49,000元加車馬費、業績獎金,此經原告主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3頁),被告於102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核與原告提出之薪資轉帳報表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在原任職之四零四公司之每月薪資為47,500元,業經四零四公司以102 年9 月12日ML00000000-0 號 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204 頁),其於原告公司之薪資條件顯較在四零四公司為優渥,且被告自陳:原告法定代理人以共同打拼事業為由邀請被告加入原告公司,因而自四零四公司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顯見當時被告係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邀請下,自願離職至原告公司任職,其就勞動條件應有相當之磋商地位,而非被迫接受,故兩造間勞動契約雖未明訂有代償措施,然被告與原告磋商勞動條件後,既同意競業禁止約款而簽訂該勞動契約,自不因無明示之代償措施而認系爭競業禁止條款為不合理。 ⑷依本件之情形,原告就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確有應受保護之利益,而系爭競業禁止約款之1 年期間限制,應不至於使被告陷於無法就職之困境,難認有過度限制被告之工作權、自由權或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不合理之情形,其約定應屬有效。 ㈡被告經營達聯公司,販售網路集線器120 組予國眾電腦公司之行為,是否該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 ⒈兩造於101 年5 月14日終止勞動契約後,101 年7 月間被告經營之達聯公司即販售原告亦販售之網路集線器120 組予國眾電腦公司,顯係於勞動契約終止日起1 年內從事與原告之工作及業務,已該當系爭競業禁止約款所禁止之競業行為。⒉被告雖抗辯:被告係與國眾電腦公司之台北總公司交易,與原告之客戶範圍限於南部並無衝突,而無違反系爭競業禁止約款,原告亦無損失云云,並提出國眾電腦公司訂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2 7-128頁),然該訂單雖載明發票登記地址在台北市內湖區、發票寄交地址亦在桃園縣,然該批訂單係要求達聯公司直接送貨至位在高雄市仁武區之臺灣塑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塑公司),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70 頁),台塑公司亦曾就相同產品向原告詢價,有原告提出之詢價單、詢價單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134 、135 、136 頁),可見發票之營業人固署名國眾電腦公司台北總公司,使用產品之客戶台塑公司仍為在高雄營業之廠商,況原告為四零四公司之南部地區唯一經銷商,已如前述,國眾電腦公司欲再轉售之台塑公司自仍屬原告之潛在客戶,被告開設之達聯公司販售四零四公司產品予國眾電腦公司,對原告本得以獨享之業績當然有影響,自難謂原告無損失客戶及訂單,被告因知悉客戶對產品之需求及原告之售價資訊,而得以較低廉價格售予國眾電腦公司,而取得此筆訂單完成交易,確屬損害原告營業利益之競業行為。 ㈢原告是否受有營業損失?損失金額若干?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之3 倍即288,000元,是否有理由? 承上所述,如無被告之競業行為,以原告為四零四公司在南部地區唯一授權經銷商之地位,及國眾電腦公司亦曾向原告詢價之情形而言,應可獲得國眾電腦公司之網路集線器120 組採購訂單,是原告主張未能與國眾電腦公司交易,受有營業利益損失,而依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賠償3 倍之營業利益損失,洵屬有據。又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對國眾電腦公司之報價係每組網路集線器售價9,600 元,進貨成本則為每組8,980 元等節,有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原告向四零四公司購入產品之統一發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8 頁),足見原告就每組網路集線器之獲利應僅620 元,是原告損失之營業利益總額為74,400元,從而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3 倍營業利益應為223,200 元。原告固以其於101 年2 月20日銷售相同產品予國眾電腦公司之發票,主張每組售價為9,900 元,利潤為920 元(計算式:9,900-8,980 元=920 元),惟本院考量原告於101 年4 月23日之報價較晚,較先前之售價更具參考價值,故採101 年4 月23日之報價即每組9,600 元為預定售價及獲利之基準。 六、綜上所述,系爭競業禁止約款為有效,被告在競業禁止期間為前述競業行為,致原告受有營業利益74,400元之損失,故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系爭競業禁止約款,請求被告賠償3 倍損失金額223,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八、原告雖另具狀聲請本院向國稅局調取達聯公司自101 年6 月起迄今,所申報銷貨人為「賽普勒斯商司威歐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明細,以證明被告所販售確為四零四公司之相同產品,另聲請向與達聯公司交易之各公司調取發票影本,以證明被告確有競業事實,惟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上述待證事項皆經本院認定如前,無再為調查之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090元 合計 3,09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