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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原告
黃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告
陳永勝即有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將訴訟標的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非請求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請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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