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原 告 黃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陳永勝即有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九日上午九時0分,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後,將訴訟標的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變更為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將請求金額變更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惟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契約上之義務,非請求因被告犯罪所受損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範圍,應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200 元,請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該訴。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