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43號原 告 黃洲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被 告 陳永勝即有勝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前於本院刑事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係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6,8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息5 ﹪計算之利息,嗣移送民事庭後,變更訴訟標的為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並非請求其因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賠償,本不得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提出,惟原告於本案審理中已變更其訴,並補繳此部分裁判費3,200 元,且原告請求被告履行之和解契約,係於侵權行為發生後兩造達成和解而簽立,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被告於原告為訴之變更後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原告變更其訴,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第2 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自屬合法。 二、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通常訴訟事件,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而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 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306,859 元及遲延利息,嗣因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擴張請求為1,297,209 元及遲延利息,本院遂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因原告嗣再變更請求金額至300,000 元及遲延利息,故另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永勝為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勝工程行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全廠廠房雨棚浪板修繕工程」,復於同年4 月9 日僱請原告在該廠房協助進行雨棚、浪板修繕工程。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規定,設置安全母索、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確實監督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導致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浪板修護時,因石綿板脆化不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被告因而被訴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一審判決(案號:本院101 易字第427 號)並認定有罪,被告於二審判決(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08 號)前為求取緩刑,與原告於101 年10月5 日成立和解,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承諾以403,996 元和解,此一金額乃包含被告和解前已支付之薪資85,800元及代墊之醫藥費用18,196元,被告本應再給付300,000 元予原告,詎被告簽署系爭和解契約後即拒不付款,為此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履行系爭和解契約,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原告變更訴訟標的、聲明之翌日即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簽署系爭和解契約,但伊簽署時,係以求取刑案二審輕判為考量,故以刑事二審尚未宣判為條件,此由和解書簽署日期在二審宣判日前即可得證,現刑案二審既已判決,和解條件自不成就,伊就不和解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永勝為有勝工程行之負責人,有勝工程行於民國100 年3 月9 日承攬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 號之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全廠廠房雨棚浪板修繕工程」,復於同年4 月9 日僱請原告在該廠房協助進行雨棚、浪板修繕工程。原告於同年4 月14日16時許,在上址工廠屋頂施作浪板修護時,未配戴安全帽、安全帶,因石綿板脆化而不慎失足墜落,受有左下顎骨聯合處開放性骨折及左下頦穿通性撕裂傷等傷害。 ㈡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7 號判決認定僅提供安全帽、安全帶,未設置安全母索,亦未依規定在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30公分以上之踏板或於該處設置護欄、護蓋或安全網等防護設備;復未確實監督原告配戴安全帽、安全帶等防護具,而論以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㈢兩造於101年10月5日有簽立本院卷第141頁之和解書。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向被告請求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和解原由兩造互相讓步而成立,和解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不能據為撤銷之理由;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就本件工地墜落受傷事件,已於101 年10月5 日達成訴訟外和解,和解金額為403,996 元,含被告和解前已支付之薪資85,800元及醫藥費18,196元,被告應另給付原告300,000 元,惟被告迄未履行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被告雖抗辯:和解係以刑事二審尚未判決為條件云云,惟觀之卷附和解書並無記載被告所述之條件,此一抗辯又為原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43 頁),自難憑採。被告既與原告就本件墜落傷害事件之賠償達成和解,復未主張系爭和解契約有何法定得聲請撤銷之事由,系爭和解契約自屬合法成立有效,不容被告事後翻異,或因未獲輕判即主張本無欲受和解意思表示之拘束。從而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0 元,及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200元 合計 3,2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