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 原告
- 李文福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勝律師
- 被告
- 寶傑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宗
- 訴訟代理人
- 李玉如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叁拾叁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票據號碼EE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101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750,000 元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於102 年1 月12日提示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75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1 年10月29日與原告及訴外人映景景觀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映景公司)簽訂101 年至103 年度港區常態式養灘工程合約,約定由映景公司向被告承攬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平工業專用港港區之養灘工程(下稱系爭養灘工程),伊並簽發系爭支票與原告作為101 年11月份工程款。然伊因系爭養灘工程代映景公司給付下包廠商費用計1,700,000 元,並代墊機械油料等費用計915,839 元,自得以之為抵銷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101 年10月29日經由訴外人岳承業介紹,出資並代理映景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養灘工程合約,約定由映景公司向被告承攬系爭養灘工程,另由訴外人高森材擔任映景公司之履約保證人及工地實際負責人。
㈡被告簽發系爭支票與映景公司支付系爭養灘工程101 年11月份工程款,並由原告代理映景公司收受。
㈢被告於101 年12月間代映景公司給付下包廠商費用計1,700,000 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得否以與映景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㈡被告以代映景公司支出下包廠商及機械油料等費用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之反面解釋自明。又所謂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指執票人於受讓票據時,明知票據債務人與發票人或其前手間存有抗辯事由而言。經查,原告主張其係自映景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等情,固經證人高森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經由岳承業介紹,由原告提供資金及映景公司牌照,向被告承攬系爭養灘工程,系爭支票雖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李坤宗交付原告,但是系爭養灘工程是用映景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約,所以工程款要先交給映景公司,再由映景公司交付原告,返還原告投資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59 頁),然證人李坤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養灘工程係由高森材介紹與原告簽約,映景公司是原告提出之借牌廠商,所以被告是和映景公司簽訂契約,但是工程都是由高森材施作,後來高森材向被告請領101 年11月工程款,伊就簽發系爭支票直接拿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另證人黃祥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原告一起承攬系爭養灘工程,由原告負責出資,伊負責出執照,伊遂介紹原告與映景公司代表人李順和認識取得映景公司執照,但映景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本件工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參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系爭支票為李坤宗親自交給伊,用來支付映景公司工程款,因為系爭養灘工程實際上是伊施作的,所以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於起訴狀載明:原告因工程關係執有被告簽發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 頁),佐以系爭支票亦未直接載明受款人為映景公司(見本院卷第6 頁),堪認系爭養灘工程合約形式上雖係由原告代理映景公司與被告簽訂,然實際上出資、施作及取得報酬之人均係原告與高森材等人,系爭支票復係由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直接簽發與原告收受,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之際,對於系爭支票係作為支付系爭養灘工款項乙節,亦知之甚明,基於契約當事人實質認定原則,應認原告係系爭養灘工程合約之實質當事人。是系爭支票既係被告為給付系爭養灘工程款而直接簽發交付原告收受,則兩造間為票據前後手關係乙節,已堪認定。從而,被告自得以系爭養灘工程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㈡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之;第321 條至第323 條之規定,於抵銷準用之,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322 條、第342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其代映景公司給付系爭養灘工程下包廠商費用計1,700,000 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廠商具領證明單、映景公司101 年11-12 月份應付款項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復經證人羅桂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1 年10月間向高森材承攬系爭養灘工程,並有簽署上開廠商具領單及映景公司應付款項表,伊確實有拿到680,000 元,有在文件上簽名的人都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55 頁至第157 頁),堪認屬實。又被告抗辯其代映景公司墊支系爭養灘工程機械油料等費用計915,839元等情,有協議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2 頁),並經證人高森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係映景公司施作系爭養灘工程之現場實際負責人,原告有授權伊向其他廠商叫車叫料,上開協議書是伊簽的,映景公司確實有積欠被告915,839 元款項,約定從工程款扣款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第161 頁),亦堪認屬實。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尚有工程履約保證金2,450,000 元及其餘工程款7,920,000 元未給付云云,而被告雖不否認上開工程履約保證金尚未返還(見本院卷第175 頁),然債務人為抵銷抗辯之際,本得指定抵銷被動債務之順序,尚無逕由債權人選擇之餘地;況系爭支票所載發票日為101 年11月27日,並係給付系爭養灘工程第1 期工程款,又系爭養灘工程合約第20條約定:「乙方(即原告)於簽定本工程合約後,需繳付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金額為新臺幣2,450,000 元整,繳付方式以現金辦理。履約保證金應俟本工程全部完工並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始得無息退還。」(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而系爭養灘工程合約係於102 年4 月19日始經被告終止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5 頁),縱認被告負有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或給付其他工程款之債務,亦應認系爭支票債務清償期已先屆至,而屬應優先抵銷之債務,原告復未於本案請求返還上開款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其前揭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以代映景公司支出系爭養灘工程下包廠商費用計1,700,000 元及機械油料等費用計915,839 元為抵銷抗辯,洵屬有據,其金額合計2,615,839 元【計算式:0000000+915839=0000000】,並已超過系爭支票債務金額,被告自得執此拒絕付款。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750,000 元,及自102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17,825元證人旅費 926元證人旅費 1,782元合計 20,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