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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02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上訴人
即原告
李文福
被上訴人
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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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坤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2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此有郵務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稽,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高雄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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