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7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0 日
- 法官賴建旭
- 原告王美珍
- 被告王美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簡字第739號原 告 王美珍 訴訟代理人 陳威利 被 告 王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2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劉羽涵於民國100 年11月間透過原告訴訟代理人陳威利介紹,向原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應有部分為87/10,000 土地及其上同段9857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6 樓之1 建物,及共有部分即其上同段9923建號、應有部分為88/10,000 、停車位編號23號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雙方約定以新臺幣(下同)685 萬元成交,劉羽涵並於100 年12月1 日簽發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以為訂金。詎被告竟於100 年12月15日,以其與原告間有債務糾紛為由,聲請假扣押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0 年度全字第119 號裁定准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告以16萬元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下稱鹽埕地政)於100 年12月16日完成查封登記,本院並於100 年12月26日至系爭不動產現場查封。然劉羽涵因認為系爭不動產有債務糾紛為由,而於100 年12月27日要求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只能同意解約並於同年月30日退還20萬元。復原告於101 年1 月3 日為被告供擔保493,380 元後,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於101 年1 月4 日通知鹽埕地政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並通知原告自行撤除查封標示,鹽埕地政於101 年1 月11日辦畢塗銷查封登記。然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2 月27日經璞揚國際不動產有限公司(對外營業名稱為永慶不動產,下稱永慶不動產)仲介以655 萬元售予訴外人彭雅琳,並於同年3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原告且已給付196,500 元仲介費與永慶不動產。是系爭不動產原可售出685 萬元,後僅售出655 萬元,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差價損害,加計前揭委託永慶不動產額外支出之仲介費用196,500 元,合計 496,500 元。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531 條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部分,被告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且該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以655 萬元售予彭雅琳等情不爭執,惟買賣差價不應由伊負擔,另原告仲介費之請求亦屬無據,其係本於原告與房仲業者間之契約法律關係而為支付,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致其降價出售及支出仲介費用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本院 101 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本院卷第7-22 頁 )、訂金收據、收據、建物所有權部、銷售同意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本院卷第61-87 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依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本院卷第55 -56頁)及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及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之差價及仲介費用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529 條第4 項及第530 條第3 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債權人不於第1 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第529 條第4 項、第530 條第3 項分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為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依系爭執行程序對系爭不動產為查封登記後,因原告以493,38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扣押,有100 年12月26日、100 年1 月4 日雄院高100 司執全天字第1308號函、本院提存所100 年1 月3 日(101 )存字第24號函可憑,經本院調取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1308號卷核閱無訛,且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 頁),堪屬信實,是系爭假扣押既因原告供擔保後撤銷,即與前揭規定情形不符,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第1 項請求被告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 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程序侵害其權利,自應就被告有故意或過失、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損害之發生與被告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負舉證之責任。又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因此,故意以提起民事訴訟及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手段,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必須行為人對於其提起訴訟及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參照),是以,非謂假扣押裁定遭撤銷,即得當然認定債權人於假扣押之初構成侵權行為,必債權人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始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債務人方有損害賠償之請求權。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1 日以原告欲出售系爭不動產,為免日後不能或甚難執行為由,具狀向本院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審查後裁定准許,有假扣押聲請狀與系爭假扣押裁定在卷可憑(見100 年度裁全字第119 號卷第2 、3 、13頁),被告於聲請假扣押之際提出永慶房仲網(永慶不動產高雄鼓山裕誠加盟店- 固建不動產仲介經記有限公司)廣告頁面列印資料為憑(同上卷第8 頁),原告亦自承當時確有委託他人出售系爭不動產( 見本院卷第49頁) ,並有原告與固建不動產經記有限公司簽訂之一般委託契約書、標的物現況說明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9-82 頁),顯見原告於被告聲請系爭假扣押之際確有出售系爭不動產之舉,則被告於聲請系爭假扣押時所提證據自無何虛偽不實之情,自難遽認被告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再兩造間確有返還寄託款之訴訟,經本院調取99年度訴字第959 號卷核閱無訛,被告主觀上認為有返還寄託款之權利而起訴請求並依法聲請假扣押,以為保全,應認為係合法正當行使其訴訟權,難認有侵害原告權利之故意或過失,更無不法性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0 條、第531 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6,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0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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