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14 日
- 法官陳航代
- 當事人翟大順、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翟大順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一八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度雄簡字第四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並未於相對人持有之發票日民國101 年1 月19日、票面新台幣(下同)620,000 元之系爭本票上簽名,是系爭本票既非聲請人所開立,則聲請人自無須負付款之責,且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救濟,爰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業向本院就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850號清償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該強制執行事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2 年度雄簡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之訴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620,000 元一節,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無訛,是其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即為上開數額依法定遲延利率為計算之利息。故本院參酌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4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期間,及審酌相對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況,以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計算暨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等因素,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7,800元為適當。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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