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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9 月 17 日

法官黃悅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簡聲字第73號

聲請人
邱炳男
相對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南光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仟元後,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司執字第一0八0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民國一百零二年度雄簡字第二0八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1 度年度司票字第18087 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對訴外人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62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在案。惟聲請人並未簽發任何本票與相對人,且聲請人前雖因購買二手車而向相對人貸款,然聲請人已清償部分貸款,且該車業遭相對人取回受償,該筆貸款債務已全數清償,聲請人對相對人已無債務存在,聲請人業以此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02 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民事事件受理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係以其未簽發本票與相對人,且已全數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本院102 年度司執字第108062號強制執行程序,此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2 年度雄簡字第20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81,457 元及自101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本院已於102 年8 月12日於上開債權額範圍內對聲請人對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及移轉命令,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本案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有簽發本票、是否已清償積欠相對人之債務,預估至訴訟確定至少約需時1 年6 個月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2,000 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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