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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0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12 日

  • 原告
    羅志偉
  • 被告
    羅婉妤即可立企業社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074號原   告 羅志偉 被   告 羅婉妤即可立企業社 王士正即快立潔企業社 一屏清潔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固記載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348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給付71,348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102 年1 月份之工資為36,000元,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原告所有之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付共計129,600 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36,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21,6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00,948 元(71,348+129,600 =200,948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其中1,105 元得暫免徵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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