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賴建旭
- 當事人伍鐘和美、輝龍企業社、蔡正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110號原 告 伍鐘和美 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東穎律師 林嘉柏律師 被 告 輝龍企業社 兼法定代理 陳事賢 人 被 告 蔡正村 蔡淑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輝龍企業社等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8,900 元(坐落高雄市前鎮區○○街00○0 號建物之房屋現值為248,900 元,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建物所有之利益,應為248,900 元)。至於原告請求給付租金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5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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