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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1849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蔣文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1849號

原告
蔡陳淑貞
被告
貝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琡雅

上列原告與被告貝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5,000 元(座落高雄市○○區○○○路00號6 樓之3 房屋之課稅現值為805,000 元,是原告就請求遷讓上開房屋所有之利益,應為805,000 元,至於原告請求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內),應徵第1審 裁判費8,8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蔣文萱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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