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補字第3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雄補字第389號原 告 蔡吉成 被 告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榮治 被 告 姜雲龍 一、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55496號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該部分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56,000 元,故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56,000 元);第2 項:被告應即刻歸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 及6027-K5 號之車輛;第3 項:被告應歸還原告所交付之長慶企業行公司執照、公司章及負責人即原告章。惟原告未於書狀中載明上開訴之聲明第2 、3 項之利益價值若干,致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具狀陳報該訴之聲明第2 、3 項所示財物之價值,並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暨按此數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補繳裁判費。 二、倘原告未查報,致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 分之1 即 1,650,000 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2,006,000元(356,000 +1,650,000 =2,006,00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99元,原告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