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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訴字第14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雄訴字第14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台灣領航企業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奇璋
訴訟代理人
王正義
反訴被告
長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法定代理人
洪靚瑜
法定代理人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洪碧東
反訴被告
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法定代理人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洪碧東
法定代理人
蔡奇璋
訴訟代理人
周淑慧
法定代理人
王崑龍
訴訟代理人
王大成
法定代理人
蔡璧朱
被告
林瑞富
即反訴原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於103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參萬零捌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長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尊公司)、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堤公司),分別於民國91年10月8 日、83年7 月2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被告長尊公司、長堤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95頁至第99頁)可稽,是被告長尊公司、長堤公司均應行清算。又被告長尊公司並無選任清算人,應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而長堤公司雖曾於83年12月10日向本院陳報蔡川澤為清算人,但蔡川澤業於98年1 月11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1 份可稽,自無從列其為清算人,而仍以其餘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反訴、訴之追加、擴張聲明及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㈠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 年9 月18日以原告債務不履行為由,反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核與原告提出之本訴防禦方法相牽連者,並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自應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以被告未繳交101 年3 月至102 年2 月之管理費共14萬5788元為由,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02 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102 年3 月至102 年9 月管理費,與原起訴部分合計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31 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第216 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㈢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時係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元,及自反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具狀擴張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2325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㈣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4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前揭兩造為上開反訴、訴之追加、擴張訴之聲明後,本反訴金額合計已逾50萬元,且反訴原告即被告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乃於102 年11月8 日,依前揭規定,當庭裁定本件改依行通常程序審理(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

㈤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上揭反訴並擴張聲明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即反訴原告又於102 年11月19日具狀聲請追加長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長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反訴被告,與原告即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4萬2325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 頁),並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當庭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76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苓雅區台灣領航企業大樓(下稱領航大樓)門牌號碼海邊路29號5 樓之2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依領航大樓99年12月21日公布之規約及99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繳交按每坪新臺幣(下同)65元計算之管理費,系爭建物為186. 9坪,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萬2149元,詎被告竟於101 年3 月至102 年9 月間,拒繳上開費用共23萬831 元(12149x19=230831),經原告催討無效。另依上開規約第3 條第4 款所規定,未繳納金額逾2 個月以上,經原告書面通知限期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原告得另收取未繳納金額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上開規約及決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831 元,及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管理費應有管理服務之給付,才能產生管理費請求權,被告房屋是空屋,已斷水斷電,且係商辦大樓,高雄市20年來工商蕭條,無法出租,非業主過失,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何空屋戶如何計算管理費之規定,而管委會不可能對空屋戶提供管理服務,該條例無權、且無規定空屋戶應繳管理費,復依領航大樓規約第28條第6 款,管理服務與管理費是對待給付關係。而公共基金僅有起造人有提列義務,法定遲延利息僅5%,而原告強索10% ,不符公平正義,再系爭建物面積私有部分124.04坪;共同使用部分62.87 坪,而上開私有面積範圍是全日無人且均上鎖,管理服務人員無可能提供服務,共同使用部分則是被告以約1257萬4000元價購,管委會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並無使用權利,而渠加以使用,應依目前租金計算給付被告每月3 萬1435元之租金,二相抵銷,原告尚要給付被告每月2 萬7349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上開領航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有違法而無效。另被告私有機房內所裝設冷氣設備遭管委會及其他某區分所有權業主監守自盜,被告報案當日,發現門鎖未被破壞,顯是監守自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經查,被告係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面積合計為186.9 坪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建物之建物謄本1 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7頁),堪認為真實。

㈣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之一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定有明文。足見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經查:

⒈原告主張依領航大樓99年12月21日公布之規約及99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區分所有權人應每月繳交按每坪65元計算之管理費,系爭建物為186.9 坪,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 萬2149元,而被告自101 年3 月至10 2年9 月間,拒繳上開費用共23萬831 元,經原告催討無效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催告函、存證信函、101 年3 月至102年9 月管理費收費單據、領航大樓99年12月21日公布之規約及99年12月14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至第166 頁、第176 頁至第185 頁)可證,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既為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之義務。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領航大樓規約第3 條第4 款規定:「未繳納金額逾2 個月以上,經管委會書面通知限期繳納(若為租用戶則需附件給區分所有權人),逾期仍不繳納者,管委會得另行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年息10% 計算,利息計算期間自第三個月第一日起至繳納日止」等語,有領航大樓99年12月21日公布之規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5 頁)可證。被告自101 年3 月至102 年9 月間之管理費共23萬831 元,經原告催繳及於102年10月1 日送達民事準備(一)狀聲明被告應給付上開管理費共23萬831 元後,被告仍未繳納,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自「第三個月第一日」即102 年12月1 日起,以年息10% 加計遲延利息。是原告主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上開規約及決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831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㈤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之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本文、第18條第1 項第2 款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應分擔之修繕費用與應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準此,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應分擔修繕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被告雖執前詞抗辯原告並未提供管理服務云云,但依前說明,被告不得執此事由作為拒絕給付管理費之理由。

⒉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多年均是空屋,根本無管理可能,不應收取管理費云云。惟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為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領航大樓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既從無以空屋與否,作為管理費增減之事由,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多年空屋,不應收取管理費,尚無依據。

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中冷氣設備失竊是原告監守自盜云云。而原告固不否認系爭建物之冷氣設備遭竊之事實,惟否認係原告監守自盜或未盡管理之責所致。經查: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調取系爭建物冷氣設備失竊報案全卷資料,依卷內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載稱:「二、被害人林瑞富於101 年5 月16日15時00分許在本轄苓雅區海邊路29號5 樓之2 發現機房冷氣機遭竊價值約7 萬元,被害人旋即向本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三、本院獲報後刑事責任區小隊即到場勘察,然於現場未能發現可供調閱之監視錄影鏡頭,另前往鄰近路口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亦未發現竊嫌或其他可疑人、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該冷氣是何時安裝?現值價值為何?)我只知道約82年安裝。當初購買價格約新台幣40萬元,現值約新台幣7 萬元。(該辦公大樓大門鑰匙是否有他人同時擁有?)機房舊鑰匙有兩把,本人持有一把,該大樓管理公司(長尊管理公司)持有一把。(你從82年安裝冷氣機後於何時還有再至辦公室看過冷氣?)本人至101 年都沒有再至辦公室看過冷氣,但期間(約82年到87年)有租給三家公司使用辦公室,都有冷氣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可見被告所指之系爭建物中冷氣設備失竊,究係何時遭何人所竊,至今仍未查獲,甚至被告自己竟有長達近19年期間未曾至系爭建物,自難認被告主張原告監守自盜可取。況被告於101 年11月1 日民事擴張聲明及陳述狀載稱:「系爭冷氣機…當初大樓統一由同廠牌採購、同廠商裝設…大約當初只用3 年即被竊盜。竊盜者已使用10多年的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0 頁);於102 年11月19日之民事追加被告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載稱:「原告訴代均曾主張…冷氣機是被告之前承租人拆卸取用…被告之前承租人係搬到本大樓8 樓之1 …則竊盜發生時間當在將遷往8 樓之前,即89年至90年1 月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頁);於103 年1 月14日民事陳述(六)狀載稱:「…華邑報關有限公司87年度法院公證租約701840號,末頁明載:『同意本約繼續生效至90年1 月4 日。此係反訴原告房屋出租的最後日期。由於反訴被告一再承認並主張:『冷氣機設備係承租人搬去使用』。故偷竊日期應是90年1 月5 日,因原承租人搬到同大樓8 樓之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被告自己就上開冷氣設備何時遭竊,尚有前後不一之情形。又縱依被告最後所主張之係遭「原承租人」於90年1 月5 日竊至同大樓8 樓之1 ,則顯係被告與其承租人之租賃糾紛,與原告無涉。再者,領航大樓係在99年11月11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於99年12月14日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乙節,有領航大樓99年11月11日、同年12月14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影本各1 份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15 頁至第125 頁)。則被告所主張之上開竊案係發生在原告成立之前,自難認與原告有關。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繼受其前管理人之權義云云,然被告上揭主張,並無法律依據可循。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受理其報案冷氣機之員警出庭以證明報案當日警員所見情形,但報案當日警員所見情形如何,已詳載於其職務報告內,即其結論係「亦未發現竊嫌或其他可疑人、車」,自無傳喚必要。原告聲請傳喚開利冷氣相關人員,亦無從證明上開竊案之竊嫌為何人,自無傳喚必要。原告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遭竊情形,但反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冷氣設備遭竊乙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6 頁),僅抗辯可能是承租人所搬走,則原告上開聲請本院至現場勘驗,對於上開冷氣設備是否為原告監守自盜、是否為承租人所搬走,均無助益,自無調查必要。

⒋被告辯稱:其共有部分坪數62.87 坪,係其購得,原告無權免費使用,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主張抵銷云云。惟領航大樓共有部分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非獨被告一人所有,共用則為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所共用,非特定某人可以獨享,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縱依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使用共用部分,亦無不當得利可言。且共有、共用乃公寓大廈之互利所在,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自己專有部分之同時,亦直接或間接使用共有、共用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用水,不可能不經過共同水管,用電不可能不經過共同電纜,踏入專有部分,不可能不經過共有部分等),此即被告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持有共有、共用部分之目的所在,豈能再互相索討不當得利。被告上揭辯詞,並無足取。

⒌被告辯稱:公共基金僅有起造人有提列義務云云,並聲請調閱起造人當時所提列之公共基金,惟被告前揭辯詞與前述法律規定不符,聲請調查之證據,與本件管理費應否繳納無涉。

⒍被告辯稱:法定遲延利息僅5%,而原告強索10 %,不符公平正義云云,惟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遲延利息本可自行約定,只要不逾法定利率上限,難認有何不公平正義。而領航大樓規約第3 條第4 款規定:「未繳納金額逾2 個月以上,經管委會書面通知限期繳納(若為租用戶則需附件給區分所有權人),逾期仍不繳納者,管委會得另行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納金額年息10% 計算,利息計算期間自第三個月第一日起至繳納日止」等語,有領航大樓99年12月21日公布之規約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至第185 頁)可證。是原告請求10% 之遲延利息,並無不妥。

㈥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萬831 元,及自102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請求自102 年10月2 日起至102 年11月30日部分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發現所有存放於領航大樓5 樓之2機房內之82年購入、僅用3 年仍價值54萬2325元之冷氣機全部相關設備遭偷竊一空,而於101 年5 月16日向高雄市苓雅區成功派出所報案,然長堤公司負責人蔡川澤於82年3 月3日出具同意書載稱:「茲同意林瑞富先生委任集集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代理建號00000-000 號標的物租賃之服務,報酬由本公司支付」等語,可見長堤公司及蔡川澤已同意受反訴原告委託出租系爭建物,且鑰匙由長堤公司蔡川澤保管,而領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前之83年至100 年期間,收取管理費者即應為反訴原告遭竊負責,而當時是由反訴被告長堤公司或長尊公司收管理費,嗣由反訴被告領航大樓管理委員會接手,亦應承受前管理人之權利義務,另依華邑報關有限公司87年度法院公證租約701840號載稱「同意本約繼續生效至90年1 月4 日」等語,即是系爭建物最後出租日期,可見偷竊日期應是90年1 月5 日等語,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原告54萬2325元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等語。

㈡反訴被告領航大樓管理委員會以:反訴原告冷氣設備失竊並非發生在管委會成立後,且反訴原告冷氣設備應是遭原承租人竊取,自不能令被告領航大樓管理委員會負責等語。反訴被告長堤公司及長尊公司則以:領航大樓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81年即已完工,至83年間約7 成產權為長堤公司股東所有,由蔡川澤任大樓管理負責人,洪碧東成立管理公司承攬統包大樓管理事務,每坪收取管理費65元,當時反訴原告並未繳交管理費,嗣蔡川澤於98年逝世,領航大樓已於99年12月成立管委會,反訴原告失竊物品,應為管委會之責任,與被告長堤公司、長尊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冷氣設備遭竊,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依反訴原告聲請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受理上開竊案報案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至第196 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㈣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被告監守自盜,且收受管理費,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應為上開竊案負賠償責任云云。惟依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反訴原告於警詢之陳述,可見反訴原告所指之系爭建物中冷氣設備失竊,究係何時遭何人所竊,至今仍未查獲,甚至反訴原告自己有長達近19年期間未曾至系爭建物,且反訴原告自己就上開冷氣設備何時遭竊,歷次書狀陳述前後不一,業如前述,自難認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監守自盜為事實。又縱依反訴原告最後於103 年1 月14日民事陳述(六)狀載稱:「…華邑報關有限公司87年度法院公證租約701840號,末頁明載:『同意本約繼續生效至90年1 月4 日。此係反訴原告房屋出租的最後日期。由於反訴被告一再承認並主張:『冷氣機設備係承租人搬去使用』。故偷竊日期應是90年1 月5 日,因原承租人搬到同大樓8 樓之1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反訴原告既主張係遭「原承租人」竊至同大樓8樓之1 ,則顯係反訴原告與其承租人之租賃糾紛,與反訴被告3 人均屬無涉。再領航大樓係在99年11月11日始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定於99年12月14日再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制定規約及選任管理委員,業如前述,反訴原告主張之上開竊案係發生應由反訴被告領航大樓管理委員會繼承前手負賠償之責,尚無法律依據。另反訴原告主張長堤公司應負賠償責任部分,長堤公司早在83年7 月2 日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有被告長堤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見本院卷二第98頁至第99頁)可稽,則長堤公司解散既在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偷竊日期90年1 月5 日之前,自不可能與該竊案有關。且依反訴原告所提之其與長堤公司之往來文件,均是在84年前後,自難認長堤公司於竊案發生之時,有何為反訴原告看管冷氣設備之義務。又反訴原告雖執前詞主張長尊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但反訴原告所提出其與反訴被告長尊公司之往來文件,均是84年前後之文件,與原告所主張上開竊案發生日期在90年1 月5 日,相距甚遠,自難認長尊公司與反訴原告間,於原告所主張之90年1 月5 日竊案發生時,兩造有何契約關係,或長尊公司有何為反訴原告看管冷氣設備之義務。且依被告長尊公司所提出之領航大樓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0 年12月15日第一次會議紀錄所載:「原長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延用原有統包管理方式至民國101 年2 月29日止」等語,可見原統包管理領航大樓之公司並非長尊公司,而是長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㈤又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報案單、現場照片、本院101 年7 月25日辯論庭錄音全文,僅能證明反訴原告之冷氣設備有遭人竊取,至於何人何時竊取,該由何人負責,無從證明,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監守自盜云云,僅屬臆測。另反訴原告所提出對於本院101 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101 年度簡上字第332 號判決之法律意見,均屬反訴原告個人之法律見解,並無法律上之依據,難認可取。

㈥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連帶給付反原告54萬2325元元,及自90年1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與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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