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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17 日

  • 當事人
    屏東縣私立托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聲請對相對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屏東縣私立托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寶佳租賃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依民法第335 條規定將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惟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通知函件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將解除契約之通知寄送至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高雄市○○區○○街000 號13樓之1 」,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通知郵件乙節,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通知書、信封封面等件為佐,惟依聲請人補正之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係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與相對人之公司所在地並非同一住址,是相對人之住居所尚非不明,而係聲請人根本未依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通知相對人,如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前,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應無不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可能,足見聲請人顯然係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從而, 本件聲請人所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顯有不符,其聲請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7 日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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