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司雄聲字第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雄聲字第35號
- 聲請人
- 高園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仙蔭
- 相對人
- 勝嶸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邱芃鈞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八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3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緣兩造間於民國102 年3 月間簽訂工程契約,由聲請人將皇家美墅板模工程發包予相對人承作,惟相對人因財務問題無法完成施作。聲請人委請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然均經郵局退回,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而分別於民國102年11月8 日、103 年1 月8 日對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其寄發存證信函,惟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退件信封、存證信函、相對人勝嶸工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邱芃鈞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協助查訪結果,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已久未居住戶籍地址,有高市警林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