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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

給付薪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勞小字第38號

原告
徐翊峯
訴訟代理人
蘇琬婷律師
被告
旭興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晟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4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陸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玖拾元、新臺幣肆仟肆佰叁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860元,及自民國103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8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提撥4,4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7 月5 日止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被告公司之聯結車司機,並約定以原告為被告每趟出車之運送費用25% 計算原告薪資,而被告自原告103 年5 月及6 月薪資扣除2 個月住宿費用6,000 元、公務電話費458 元以及被告於103 年4 月26日另為凱士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士士公司)領櫃及運送所支出成本費用4,200 元,然原告於應徵被告公司時,被告公司即於徵人啟事及口頭允諾免費供宿,且被告所提供之房間設備簡陋,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僅於該房間休息過1 星期,是被告自原告薪資中扣除2 個月住宿費用6,000 元實屬無理,另被告提供每位司機公務用手機作為聯絡公事時使用,該門號既作為公務使用,則原告向被告請求電話費458 元自非有據,再者,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為凱士士公司領取貨櫃,待運送之際即發現貨櫃內木製底板破損,已隨即要求碼頭出站保全於領櫃單據EIR 上註明破損,並送至凱士士公司,經凱士士公司人員何秀金與船公司聯繫後同意裝櫃,然嗣後凱士士公司因懼怕貨櫃破損造成損失,決定退回貨櫃重新領櫃並拒付該趟運費與被告,被告即為凱士士公司另行領櫃並進行運送,然凱士士公司既已收受貨櫃並已裝櫃,被告即不得將其另行為凱士士公司領櫃及運送所支出成本費用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且被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失為4,200 元,是以,被告自原告103 年5 月、6 月薪資中扣除上揭費用均屬無據,又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03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月5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20,000元,而原告已於103年7 月28日在高雄市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對被告提出上揭請求,惟被告迄今仍未給付,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另原告103 年5 月及6 月薪資各為49,750元、58,375元,依法被告應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6,684 元,然被告僅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2,248 元,是被告應為原告再提撥勞工退休金4,436 元,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溢扣原告薪資10,658元、系爭期間之薪資20,000元及遲延利息暨提撥4,436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658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4,4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三、被告則以:原告至被告公司應徵司機時,即已明確告知被告公司提供住宿,每月收費3,000 元,另提供公務用手機及每月月租費率330 元供原告使用,逾330 元之手機費用需由原告自行負擔,且提供司機運費明細表,表示以該表核算原告每趟出勤薪資,嗣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期間,原告於被告公司住宿2 個月,並使用被告公司所提供之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手機使用,而系爭門號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及自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手機費各為515 元、608 元,已逾被告公司所提供之330 元手機費各185 元、278 元,是被告自原告103 年5 月及6 月薪資各扣除183 元、275 元自無不合理之處,另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為凱士士公司至港口領用出口空櫃時,本不該領有破損之空櫃致內裝物有破損之虞,然原告卻未於港口立即更換反運送至凱士士公司,凱士士公司自有權利要求貨櫃更換,而因原告之上揭疏失致凱士士公司不支付原告當次運費,且使被告公司需另行支出換櫃、重領貨櫃、重新裝卸貨物之成本,受有約4,200 元之損失,該部分之損失當由原告負擔,被告當得自原告薪資中扣除上揭損失金額,且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以司機運費明細表核算應為14,100元。又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汽車道超速17公里,致被告遭罰鍰1,600 元,被告因而支付罰鍰1,600 元及手續費10元,嗣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因出勤前未對其所駕駛之939-KG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進行車輛檢查即上路,致系爭車輛行經中正高速公路北上277 公里處輪胎連框脫落於國道,致被告支出系爭車輛修繕費及道路救援費12,600元,被告自得就上揭為原告繳納罰鍰、手續費及因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之費用共計14,210元對原告之請求為抵銷,再者,被告依循過往經驗,因新進員工素質及任職期間不一,致初入被告公司前1 、2 個月薪資不高,難以預測投保薪資,且因同一家公司提高投保金額尚須附3 個月之薪資證明,無法於次月即為原告調整投保金額,故以最低投保金額為基準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自103 年4 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聯結車司機,嗣於103 年7 月5 日離職。

㈡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乃提供系爭門號手機與原告,供其詢問被告公司行程、同事問路及聯絡貨主問路之用,而撥打與被告公司及同事部分因屬網內撥打而屬免費。

㈢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均係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該貨車車頭為白色,而被告所有之其他貨車車頭顏色均為綠色。

㈣原告103 年4 月薪資為19,925元、全勤獎金1,000 元、補貼電話費500 元,而被告扣除代付金2,000 元、補助鏡費用250 元後,實際給付原告19,175元。

㈤原告103 年5 月薪資為45,75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而被告扣除勞健保自負額643 元、代罰款4,010 元、借支10,000元、電話費183 元後,實際給付原告34,914元,其中借支係指被告於103 年5 月20日先給付與原告之薪資。

㈥原告103 年6 月薪資為56,375元、補貼400 元、全勤獎金2,000 元,而被告扣除勞健保自負額643 元、電話費275 元、借支10,000元、103 年5 月、6 月房租6,000 元、被告因認原告之疏失致其需於103 年4 月26日為凱士士公司額外運送之費用4,200 元,共計支付原告37,657元,其中借支係指被告於103 年6 月20日先給付與原告之薪資。

㈦被告於103 年5 月、6 月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為1,105 元、1,143 元。

㈧如原告薪資係以每趟抽成25%計算,則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為20,000元,如係以被告所陳報運費明細計算,則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為14,100元。

㈨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駕駛被告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中正高速公路北上277 公里因輪胎爆胎,故爰請兆億輪胎行道路救援,並進行修繕,被告因而支付兆億輪胎行出車費用700元、修繕費用11,900元,共計為12,600元。

㈩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與被告,而切結書第3 條、第4 條、第8 條、14條各約定「獎金之用意為鼓勵員工辛勞,若因個人因素造成貨物不得正常運送至目的地之損失,除扣除各項獎金,且損失部分由員工賠償(損失之定義為,公司所服務貨主之各項損失,及公司不得使用該車輛時間每小時以2,000 元計)」、「公司採專員管理,員工上工前需完成車輛檢查,檢查四油(柴油、機油、離合器油、傳動油)、三水及輪胎外觀,如未檢查造成車輛毀損,車輛修復費用由員工全額賠償」、「員工於碼頭領櫃需檢查貨櫃之是否完好,如有損壞需註記於交櫃單上,如未註記由員工自行賠償」、「公司提供手機與員工使用,月租費每月330 元,超過額度之部分由員工自行負擔(申辦之電信業為亞太電信,網內互打免費)」如被告公司對原告有請求修繕系爭車輛之費用及超速罰單、繳納超速罰單手續費用之請求權,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予以抵銷。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被告自其103 年5 月、6 月薪資中所扣除之住宿費用、手機通話費、為凱士士公司更換貨櫃之成本費用?若可,金額各若干?

⒈住宿費用部分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刊登於報紙之徵人啟事乃記載「供宿」(見本院卷第9 頁),而下方記載之聯絡電話核與被告所提出其刊登於報紙上之徵人啟事(見本院卷第155 頁)聯絡電話相符,堪認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徵人啟事屬實,足見被告應有提供住宿與員工之措施,又參以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交付原告簽立之切結書,其上記載之16條條文均攸關兩造之權利義務,甚至包含提供手機及每月費率330 元之事項,惟就住宿費用部分均隻字未載,則兩造是否已達成原告住宿於被告所提供之宿舍即需每月支付3,000 元,要非無疑,另被告係於原告103 年6 月薪資中扣除原告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6 月15日止之2 個月住宿費用6,000 元,然被告並未於原告之103 年5 月薪資扣除住宿費用,而被告係分別於原告103 年5 月及6 月薪資各扣除183 元、275 元之電話費,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3 年5 月及6 月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 頁、第193 頁),倘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母親鐘玉梅所陳報之說明書記載:其當時面試原告時即已告知住宿需扣薪資3,000 元補貼被告公司,及電信月租費逾333 元部分需由原告負擔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161 頁),則被告應同於電話費之扣除方式即自原告之每月薪資中扣除,應無可能於103 年6 月薪資一次扣除2 個月住宿費,此亦核與被告所提出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兄長所經營他間公司所提供與被告公司相同住宿而自員工每月薪資扣除當月住宿費之情形有所不符,有被告所提出其他員工之薪資現金傳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 頁),是被告抗辯伊於應徵原告時即已言明住宿費用每月為3,000 元之情是否為真,顯非無疑,據此以論,被告確有供宿與員工之措施,惟未有證據足以證明兩造已達成如原告住宿則每月需支出3,000 元費用之合意,被告自不得從原告薪資中扣除上揭住宿費用。

⒉電話費用部分

⑴經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乃提供系爭門號手機與原告,供其詢問被告公司行程、同事問路及聯絡貨主問路之用,另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所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第14條約定系爭門號於超過330 元之部分由原告負擔,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而觀諸原告於103 年6 月5 日所簽收於被告所製作原告103 年5 月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見本院卷第192 頁),其上已記載扣款金額包含電話費183 元,雖原告主張該傳票已遭塗改,惟參以證人即曾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員工鍾志平到庭證稱:伊每月領薪時均會在現金傳票上簽名,其上均會詳載扣款明細,又因其涉及總金額部分,故領款時員工均會細看,另被告會提供薪資抽金表供員工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另原告所提出103 年5 月薪資抽金表(見本院卷第10頁),該表亦記載電話費183 元,堪認被告於103 年6 月5 日已於原告103 年5 月薪資之現金支出傳票及交付與原告之抽金明細上記載扣款電話費183 元,倘兩造未達成就系爭門號使用電信費超出330 元之部分由原告負擔,原告豈有可能於103 年6 月5 日於簽收上揭現金支出傳票及收受抽金明細時未就此向被告反應?復酌以證人鍾志平證稱: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被告公司有提供手機供伊使用,電話基本費333 元係由被告公司支付,超過部分係由司機負擔,每位司機都是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益徵被告公司對每位員工均會交付手機作為公務使用,而超出約定額度部分需由員工自行負責,對原告當無不同之理,堪認原告受僱於被告之初,即已就被告交付與其之系爭門號手機每月超出330 元之費用部分由原告負擔乙情達成合意。

⑵復查,系爭門號係作為公務使用,用於撥打被告公司及同事間因屬網內撥打而屬免費,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參以系爭門號係作為原告擔任被告公司司機之公務使用,除聯絡被告公司、同事者外,即應係用於聯絡與貨主,而前二者均因網內互打而免費,僅剩聯絡貨主需遭電信業者計費,而衡以一般公司交付公務用手機與員工使用時,多會提供固定免費額度供員工使用,逾此額度部分則需由員工負擔,以避免員工將公務使用之門號作為私人使用或以公務之名而濫用,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門號需遭電信業者計費情形及被告公司已提供固定費用額330 元供原告使用,認兩造間就此一約定尚難認有不合理處,原告自應依兩造約定負擔超額手機費用,又系爭門號自103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15日止及自103 年5 月16日至同年6 月14日止之手機費各為515 元、608 元,有系爭門號之電信服務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第283 頁),是被告於原告103 年5 月、6 月薪資扣除183 元及275 元自無溢扣原告薪資之情,則原告向被告請求該部分之薪資,自非合理。

⒊被告另為凱士士公司更換貨櫃所受損害部分經查,原告於103 年4 月25日自碼頭搬運空櫃至凱士士公司,並發現該貨櫃破洞而於EIR 領櫃單據上註明破洞,凱士士公司之經辦人員發現後已向原告反應,原告表示仍應可裝櫃,嗣凱士士公司經辦人員向船公司聯繫討論櫃況,當時船公司允諾可以先裝貨品,但不投單報關,待隔天櫃場判斷,而凱士士公司當場係有受領該貨櫃並進行裝櫃,惟事後經船公司判定底板破裂,不宜裝貨品出口,怕有貨品濕損之疑慮,故將該破洞貨櫃退回再領新櫃裝貨,而凱士士公司與被告公司係長期商業伙伴,故當月結算貨款時,與被告公司研議103 年4 月25日所拖的貨櫃係瑕疵櫃,故該趟運費並無計費,僅支付事後更換貨櫃費用等情,有凱士士公司103 年11月10日0000000 字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8頁),復依系爭切結書第8 條約定「員工於碼頭領櫃需檢查貨櫃之是否完好,如有損壞需註記於交櫃單上,如未註記由員工自行賠償」,是原告已於EIR 上記載貨櫃破損情形,且凱士士公司於知悉貨櫃破損情形下,仍受領該貨櫃並進行裝櫃,而未退回貨櫃與原告,當應認原告已善盡並完成該趟運送之責,是被告嗣後為凱士士公司另行出車更換貨櫃所支出之人事及時間成本實難歸責於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更換貨櫃所受損害,亦不得以此為由自原告103 年6 月薪資扣除4,200 元。

⒋基此以論,原告得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其自原告103 年6 月薪資溢扣之住宿費用6,000 元及為凱士士公司另行更換貨櫃之損害4,200 元之薪資。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若可,金額若干?經查,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原告主張伊薪資應依每趟被告向貨主實收運費之25% 計算等情,為被告否認,並抗辯被告於原告面試被告公司時即已告知薪資係以伊提供與原告之運費表計算等語,查證人鍾志平證稱:伊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約5 、6 年,係於103 年10月間離職,而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係以被告所提供與司機之抽金明細表核算伊薪資,且每位司機應該都是一樣的,而伊不清楚該價目表是否即係依照當次運費之25% 計算,但伊未曾看過實際運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08 頁),本院審酌鍾治平現已離職,且為原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理應與被告無利害關係而無偏袒被告而甘冒偽證風險之動機,故其證述應堪採信,又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係合意以每趟出勤運費25% 核算原告之薪資,從而,應依證人鍾志平證述認原告之薪資係以運費明細表核算,再者,兩造對於如原告薪資係以被告所陳報運費明細計算,則原告系爭期間之薪資為14,100元並不爭執,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期間之薪資14,100元。

㈢被告是否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不足額之事實?如有,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提撥金額若干?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撥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撥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 項及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103 年5月薪資為45,75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103 年6 月薪資為56,375元、全勤獎金2,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又依原告所簽立之切結書第2 條及第3 條約定,倘原告當月未請假、未有因人為因素操作不當造成車輛毀損之情形,被告將分別給付全勤獎金2,000 元、安全獎金2,000 元,是上開給付項目均應認係原告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在制度上已形成經常性,而均屬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工資,堪認原告103 年5 月及6 月之薪資各為49,750元、58,375元,而依本院卷附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見本院卷第68頁),則原告103 年5 月、6 月之當月提繳工資各為50,600元、60,800元,以此核算被告於103 年5 月及6 月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應為3,036 元【計算式:50,600元×6%=3,036元】、3,648 元【計算式:60,800元×6%=3,648元】,然被告於103 年5 月、6 月各為原告提撥之勞工退休金各為1,105 元、1,143 元,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為原告提撥足額勞工退休金至其專戶,則原告請求被告提撥4,436 元至原告所有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計算式:3,036 元+ 3,648 元-1,105元-1,143元= 4,436 元】,自屬有據,至被告抗辯伊係因新進員工薪資不穩定故以最低投保薪資為原告投保,故亦以最低投保薪資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云云,惟此為被告之行政便宜措施,非得據此認定被告得拒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差額至其專戶,而影響原告之權益。

㈣被告可否對原告主張抵銷?若可,金額若干?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因原告超速導致被告遭裁罰罰鍰1,600 元,並支出手續費10元,且因原告疏失致系爭車輛爆胎,致被告支出道路救援費及修繕費12,600元,爰以上開對原告之債權抵銷其對於原告所負債務等情,為原告否認,經查:

⒈超速罰鍰1,600元及繳交罰鍰手續費10元:

⑴經查,被告公司所有之板車車號00-00 號板車(下稱系爭板車)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41分許行經自旗津往高雄方向之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汽車道,因超速17公里,遭測速照相機拍照及舉發,另該板車遭拍攝時並無運載貨櫃及貨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下稱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超速照相之照片、港務警察總隊104 年4 月1 日高港警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頁、第116 頁、277 頁),另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自被告車場駕駛系爭車輛拖行系爭板車運載貨櫃而於當晚8 時21分到達121 號碼頭繳交空櫃,再返回被告車場,復於當晚再自車場駕駛系爭車輛拖行系爭板車,而於晚間9 時到達76號碼頭提領重櫃再返回車場等情,有原告工作紀錄表、韓商韓進泛太平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04 年3 月20日韓進第0000000A號函及該函檢附之EIR 、電腦紀錄畫面、日商日本郵船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函覆資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第268 頁至第270 頁、第2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 頁),又被告車場及76號碼頭係位於高雄市區○000 號碼頭係位於高雄旗津區等情,為兩造所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35 頁),由此以觀,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21分駕駛系爭車輛拖行系爭板車至121 號碼頭繳交空櫃後,自該碼頭拖行未運載貨品之系爭板車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南側汽車道返回車場,再從車場拖行系爭板車前往76號碼頭,並於晚間9 時許到達76號碼頭,是自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使用系爭板車之時序及拖行系爭板車運載貨櫃情形以觀,堪認港務警察總隊所舉發系爭板車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41分許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超速17公里之事實應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自121 號碼頭返回車場行經高雄港過港隧道時超速所致,至原告雖主張伊自121 號碼頭返回車場後,系爭板車可能遭他人使用,故無從認定港務警察總隊所舉發之上揭超速違規事實係伊所致云云,惟參以證人鍾志平證稱:如板車置放於被告車場,使用板車之時間需半小時至1 小時等語(見本院卷第239 頁),而原告於103 年7 月3 日晚間8 時21分許到達121 號碼頭至當日晚間9 時即到達76號碼頭之期間約半小時,而該段期間尚包含原告繳交空櫃時間及自121 號碼頭返回車場、自車場前往76號碼頭之車程時間,實無可能於原告返回被告車場後再由他人使用系爭板車,是原告前揭主張當無可採。

⑵另查,被告因原告前揭超速行為遭裁罰罰鍰1,600 元,被告則於103 年9 月4 日繳納前揭罰鍰1,600 元及手續費10元等情,此觀諸港務警察總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繳費收據自明(見本院卷第51頁),而該筆罰鍰及手續費本應由行為人即原告負擔,則被告代為先行繳納自得向原告請求,又原告允諾如超速罰鍰係伊駕駛系爭車輛超速所致,伊同意被告以該罰鍰及費用與伊本件請求抵銷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是被告自得以上揭罰鍰及手續費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⒉道路救援及修繕系爭車輛費用12,600元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於103 年7 月4 日駕駛系爭車輛前未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致系爭車輛行駛至中正高速公路北上277 公里時輪胎爆胎,而請兆億輪胎行進行道路救援,並修繕系爭車輛,被告因而受有支付兆億輪胎行出車費用700 元、修繕費用11,900元之損失等情,為原告否認,並主張系爭車輛爆胎原因與伊無關等語,經查,系爭車輛之輪胎爆胎係因該車螺絲斷掉導致輪胎拋出,惟系爭車輛輪胎鋼圈還很新,駕駛人是否有能力或專業能進行檢測,無法判斷等情,有兆億輪胎行之函覆及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 頁、第231 頁),從而,系爭車輛爆胎是否係因原告於駕駛系爭車輛前未依系爭切結書第4 條約定對系爭車輛進行檢測而發生,要非無疑,又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1,900元及道路救援費700 元,亦不得以上開費用對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⒊據上,被告得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1,610 元,依第33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自得以1,610元對原告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溢扣薪資6,000 元、4,200 元,及系爭期間薪資14,100元,共計24,300元【計算式:6,000 元+4,200元+14,100 元=24,300 元】,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3 年7 月28日於高雄市勞工局與被告進行調解時即已提出上揭請求,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故原告得請求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以,原告對被告有24,300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薪資債權及利息請求權,另被告亦對於原告有1,610 元之請求權,已如前述,二者均係金錢債權,並均已屆清償期,又原告同意如被告公司對原告有請求超速罰單、繳納超速罰單手續費用之請求權,同意自原告向被告請求之本金金額予以抵銷,是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對被告尚得請求22,690元【計算式:24,300元-1,610 元=22,690元】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690元,及自103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提撥4,43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 判 費 1,000 元證人旅 費 1,096 元合 計 2,096 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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