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1664號
- 原告
- 王陳秀盆
- 訴訟代理人
- 王勳
- 被告
- 洪兆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0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 月13日起至賠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因執行法官廢弛職務,侵越權限,而被告院長怠於加以警告,有虧職守,103 年6 月11日高雄地方法院函,欺人衍它,無所附麗,核與法院組織法第114 條規定,顯相抵觸,致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等非財產法益損害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規定請求賠償等語。
(三)證據:
1.原告102 年12月31日聲請執行相當補償狀暨林園鄉林園段2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聲字第46號裁定。
2.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聲字第34號裁定。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行執字第11號行政訴訟裁定。
4.原告103年5月13日之提出異議狀。
5.原告103年6月4日之聲請異議狀。
6.原告103年6月9日之司法行政監督狀。
7.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6 月11日雄院隆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
三、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及證據觀之,原告係以其所聲請之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法官林俊寬駁回後,原告即以該法官廢弛職務等情具狀請准行政監督,而為本院函覆基於審判獨立原則,非司法行政得能處理,應依循法律程序辦理,致其受有非財產之損害。按地方法院置院長1 人,綜理全院行政事務;地方法院院長監督該法院及其分院;依第110 條及第111條規定有監督權者,對於被監督之人員有廢弛職務,侵越權限或行為不檢者,得加以警告,法院組織法第13條、第110條第5 款及第112 條第2 款固分有明文,惟關於司法行政之監督規定,不影響審判權之行使;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行政監督之目的及範圍,不得違反審判獨立之原則,亦有同法第114 條、憲法第80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0 號解釋可參。經查,法官林俊寬承辦本院103 年度行執字第11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認原告提出之執行名義即行政法院81年度判字第2777號判決,其主文非為命債務人為一定給付之判決,與行政訴訟法第305 條第1 項之規定未合,而予以裁定駁回,係該法官基於審理所得之證據資料而為事實及法律上之判斷,乃依其心證及己身確信之見解而為之獨立審判,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不得干涉,是難認其有何不法之情。況法官對於案件縱有心證或見解上之異同,然訴訟制度本身已有救濟之機制,亦難就此逕認原告有何損害之發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訴並無法構成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不法及損害之要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之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
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