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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1934號

給付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小字第1934號

原告
陳金櫻

上列給付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主張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1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2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3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載稱:「被告」「國泰世華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然而,原告所指之被告究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或「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或「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人?尚非明確。(按:經本院函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上開「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名稱為「依莎麗亞國際生技有限公司」,但該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

㈡原告雖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內容,尚難認本院為管轄法院,且原告亦無釋明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

三、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之起訴不合法定程式,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補正「被告」為何人,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另並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 日內,釋明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依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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