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2663號
- 原告
- 董良華
- 被告
- 有象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博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 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向被告購買「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票券1 張,演出地點原定為高雄國家體育場,兩造之債務履行地應為高雄市,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透過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方式,向被告購買原訂於102 年8 月24日在高雄國家體育場世運主場館舉辦之「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入場票券1 張,金額新臺幣(下同)3555元,嗣因主要演出團體史密斯飛船取消演出,主辦單位即被告於102 年8月19日提出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差額退款與全額退款說明辦法,並於該辦法中載明消費者於同年8 月26日前備妥相關資料寄回後即於同年9 月30日前將退票款項、郵資、手續費等匯入退款人帳戶等語,但原告依該辦法於同年8月20日將文件送達被告後,被告仍未退回上開票款3555元等語,爰依據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全家便利商店購票持票須知、代收款繳款證明(顧客聯)、入場票卷、有象音樂季之大高雄超級搖滾日差額退款與全額退款說明辦法、掛號函件執據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