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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4 月 23 日

法官郭育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399號

原告
全乙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文隆
訴訟代理人
陳永坤
被告
寶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慶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向原告購買餐具組及馬克杯等貨品,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5,191元,被告並簽發付款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支票號碼AV0000000 號、發票日102 年10月31日、票面金額11,790元支票給付上開貨款,詎原告於102 年10月31日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被告事後亦未給付貨款。為此,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1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民法第367 條、票據法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應收對帳款明細表、上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又被告於102 年12月27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亦有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從而,原告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191元,及自102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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