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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02 日
  • 法官
    姚怡菁

  • 當事人
    黃文忠即文忠車業行韓醒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53號原   告 黃文忠即文忠車業行 訴訟代理人 陳明坤 被   告 韓醒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向原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約定頭期款為6,000 元,剩餘之10,000元尾款加計利息分兩期給付,即需分別於102 年8 月25日、9 月25日各付5,500 元,被告並開立2 紙5,500 元之本票擔保尾款之給付。詎被告僅依約繳納頭期款及第1 期款11,500元,尚有第二期款5,500 元迄今未依約支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二苓存證號碼9 號之存證信函、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 紙及買賣契約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準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尾款5,5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2 日書記官 廖美玲 附表 ┌────┬─────────┬───────┬────────┬───────┐ │發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 │ │ │ ├────┼─────────┼───────┼────────┼───────┤ │韓醒緯 │5,500元 │102年8月5日 │未填載 │569914 │ └────┴─────────┴───────┴────────┴───────┘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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