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30號
- 原告
- 張繼洲即明洲企業行
- 被告
- 宇立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汶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起陸續委託伊施作室內清潔打掃工程,被告會先以電話聯繫伊前往指定地點,伊至現場勘查後,再予報價,如被告願意交付伊施作,會通知伊前往現場進行清掃。伊在施工現場進行專業清掃時,被告所屬人員偶會到場監工、指示,工作完畢,伊會再傳真請款單予以請款,被告則依據請款單上之數額支付報酬。詎料,自102 年3 月起至同年11月為止,伊先後受被告委託前往大立美食街、台南、吳鳳路、興中路、察哈爾街及澄明街等地進行搬運、清潔工作,均已依約施作完畢,上開工程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98,000元,惟原告屢向被告請求支付報酬,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存證信函、請款單8 份及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6、第62、63頁),復經證人即原告所屬會計朱倛嬅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 700元合計 1,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