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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 法官
    黃悅璇
  • 法定代理人
    高敏

  • 當事人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950號原   告 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 原   告 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敏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守龍 被   告 夢世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豐州 訴訟代理人 葉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新臺幣玖仟伍佰玖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陸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齊家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齊家管理公司)新臺幣(下同)261,220 元及自民國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齊家保全公司)124,390 元及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齊家管理公司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給付齊家保全公司12,166元,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於101 年3 月1 日分別與被告簽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駐衛保全服務契約,約定由齊家管理公司提供被告社區管理維護事宜、由齊家保全公司提供駐衛保全事宜,期間均自101 年3 月1 日起至102 年2 月28日止,每月服務費用各為130,610 元、124,390 元,被告均應於每月5 日前給付前1 個月之服務費,如被告無故超過付款日未給付,得各按年利率5%、10% 加計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02 年1 、2 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261,220 元及102 年2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124,390 元,係迄至103 年2 月25日始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用196,220 元及保全服務費用124,390 元,齊家管理公司自得請求原告給付尚積欠之管理服務費用65,000元及依約得加計之遲延利息,齊家保全公司亦得請求原告給付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103 年2 月25日止按年利率10% 計算之利息12,166元。爰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齊家管理公司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齊家保全公司12,166元。 三、被告則以:齊家管理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委託他人清洗被告大樓水塔,因放水不當造成D 棟1 樓住戶室內淹水,進而毀損該住戶木質地板,被告已代為賠付65,000元。又齊家管理公司派任被告大樓之社區經理張國欽擅自代領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4 萬元,且未證明已將中秋節禮金96,500元發放與各區分所有權人,涉有侵占嫌疑,齊家管理公司自負有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之義務。原告因齊家管理公司之上開侵權及債務不履行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齊家管理公司賠償,爰以上開債權與原告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抵銷後原告已無債權可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齊家管理公司、齊家保全公司有於101 年3 月1 日分別與被告簽立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⒉被告並未依約給付102 年1 、2 月份之管理維護服務費用261,220 元及102 年2 月份之保全服務費用124,390 元,係迄至103 年2 月25日始給付管理維護服務費用196,220 元及保全服務費用124,390 元,經核算結果,被告對於齊家管理公司尚有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對於齊家保全公司則有12,166元未清償。 ⒊齊家管理公司負有清洗被告大樓水塔之義務,齊家管理公司有於101 年4 月27日清洗被告大樓水塔,被告大樓D 棟1 樓住戶於當日發生室內淹水情事,該住戶木質地板因此損壞,支出修復費用65,000元。 ⒋張國欽原受齊家管理公司僱用,於101 年6 月起至同年11月中旬止,在被告大樓擔任社區經理,有經手被告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及101 年度中秋節禮金發放事宜。 ㈡爭執事項: ⒈被告大樓D 棟1 樓住戶淹水受損,是否為齊家管理公司清洗水塔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導致? ⒉張國欽有無侵占被告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及101 年度中秋節禮金之情事?如有,金額為若干? 五、被告大樓D 棟1 樓住戶淹水受損,是否為齊家管理公司清洗水塔過程中之過失行為所導致部分: 被告抗辯齊家管理公司於101 年4 月27日清洗被告大樓水塔時,因放水不當造成D 棟1 樓住戶室內淹水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被告應證明該淹水係齊家管理公司清洗水塔之疏失所致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大樓D 棟1 樓住戶蔡淑慧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伊接獲家人電話後返家,將車開到地下室停妥後就發現無法搭電梯上樓,電梯裡面像在下雨一樣,電梯門打開後一直無法關上,伊返家後即發現玄關淹水,家中靠陽台那面牆之冷氣孔在冒水,陽台之排水孔也在冒水,牆面那邊剛好是管道間,應該是排水孔宣洩不及才會從冷氣孔冒出來,伊家中共有兩間房間淹水,一間下大雨、一間下小雨,水量很大淹到腳踝,伊遂將淹水之事告知管理室,不久,洗水塔人員跑來查看,還一邊說去關水,關水沒多久伊家中的雨就停了,事後伊委請水電工來查看,水電工表示伊家中之管路無問題,是洗水塔時將出水閥開太大,水從頂樓宣洩下來,管道間剛好在伊住處旁,且管道在1 、2 樓有轉彎,水才會從冷氣孔跑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 、161 頁),核與證人林庭聿到庭證稱:當天管理公司之經理向伊表示電梯間冒水,淹到住戶家中,水很大像洪水一樣,清洗水塔人員表示正在洗水塔,沒想到放水後就發生這種情形,伊請寬樺公司人員來查看,查看人員表示係因洗水塔時水放得太急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99 頁),證人即清洗水塔人員俞大生亦證稱:其清洗排水完後,被告大樓人員告知其排放水由冷氣排水孔進入住戶室內,並由消防箱流入電梯孔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129 頁),足見蔡淑慧家中之淹水係於齊家管理公司進行被告大樓水塔清洗工作期間所發生無訛。 ㈡又被告大樓排水管線於1 樓底版處有彎道設計,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圖說施工後,迄今未曾進行變更,蔡淑慧入住被告大樓D 棟1 樓後,對於排水管線並未做任何變更,其前住戶亦未進行變更等情,有福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7 月21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管線位置圖在卷可稽,且經證人蔡淑慧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1 、180 至182 頁),足認被告抗辯蔡淑慧家中之排水管線自設置後未曾變更等語非虛。而被告大樓於本件淹水事件發生前,未曾因清洗水塔發生住戶家中淹水一節,亦據被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大樓排水管線之設置並無排水功能不彰或設置不良致易生排水溢流之狀況。 ㈢本院綜觀蔡淑慧家中之淹水係發生於齊家管理公司進行被告大樓水塔清洗工作期間,及被告大樓D 棟1 樓之排水管設置狀況自始未曾變更,該排水管復無排水功能不彰或易生排水溢流之設置缺失等情,復酌以證人蔡淑慧證稱洗水塔人前來查看後即去關水,關水沒多久伊家中的雨就停了等語,認蔡淑慧家中之淹水確為齊家管理公司清洗水塔之行為所導致。又齊家管理公司於清洗被告大樓水塔時,對於清洗過程中可能因水量控制不良或其他情形所導致住戶財物受損,均負有防免之義務,然其未善盡該義務,致蔡淑慧家中發生淹水情事,其清洗水塔之行為有過失甚明,則其對於蔡淑慧之財物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證人俞大生雖證稱不清楚為何會淹水,當初係依照正常之水塔清洗流程進行清洗作業,然衡以俞大生為清洗水塔業務之實際執行者,本即難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其證述與上開證據不符,自難予採信。再蔡淑慧因淹水而支出修繕家中木質地板費用65,000元,被告已給付該款項與蔡淑慧,並自蔡淑慧受讓該債權等情,有被告大樓付款憑單、統一發票及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抗辯其對齊家管理公司有65,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並以此與原告債權互為抵銷,洵屬有據。 六、張國欽有無侵占被告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出席費及101 年度中秋節禮金之情事,暨遭侵占金額為若干部分:被告抗辯張國欽以自身之印章蓋印於被告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簽領名冊上(下稱系爭簽領名冊),擅自代領區分所有權人出席費,且未製作中秋節禮金發放清冊,足見實際上並未將中秋節禮金發放與住戶,涉有侵占之嫌等情,固提出系爭簽領名冊、發放中秋節禮金簽呈、銀行存摺資料、被告大樓管理公司移交清冊等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107 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㈠有關本件出席費及中秋節禮金之發放流程,業據證人張國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101 年8 月間在民權國小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一共準備160 個紅包(每包500 元),依照到場人所拿之委託書數量或確認是住戶本人後,將紅包發放給到場人,並在系爭簽領名冊上蓋其印章,至受託人事後有無將出席費交給委託人,其並不清楚,若住戶當場未領取,則等到回大樓後再向其領取,由其在系爭簽領名冊上蓋其印章,如係向秘書領取,則由領取人自行簽名,事後與當時之財務委員、監察委員清點結果,尚餘9 個紅包未發放,乃將4,500 元回存銀行帳戶;中秋節禮金部分,係由區分所有權人親自至櫃臺領取,如係向其領取,則於領取清冊上蓋其印章,如係由秘書發放則由領取人自行簽名,其確有製作簽領名冊作為財務報表附件,交給相關委員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5 至128 頁)。 ㈡而系爭簽領名冊上簽名欄蓋有張國欽印文部分,經被告於102 年2 月底系爭管理維護契約、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期滿後向各該住戶確認是否有領取結果,有部分住戶表示確有領取,更有住戶表示乃自己參加領取、無委託,部分住戶則表示忘記了,另有7 位住戶表示未領取等情,有系爭簽領名冊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2至87頁),足見證人張國欽證稱向其領取出席費者係由其在簽名欄蓋其印章及可出具委託書委託他人領取等語非虛,且可知已有多名住戶無法確認領取與否,是被告抗辯系爭簽領名冊上蓋有張國欽印文部分,均為張國欽擅自領取而侵占之出席費云云,洵屬無據。又衡以本件出席費之發放時間為101 年8 月間,被告係相隔半年以上始向住戶確認是否領取,則住戶或因時間相隔已久而不記得,或因搬遷、實際居住者有變動等情事而無法確認,乃屬常情,惟向張國欽領取出席費者係由張國欽在簽名欄蓋其印章後領取之情,既經本院認定屬實,則如被告主張該筆款項實際上遭張國欽不法侵占而應由齊家管理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張國欽確有侵占之不法行為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之,自難認系爭簽領名冊上被告加註住戶忘記或無法確認部分之出席費業遭張國欽侵占。再者,系爭簽領名冊上固載明有7 位住戶表示未領出席費(見本院卷第72、73、75至78頁),然本件出席費之領取可出具委託書委由他人領取,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簽領名冊上有關該7 位住戶部分僅記載「未領」、「沒領」字樣,別無是否委託之記載,則該7 位住戶究有無委託他人領取出席費,及未領出席費之原因究係受託者未轉交或該住戶根本未委託復未出席會議,均屬不明,自應由被告再提出證據證明該7 位住戶未領出席費係肇因於張國欽之侵占行為,惟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被告抗辯張國欽侵占此部分出席費,亦屬無據。 ㈢另被告曾決議發放本件中秋節禮金,而於101 年9 月28日自被告大樓帳戶領取109,000 元,後於同年11月26日回存發放餘款12,5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發放中秋節禮金簽呈、銀行存摺資料在卷可佐,自堪認屬實。而本件中秋節禮金確有發放與住戶一節,業據證人林庭聿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頁),則被告就其抗辯未回存之中秋節禮金遭張國欽侵占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張國欽未製作中秋節禮金發放清冊,可認實際上並未將中秋節禮金發放與住戶云云,然與上開證人林庭聿證稱有發放中秋節禮金等語已有齟齬;且觀之被告提出之被告大樓管理公司移交清冊內容,固無中秋節禮金簽領清冊之記載,惟由被告大樓文件資料清冊中,於財務類僅記載「101 年管理費總表」、「102 年管理費總表」、「99年財務報表」、「100 年財務報表」、「101 年財務報表」、「102 年財務報表」之情,可知該移交清冊係依文件之大項分類而為登載,至文件究有無附件或附據其他相關之會計憑證、會議資料等則未逐一登載,自難僅憑此移交清冊之記載遽認中秋節禮金簽領清冊未隨同財務報表一併移交;至證人林庭聿雖到庭證稱於101 年10月26日被告委員辦理交接時,有提及張國欽應提出中秋節禮金簽領清冊,但都沒有後續,直到102 年2 月27日管理公司交接,其有就此填寫反映意見表等語,然衡以林庭聿自101 年10月起已未擔任被告之委員,有被告大樓101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第7 屆第1 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 、144 、152 至154 頁),則其對於齊家管理公司人員就財務報表暨相關憑證之製作、提出狀況是否仍能全盤掌控,實非無疑,是尚難以林庭聿之證述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足資證明張國欽確有侵占中秋節禮金禮金之行為及未製作中秋節禮金發放清冊之證據供本院查證,是被告抗辯齊家管理公司就張國欽之侵占中秋節禮金禮金行為及未製作中秋節禮金發放清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管理維護契約及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得請求被告給付齊家管理公司74,596元,及其中65,000元自102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給付齊家保全公司12,166元,而被告對齊家管理公司則有於101 年4 月27日發生之損害賠償債權65,000元,經與齊家管理公司之債權抵銷後,齊家管理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9,596 元(計算式:74,596-65,000=9,596 ),至利息部分,因於102 年2 月間齊家管理公司對被告之管理維護費債權屆清償期時,被告之65,000元債權即可與之全數抵銷,齊家管理公司就此經抵銷之65,000元部分自無從請求利息,另齊家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仍為12,166元,是原告之請求在此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關於請求給付金錢之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黃悅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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