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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
    施盈志
  • 法定代理人
    陳運杉

  • 當事人
    昶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黃德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建小字第2號原   告 昶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運杉 訴訟代理人 林文聰 被   告 黃德旺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五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2 地號國有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00地號)民國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通行權,而被告則係相鄰之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331 地號土地,原為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之所有權人,因被告對於原告通行331 地號國有土地之爭議,兩造經里長協調後,被告同意如鑑界確定,即同意原告通行331 地號國有土地施工,但自101 年11月13日鑑界完成後至102 年2 月28日,被告仍不斷阻撓原告施工,甚至於102 年2 月28日8 時10分許,在332 地號國有土地前架設鐵架1 具,阻止原告之機具通行,致原告受有㈠101 年6 月12日發包排水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工程費用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卻無法施工之損害;㈡101 年10月22日至102 年12月,派出人員無法施工損失3 萬5175元;㈢101 年11月13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㈣102 年2 月28日派出人員無法施工損失3 萬15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支付令命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331 地號土地上種有香蕉、紅龍果,並於該地界址上設立水泥地樁10支,原告於101 年9 月竟雇工將毀壞上揭果樹及水泥地樁,兩造為此爭議,乃協商由原告申請鑑界,並由原告重新於同年11月13日在界址重設水泥地樁10支,但原告竟又於102 年2 月再度雇工將該重設之水泥地樁10支剷平,並在傾倒廢土石及破壞被告農作物,因原告又於102 年2 月18日雇工欲將大型機具自332 地號國有土地進入,但原告可通行之寬度僅有1 公尺,大型機具強行進入,勢必破壞被告農作物,被告為免農作物遭破壞,乃設鐵架1 具,然該鐵具仍可供人通行,並無阻撓原告施工之行為,且被告於翌日(19日)確定原告所雇大型機具離開現場後,就主動將鐵架拆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前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取得332 地號國有土地上「寬度2 公尺」、「面積40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原告通行權土地),自101 年1 月至105 年12月之通行權,而被告係原告通行權土地相鄰之33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等情,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4 月27日函、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調解筆錄、現況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68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於101 年11月13日鑑界完成後,以3 萬1500元之代價,僱請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派遣「小型怪手機」、「中型貨車」、「施工人員6 人」、「小型貨車載運施工器具」等,欲於102 年2 月28日行使通行權通過332 地號國有土地,進場施工,但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上午7 時56分前,為阻止原告之機具通過,在原告通行權土地上架設鐵架1 具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極品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現場照片3 張(見本院卷第74頁)、102 年2 月28日現場錄音光碟譯文(見本院卷第110 頁至第118 頁)、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82頁)可證,堪認為真實。且被告亦自承其設置鐵架於原告通行權土地係為阻止原告之機具通過,確認原告所僱用之人員離去後,始拆除設置於原告通行權土地之鐵架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堪認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以在原告通行權土地上設置鐵架之故意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通行權,並致原告業以3 萬1500元之代價僱工,卻無法施工,而受有3 萬1500元之損害,依上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之損害。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取得之原告通行權土地,寬度僅有2 公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100 年4 月27日函、申請通行使用國有土地切結書、調解筆錄、現況測量成果圖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8頁)可證。依目前市售之自用小客車,寬度多在1.6 公尺至2 公尺間,原告通行權土地之寬度固然堪用,但施工用之中、大型挖土機、砂石車、預拌車等車輛、機具,寬逾2 公尺者,甚為常見,原告通行權土地之寬度顯然不足,而被告所有之 331 地號土地與原告通行權土地相鄰,原告倘強以寬逾2 公尺之車輛、機具通過原告通行權土地,則不免侵害被告權利。且原告前曾有多次為使機具通過原告通行權土地而故意或過失毀損被告地上物或農作物之事實,亦有被告提出之照片5 張(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5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字第185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 100 頁至第103 頁)影本、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11月15日現場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09 頁)可證,足以認定。兩造對於原告行使原告通行權之紛爭不斷,實繫於原告通行權土地之寬度僅足供一般人車或小型機具通行,卻不足供中、大型施工機具通行所致,原告明知原告通行權土地之寬度僅有2 公尺,難以讓中大型車輛、機具通過,卻不思理性與被告溝通解決方式,一再強行以施工需要為籍口通過原告通行權土地,致被告須以各種方式提防自己權利受損,始會發生被告於102 年2 月28日架設鐵架阻止原告機具通過原告通行權土地之事(但無證據證明原告當日車輛、機具寬度逾2 公尺,詳後述),可見原告就102 年2 月28日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應依職權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1 萬元。 ㈣被告雖辯稱:其設置上開鐵架後,人員仍可通過,並未影響原告之通行云云,惟被告設置上開鐵架之目的係為阻止原告之機具,通過原告通行權土地進場施工,業如前述,是縱原告所設鐵架尚未達妨礙人員進出,但原告通行權土地之寬度本有2 公尺寬,足供一般人車通行,原告架設鐵架後,僅能供人員通過,顯確已妨礙原告通行上開通行權土地之權利。被告又辯稱:其設置上開鐵架係為避免原告大型機具通過原告通行權土地之際破壞被告之農作物云云。惟原告於102 年2 月28日所僱請之機具乃「小型怪手機」、「中型貨車」、「施工人員6 人」、「小型貨車載運施工器具」等,業如前述,而原告通行權土地之寬度有2 公尺寬,既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機具寬逾2 公尺,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人、車、機具通過原告通行權土地時,必會或有可能會破壞被告之農作物,被告僅憑其個人先前之經驗及臆測,擅自於他人之土地上設置上開鐵架,自難認為合法或符合民法第149 條至第 151 條之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等規定。 四、除上開准許部分,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即原告主張自101 年11月13日鑑界完成後至102 年2 月27日,被告仍不斷阻撓原告施工致原告受有㈠101 年6 月12日發包排水配管及化糞池安裝工程費用8 萬8000元,卻無法施工之損害;㈡101 年10月22日至102 年12月,派出人員無法施工損失3 萬5175元;㈢101 年11月13日支出鑑界費用4000元),雖據原告提出 101 年6 月12日採購單1 張及發票10張、估價單1 張及發票1 張、地政規費徵收聯單1 張影本(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2頁),惟上開採購單、估價單、發票、徵收聯單,僅能證明原告有此支出,至於支出之原因、結果,均非上開採購單、估價單、發票、徵收聯單所得證明。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於何時、何地為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有上開損害之證據,自難僅憑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採購單、估價單、發票、徵收聯單,即認被告有侵權行為。至原告所提出之101 年11月15日之錄音光碟譯文,只能證明當日兩造對於界樁如何設定有所爭議而已,並不能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而兩造前對界址有所爭議,被告對於界址提出自己之意見,乃被告行使自己之言論自由與所有權之結果,原告為確認界址而支出鑑界費用,顯係為確認原告自己之權利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侵權行為之結果。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7 日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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