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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5 月 02 日

法官賴建旭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救字第19號

聲請人
吳宜庭
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相對人
輝創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義行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無資力者,係指符合社會救助法之低收入戶或其每月可處分之收入及可處分之資產低於一定標準者;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656 號),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經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高雄分會法律扶助審查表、高雄市小港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等(見本院103 年度雄補字第656 號起訴狀所附證物1 )以為釋明,且核其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揆諸上揭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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