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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7 日
  • 法官
    林記弘

  • 當事人
    林新源即正立工程行高銀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林新源即正立工程行 相 對 人 高銀晚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是收取命令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又按若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2 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136 號裁定可為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31063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於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港分公司(下稱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之存款及利息債權為強制執行,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並無債之關係存在,且聲請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以其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受理在案為由,聲請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核發雄院隆103 司執丞字第131063號收取命令,並於同年月15日送達板信商銀小港分行,且足額受償等情,有該執行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執行程序業已執行完畢而告終結,則聲請人再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及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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