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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給付服務費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26號

原告
富吉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文吉
訴訟代理人
陳慧珊
被告
翔陽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瑞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陸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3條至第26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32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3 年6 月24日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高雄市政府103 年6 月24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函、被告公司最近變更登記表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可稽,被告公司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之陸客團團員午餐、晚餐服務,並於月底結算費用,但經原告多次寄送簽單促請被告繳清102 年3 月至8 月之費用共42萬7635元,被告均以各種理由扯延,嗣即遷移不明等語,爰依據兩造契約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102 年3 月至8 月間餐費簽單影本60張為證,堪認為真實。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385 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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