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40號
- 原告
- 鍾怡枝
- 訴訟代理人
- 葉玟岑律師
- 被告
- 羅睿弘
- 訴訟代理人
- 林更祐律師
複訴訟代理 黃品升
人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一三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債權金額超過新臺幣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對原告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3 年度司執字69340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已於103 年5 月21日核發移轉命令。原告前於95年6 月11日,透過訴外人即自稱為「蔡國文」代書之魏梓安,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原告嗣於95年5 月24日以大東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紡織)名義至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匯款109,500 元至被告所經營之銘汎有限公司(下稱銘汎公司)、於95年5 月26日至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以三越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名義(下稱三越紡織)匯款79,500元至銘汎公司,另於同日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存入260,000 元至銘汎有限公司(下稱系爭還款),且大東公司、三越公司均否認有上開匯款紀錄,顯見系爭還款確為原告清償系爭借款之款項。而原告既已清償系爭借款,足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所執行之500,000 元債權金額已逾被告實際賸餘債權金額51,000元,被告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系爭本票之全額,並非正當,原告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匯款至銘汎公司之系爭還款,實際上並非原告所匯款,系爭還款為被告自己以大東公司、三越公司之名義匯款至被告自己經營之銘汎公司作為美化帳面之用。又原告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後,自95年底即避不見面,顯然拒不清償系爭債務,且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書乃原告所親擬,足見原告有充足之法律常識,是原告豈有可能於借款後1 年,不以自己名義而為清償,反為方便被告能順利向銀行貸款,而以他人名義匯款至銘汎公司,且原告所匯款之金額,亦與系爭借款不符,故原告系爭還款是否基於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所匯款,亦值懷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於95年6 月11日向被告借貸系爭借款,固為被告所不爭執,然就原告已有清償系爭款項一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還款是否為原告所清償?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明確。經查,被告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字42590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37062 號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本院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已核發移轉命令,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以認定。而上揭移轉命令係收取原告對訴外人即君鴻國際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鴻酒店)之薪資債權,是於系爭本票債權完全受償前,或債務人自即君鴻酒店離職前,仍不失其效力,是以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先予敘明。再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情形,始足當之。
(二)原告主張系爭還款均已匯入被告所經營之銘汎公司,據其提出系爭還款之匯款人為大東公司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銀行送款簿存根、匯款人為三越紡織之臺中商銀入戶電匯通知單為證(本院卷第150 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082 號卷第57頁,下稱偵卷)。經查,原告於95年5 月11日向被告借款500,000元而成立借貸契約,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有借貸契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信為屬實。次查,證人魏梓安證稱原告是伊在臺中以「蔡國文」之名義經營代書事務所時所認識,當時原告是銀行行員,被告是伊朋友。當時被告願意借款,是因為被告需要一位借款保證人,而原告願意擔任借款保證人,因此被告方答允借款與原告。嗣後因原告之銀行行員身份,並無法為任何第三人做擔保,且因有一次兩造、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伊因在金錢豹碰面,可能原告覺得怪怪的,所以才找伊表示要清償系爭借款。又因當時被告為擴張銘汎公司之業務,而希望向銀行貸款,為使銀行認為銘汎公司有與其他公司有金錢交易往來,所以伊建議被告為銘汎公司製造金流,在取得被告同意後,嗣於原告清償系爭借款時,即由原告至彰化銀行及臺中商銀以大東公司、三越公司匯款予銘汎公司,另外伊與原告另有一起至華南銀行,由伊填寫匯款單匯款予銘汎公司,而上開3 筆匯款的收據伊均交予原告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83 至188 頁)。又銘汎公司曾向華南銀行申請貸款,華南銀行並有要求銘汎公司負責人即被告與他人擔任保證人之情況一事,有華南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97年9月5 日華北中存字第0000000 號函文可佐(偵卷第104頁),可見被告確實所經營之銘汎公司為向華南銀行貸款,而需保證人出面擔保,且原告亦陳稱係透過以「蔡國文」名義之證人向被告借款,並持有系爭還款之單據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核與證人證述均屬相符,是證人證述應非虛妄。是依證人證述,原告主張其已清償系爭借款,已非全然無據。
(三)再查,三越公司則表示該公司與銘汎公司間之付款方式為開立支票,故未於95年5 月26日於臺中商銀匯款予銘汎公司;大東公司則表示並未於95年5 月24日匯款予銘汎公司,且該公司於彰化銀行之帳戶已於95年年初結清,故不會再從彰化銀行匯款等語明確,且細觀大東公司、三越公司與銘汎公司間之匯款明細,亦未見有系爭還款之資料,此有三越公司97年8 月21日三會字第97001號函文及三越公司電匯明細表、大東公司97年8 月22日(97) 東紡財字第15號函文、103 年8 月22日( 103)東紡財字第10號函文所附支付銘汎公司款項明細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2至121 頁、第123 至126 頁、偵卷第78、86頁),況原告既持有系爭還款之單據如上,果若原告並非匯款系爭還款之人,又豈能取得還款單據之原本?魏梓安又豈有還款單據交予原告收存之必要?益徵系爭還款應為原告所匯款,應為無訛,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共449,000 元,即為有憑。復查,證人魏梓安前已證稱為使銘汎公司得順利貸款,而使原告在還款時刻意分為數筆匯款,並以其他公司名義為匯款人,以刻意製造銘汎公司與其他公司往來之金流等語明確,而被告亦不否認有需要為銘汎公司美化帳面之情事(本院卷第25至26頁),足見銘汎公司確有美化帳面之需求。則衡以原告還款之際,只須其所清償之款項確由被告收受,不論還款是以一筆或數筆之方式為之、匯款人是否為其本人,對其清償與否或數額並無影響,遑論原告於能持有系爭還款單據,縱使日後有紛爭發生,就其還款一事亦能有所憑據之心態下,而同意證人及被告之請託,而以他人名義為匯款人並分數筆匯款與被告,亦非全無可能。是被告抗辯系爭還款為被告自己以大東公司、三越公司之名義匯入銘汎公司以美化帳面,且原告並無為被告方便貸款之必要而刻意以他人名義匯款與被告云云,與前揭證據所示並非相符,且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四)被告另抗辯原告所匯款之金額,與系爭借款不符,故原告所匯款之系爭還款並非為清償系爭借款之目的所匯云云。然證人魏梓安另證稱系爭還款共449,000 元與系爭借款500,000 元雖有落差,然原告當時係帶47或48萬前來還款,並表示因為當時被告已經扣除利息,而還款後之差額並未交予被告,兩造間僅有這一次之借貸關係等語綦詳(本院卷第185 頁、第189 頁)。是兩造間既僅有本件之借貸關係,則原告還款時,自應用以清償系爭借款,當無其他匯款之理由存在,且衡以社會常情,借款時借款人自借貸款項中先行扣除利息,亦屬常見,則本件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利息為每月2 萬元,有前揭借貸契約書可稽,是系爭借款扣除2 萬元後,即為480,000 元,核與證人證稱原告前來還款之數額大致相符,準此,原告所匯款之系爭還款,應係用以清償系爭借款,應信無疑,被告上開抗辯,亦屬無據。
(五)承上,原告系爭還款之日期為95年5 月24日、26日,業如前述,而系爭執行程序所執行之債權金額為500,000元,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可稽,可知系爭本票之遲延利息係自95年11月8 日起算,則原告償還系爭借款時,尚未有遲延利息之發生。又兩造就系爭借款固有約定利息2 萬元,然係按月計算,有前揭借貸契約書可參,又原告於95年5 月11日借款後,旋於同年月24日、26日還款如前,依前揭約定內容,系爭借款未及滿月,而尚未產生約定利息,應堪認定。據此,原告之系爭還款449,000 元,應均全額抵充系爭借款本金500,000 元,是於抵充後,系爭借款債權應剩餘51,000元,及自95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系爭本票亦應僅就賸餘之系爭借款債權金額擔保,洵堪認定。
(六)被告另於104 年6 月22日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然本件業於104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就該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爰不予斟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51,000元及自95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票面金額 │發票日 │票據號碼 │ ├─────┼──────┼─────┤ │500,000 元│95年5月12日 │WG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