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4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486號
- 原告
- 益東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文慶
- 訴訟代理人
- 李玫
- 被告
- 博鈞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魏崑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伍仟捌佰壹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條、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一人股東之有限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103 年9 月5 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惟迄未辦理清算或陳報、選任清算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本院103 年10月3 日雄院隆民字第35031 號函、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40頁)。是本件應由被告之唯一股東即原法定代理人魏崑政為清算人,而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付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依前開法律規定,即應對執票人負票據責任,且原告提示系爭支票之退票日分別為103 年3 月31日、103 年4 月30日,有上開退票理由單可稽,原告自得分別請求提示日即退票之日103 年3 月31日及103 年4 月30日起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35,818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利息起算日 │ │號│ │ (新臺幣) │ │(提示日/ 退票│ │ │ │ │ │ 日) │ ├─┼───────┼───────┼───────┼───────┤ │1 │CA0000000 │967,909元 │103 年3 月30日│103 年3 月31日│ ├─┼───────┼───────┼───────┼───────┤ │2 │CA0000000 │967,909元 │103 年4 月30日│103 年4 月30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