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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15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0 日

法官翁熒雪翁熒雪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楊泰山
被告
明藝廣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陳蘇秀美
被告
被告
陳朝居

      陳俊文

上列當事人間103 年度雄簡字第15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2 月13日下午2 時1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明藝廣告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藝公司)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邀同被告陳蘇秀美、陳俊文及陳朝居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萬元、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0 年9 月22日起至103 年9 月22日止,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借款本金及其他應付款項一併清償,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率3.2%按月機動計付,如未依約繳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依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付違約金。詎被告明藝公司自102 年8月22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蘇秀美、陳俊文及陳朝居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基準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訴訟費用計算式:裁判費(新臺幣) 4,300元合計 4,3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翁熒雪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法 官 翁熒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長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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