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3,98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施盈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春臺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告
陳金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心字第33023 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9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陳聰註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之2201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959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3 年6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253 萬699 元拍定,並於103 年7 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於103 年7 月18日實行分配。而被告雖未明聲參與分配,但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8 ,列逕扣執行費用1 萬2000元、第2 順位抵押權債權150 萬元。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收受系爭分配表,103 年7 月17日下午19時21分提出異議,復於103 年7 月28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房地登記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立現金消費借貸」,而被告至今並無提出證明文件,且被告所述其自90年至100 年間多筆借款給陳聰註,並無證據,亦與登記不符,是系爭抵押權自失其附麗等語,爰依據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聲明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執行費及次序8 系爭抵押權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於38萬9153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訴外人陳聰註為姊弟關係,陳聰註自90年起至100 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達150 萬元,2 人乃約定由陳聰註開立票據,並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被告,系爭抵押權乃是真實,原告此請求更正分配表,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知有前項債權人者,應通知之。知有債權人而不知其住居所或知有前項債權而不知孰為債權人者,應依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公告之。經通知或公告仍不聲明參與分配者,執行法院僅就已知之債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其應徵收之執行費,於執行所得金額扣繳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 、第3 項、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執心字第33023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4年度票字第1479 號 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即陳聰註所有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及其上217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3 樓房屋及共同使用部分之2201建號(下稱系爭房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39597 號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於103年6 月18日以新台幣(下同)253 萬699 元拍定,並於103年7 月3 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通知於103 年7 月18日實行分配。而被告雖未明聲參與分配,但本院民事執行處逕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8 ,列逕扣執行費用1 萬2000元、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50 萬元,原告於103 年7 月10日收受系爭分配表,103 年7 月17日下午19時21分提出異議,復於103年7 月28日向執行法院即本院提出本件訴訟,又系爭房地登記之第2 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係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年5 月11日所立現金消費借貸」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 年度司執字第39597 號全卷核閱無訛,並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可證,足以認定。

㈡原告雖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登記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民國100 年5 月11日所立現金消費借貸」,而被告至今並無提出證明文件,且被告所述其自90年至100年間多筆借款給陳聰註,並無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證據,且無利息之約定,亦與登記情形不符,是系爭抵押權自失其附麗云云。惟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為真實乙節業據證人陳春註即陳聰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的弟弟,伊約有10幾年間,向被告借款,共借150 餘萬元,只還了3 次各2 萬元、3 萬元、5 萬元,因為2 人是姊弟關係,沒有簽立借據,都是口頭約定,之後因伊未再繼續還款,被告就說要伊給被告一個保障,伊與被告乃總結2 人借、還款,清算結果為150 萬元,乃約定以此金額當借款金額作為抵押設定之金額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8頁),且其證述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被告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61頁)互核相符,非無可取。況且陳聰註於91年間即已向原告借貸,嗣於93年間即無力清償,堪認其於90年至100 年間,確有經濟情況不佳之情形,而陳聰註在經濟困難,且於金融機構之債信已不佳之情形下,衡情,已難向正常之金融機構貸得任何款項,所能求助之對象,無非是利息遠逾正常金融機構之地下錢莊,或肯出手相助的親朋好友,而其向親朋好友借貸,條件雖可能較向金融機構借貸寬鬆,利息可能較低,甚至無利息之約定,可能籍此渡過經濟難關,但向親朋好友借貸,仍有還款之義務,而被告為陳聰註之親姊姊,見被告陷於經濟困難,並開口向其借款,自難拒絕,且姊弟間之借款,無書面借據,亦無利息約定,甚為常見,而陳聰註向被告之小額借款之金額累積至一定程度,縱是2 人親為姊弟關係,被告亦會擔心將來陳聰註之償還能力的問題,是被告與陳聰註結算先前小額借款,以餘額共150萬元計算借款金額,並據以設定系爭抵押權,尚與一般社會常情相符,應屬事實。系爭債權既非虛偽,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自非無效。是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債權不實,系爭抵押權登記失其附麗而無效,應無理由。

㈢系爭債權及系爭抵押權既為真正,則本院民事執行處依上開規定,逕以被告登記為系爭房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6 、8 ,列逕扣執行費用1 萬2000元、第2順位抵押權債權150 萬元,即無違誤,被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執行費及次序8 系爭抵押權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於38萬9153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次序6 之執行費及次序8 系爭抵押權均應予剔除,並將上開金額於38萬9153元部分,改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