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166號
- 原告
- 劉桂淑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榮
- 被告
- 張景欽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三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編號五、九至十二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明確。查原告起訴時主張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25 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為系爭執行事件中,對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係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予以特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而屬更正訴之聲明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14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 上易字第20號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黃志榮、林易緣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又系爭執行事件將如附表所示之動產誤為訴外人黃志榮、林易緣所有,並逕為查封拍賣,然附表所示之動產均為原告所購買而為原告所有,故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強制執行,於法即有不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黃志榮、林易緣之債信均為不良,故其均使用原告之信用卡支應開銷,且原告不會開車、不會使用電腦,故附表所示動產均為黃志榮、林易緣所消費並購買。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附表所示動產為其所有,而原告所提出之購買傢俱之估價單,並無法證明上開動產即為原告所購買,且原告宣稱傢俱均以現金購買,而與估價單上記載刷卡購置而有不同,況編號003323估價單之傢俱訂購日期為103 年3 月11日,編號003324估價單之傢俱訂購日期則為同年5 月14日,相隔2 個月估價單編號竟會連續,亦與常情不符,原告應予說明。縱為原告所購買,因林易緣為戶長,且上開動產亦有供原告家中成員即林易緣所使用,故上開物品應為林易緣所有,系爭執行程序自屬無誤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為黃志榮、林易緣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黃志榮、林易緣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系爭執行事件業經原告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3年度雄簡聲字第117號核閱無訛,是原告既在本院就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考。故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於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該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9 至12所示動產均為原告所有,據其提出記載購買人為原告之名家傢俱生活館估價單(編號003323、003324)為證(本院卷第12至13頁)。經查,上開估價單所記載之購買人為原告,且編號3323估價單編號1 至3 之辦公桌、書櫃、書櫃( 白) 即為附表編號9 至11之物品;編號3324估價單編號1 至2 所列L型4 人座沙發、電視櫃即為附表編號12之物品,編號3之大廈扇即為附表編號5 之物品,此有前揭估價單、104 年7 月23日名家傢俱函文、103 年度司執字第87325號卷所附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 頁、第140 至141 頁),應屬無訛。又原告曾於103 年3 月間曾向名家傢俱生活館購買如估價單所示之傢俱,當天並開立上開估價單予原告,且因部分傢俱須至103 年5 月間方能交予原告,方在編號003324號估價單上記載103年5 月之日期,又當日原告係以現金付款等情,有名家傢俱生活館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頁)。準此,估價單所列之物品購買人既記載為原告,且名家傢俱亦函覆表示購買者為原告,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5 、9 至12所示之動產,係原告所置購,即非無據,被告抗辯附表編號5 、9 至12之物品非原告所購買,估價單開立方式與常情不符云云,均為無由。
(四)原告復主張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至8 之動產,均為原告以信用卡刷卡購置,並提出刷卡購置單、信用卡影本(0000-0000-0000-0000 )、帳單消費明細為據。惟使用信用卡簽帳,僅屬支付方式之一,而使信用卡持卡人依與銀行間之契約,由銀行先行墊付款項後,復由持卡人對銀行負清償責任,然並不能排除持卡人立於買賣關係之外,僅是代買受人支付款項之可能,是尚無從逕以持卡人有刷卡簽帳之事實,逕認其必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而仍應以實際與出賣人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人,認定其為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方與當事人之意思相符。故本件就上開物品均為原告所購買一節,原告固提出其刷卡簽帳之事實外,更應舉證有與出賣人有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足相當。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刷卡購置單、帳單消費明細,原告曾於103 年3 月18日、4 月19日在程傑電腦處支付7,780 元、6,798 元以購入事務印表機及電腦主機1 組,然並未釋明所購入之電腦主機係與附表編號2 、6 、7 中何者相符,本院檢附附表編號2 、6 、7 之電腦主機照片,確認上開事務印表機及電腦主機是否為原告所購置一節函詢程傑電腦後,函覆略以上開日期確有開立事務印表機及電腦主機之發票,然因程傑電腦為開放商場,接洽客人眾多,故銷售員對顧客均不會留下印象,亦不會要求顧客留下個人資料,而由本院所檢附之照片外觀,並無從確認是否為程傑電腦所售出之物品等語明確,有程傑電腦函文1 紙可參(本院卷第152 頁)。是程傑電腦既於上開日期曾售出事務印表機及電腦主機1 組,核與原告所提出刷卡購置單與帳單消費明細相符,堪信原告曾持信用卡支付上開事務印表機及電腦主機1 台之價金雖為無疑,然仍無從知悉附表編號2 、6 、7 中之電腦主機何者為程傑電腦所出售,且亦無從確認購買人即為原告等情,復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核實,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尚難認附表編號2 、6 、7 之動產均為原告所購置,而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五)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規定明確。原告主張其餘附表編號1 、3 、4 、8 之動產亦為原告所購置,雖有提出時間、金額相符之刷卡購置單、帳單消費明細為佐,然上開單據並未載明所購買之物品,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參酌,而無從核實是否確為原告所購買並為原告所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嫌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就附表編號5、9至12所列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封標的物名稱│數量 │ 頁數 │ 備註 │ │ │ │ │ │ │ │ │ │ │ │ │ ├──┼───────┼───┼───────┼───────┤ │1 │液晶螢幕 │1台 │ │TATUNG品牌 │ ├──┼───────┼───┼───────┼───────┤ │2 │電腦主機 │1台 │ │ │ ├──┼───────┼───┼───────┼───────┤ │3 │平板電腦 │1台 │ │ │ ├──┼───────┼───┼───────┼───────┤ │4 │液晶電視螢幕 │1台 │ │VIZIO品牌 │ ├──┼───────┼───┼───────┼───────┤ │5 │循環扇 │1台 │ │ │ ├──┼───────┼───┼───────┼───────┤ │6 │電腦螢幕、主機│1組 │ │主機全為黑色 │ │ │、鍵盤 │ │ │ │ ├──┼───────┼───┼───────┼───────┤ │7 │電腦螢幕、主機│1組 │ │主機有黃色邊框│ │ │、鍵盤 │ │ │ │ ├──┼───────┼───┼───────┼───────┤ │8 │事務機 │1台 │ │Magicolor │ │ │ │ │ │1690MF型號 │ ├──┼───────┼───┼───────┼───────┤ │9 │桌子 │2張 │ │ │ ├──┼───────┼───┼───────┼───────┤ │10 │櫃子 │1個 │ │白色 │ ├──┼───────┼───┼───────┼───────┤ │11 │櫃子 │1個 │ │咖啡色 │ ├──┼───────┼───┼───────┼───────┤ │12 │沙發(含桌子乙│1組 │ │L 型沙發,白色│ │ │張) │ │ │桌子乙張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