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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
    彭志崴

  • 當事人
    楊國瑞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2647號原   告 楊國瑞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代理人  劉彥伯律師 被   告 永緒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吉峰 訴訟代理人 施教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雖登記為被告之股東,惟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形式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認股之事實,且原告已於民國92年9 月以書面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原告於被告公司之股東名義,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依本院99年度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內容,原告 及其姊姊即訴外人楊敏琴皆陳稱因要成立公司有投資機會,原告即把身分證影本傳真給楊敏琴等語,顯示原告確同意擔任被告之發起人,並概括授權參與被告設立登記之訴外人蔡沈雪櫻辦理登記為股東之事宜,被告之設立登記書上之原告印文亦係經原告授權蓋印。此外同判決尚認定被告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係由訴外人洪國禎代墊並匯入被告籌備處帳戶,顯見原告並非未實際出資。至於被告於92年間雖召開股東會決議將原告除名,惟此係因被告不諳法律之故,實際上原告未繳股款而由他人代墊,洪國禎方於另案提起訴訟請求原告返還代墊之出資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實際上並未投資被告公司,而僅係係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則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將原告登記為股東,使原告究否為被告股東此一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具有確認利益,而得准許。 (二)再按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立證,固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著有判例要旨可 供參照。惟查被告更名前之公司名稱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模範公司),於89年6月20日設立登記, 並於94年9月20日更名為永續生醫技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續技研公司),而原告自前開設立登記時起之新模範公司股東名簿乃至公司更名後之永續技研公司股東名冊上,皆登記為股東,股權20,000股等情,未經兩造爭執,且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訴字第634號判決及其歷審判決認定屬實,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30頁),並有被告登記資料可稽(見岡簡調字卷第6頁至第24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自承係楊敏琴受洪國禎指示向原告取得身分證件後交給洪國禎為股東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且未爭執原告有遭冒用身分證件或遭盜用印章蓋印於被告登記文件上等情,則堪信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於形式上確係存在,應認被告對於其與原告間有股東關係存在乙事,已盡其於本件消極確認之訴中所應負之舉證責任。是若原告仍主張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應由原告就登記為股東乙事有何違反其自由意志,或嗣後原告業經公司法之規定將股份轉讓予他人乙節負舉證責任。 (三)然原告雖稱其並未實際出資而無股權存在,亦未參與公司經營或領取盈餘股利,而本院102 年訴字第1642號判決亦已認定被告設立登記時之出資額係洪國禎自己出資而非代墊,可徵原告僅係借名登記為被告之形式上股東云云,惟原告於另案即蔡沈雪櫻被訴偽造文書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4580號案件中,就被告設立登記時原告身分證件如何交付乙節已陳稱:是楊敏琴跟我說有一投資機會,才向我拿證件等語,有該案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顯見當時原告亦係見有利可圖,方出於自由意志將身分證件交付他人以辦理登記為被告股東,且衡酌身分證件乃個人極為重要之身分證明,依常情自不可能無故交付他人。是以原告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決定同意擔任被告股東並經登記,依法即享有股東之權利、義務,至於原告擔任股東之原因為何、出資額之資金來源、日後是否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均在所不問,亦無從以此逕認原告經登記為被告股東之過程中,其意思表示有何虛偽或未出於自由意志之瑕疵;縱然原告並未實際出資,亦僅與公司資本確定原則有違,均難以原告未參與被告事務、或實際出資與否等事由即影響兩造間股東關係之存在,縱然原告主張其係借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乙節屬實,此亦僅係原告與當年向其借名之人間之約定問題,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存在不生影響。 (四)原告固再稱其已於92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撤銷其股東名義之登記,且被告已於92年11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決 議將原告除名,表示被告即實際出資之股東已同意終止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云云。然查縱使原告係出於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登記為被告股東,此亦僅屬原告與借名人之內部約定,已如前述,則該借名契約是否終止,亦同屬該內部約定效力問題,均不當然使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消滅。又按公司法對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無如無限公司及兩合公司設有退股、除名之規定,而依公司法第163條、第165條第4項規定,公司 股份之轉讓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而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是以本件縱使被告曾決議將原告除名,亦不生公司法上股份轉讓之效力;而原告本得自由以任何對價甚至無償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僅需依前揭規定登載於公司股東名簿,即可對抗被告,與原告是否實際出資並無關連。惟原告已自承其僅向高雄市建設局申請撤銷登記等語,就其股份嗣後是否已轉讓並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乙節,則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自難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業已消滅,是原告主張仍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係出於自由意志登記為被告股東,且嗣後未將股份轉讓他人並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復提出辦論意旨狀到院,惟該書狀所主張之事由均業據本院審酌如前,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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