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266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簡字第2666號
- 原告
- 陳志文
- 被告
- 漢碩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于文
吳得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據繳納部份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