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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姚怡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

原告
友和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永杰
訴訟代理人
張志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呂昀叡律師
被告
王俊登
訴訟代理人
張啟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以書面請求監察人為公司對董事提起訴訟,公司法第214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之董事長為莊同興,監察人為簡永杰,被告為原告公司常務董事,又原告公司股東莊怡涔、莊凱登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原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以存證信函請求監察人簡永杰為原告公司對被告提起訴訟等情,有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民國101年之股東名冊及上開存證信函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6頁至第90頁、第43頁、第40頁至第42頁),是本件簡永杰代表原告公司對被告起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原主張被告自100 年1 月起至102 年1 月止(下稱系爭期間)除按月以實報實銷方式請領交通費外,竟另重複受領原告公司之每月核付新臺幣(下同)7,200 元,共計18萬元之交通補助費,又被告於99年12月20日受領豪盛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盛興公司)返還與原告公司之溢領重油款92,730元(下稱系爭重油款),然迄今尚未返還上開油款,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期間所領取之18萬元交通費及重油款92,730元,故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72,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實報實銷請領交通費285,067 元,並將此列為先位請求,如法院認該部分請求無據,乃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於系爭期間每月自原告公司重複受領之交通費7,200 元,共計18萬元,另就系爭重油款請求部分追加民法第544 條規定、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與起訴之請求權基礎即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勝訴判決,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97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及現任董事,而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前係按月固定補助被告7,200 元之交通補助費,然自100 年1 月起原告公司另以實報實銷之方式核付被告交通費,惟該二者給付目的相同,故原告公司係因會計部門疏失而核付被告於系爭期間實支實付之交通費285,067元,是被告受領上開費用自非有正當理由,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原告上開費用,退步言之,縱認被告受領上開285,067 元之費用有法律上正當理由,然原告自100 年1 月起既改以實報實銷方式給付被告交通費,而被告尚於系爭期間按月受領交通補助費7,200 元,受有不正當之利益,原告當可備位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於系爭期間所受領之交通補助費18萬元;又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月及12月間向豪盛興公司購買重油各82公秉、60公秉、40公秉,其中原告因於99年10月、11月間溢付油款63,680元、40,590元與豪盛興公司,豪盛興公司遂於同年12月將應付款項751,480 元折讓11,540元,並將原告溢付之系爭重油款92,730元以現金交付原告公司,被告於99年12月14日確認上揭金額計算無誤後,並由時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吳忠諶代收後,復於同年月20日轉交予被告保管,然被告代收系爭重油款後並未將之返還與原告公司,而無法律上原因保有系爭重油款之利益,況縱認被告於該段期間因與原告間之委任契約而保有系爭重油款之權限,然被告並未將系爭重油款使用於原告公司事務上,而違反其職務,致原告公司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民法第544 條、184 條第1 項後段、184 條第2項或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命被告給付原告系爭重油款92,730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7,79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於102 年2 月之前均係以每月7,200 元定期定額方式給付被告交通補助費,且自100 年1 月起決定給付被告實支實付之交通費,嗣於102 年2 月後取消每月交通費補助費,是被告於系爭期間所請領之交通補助費18萬元及實支實付交通費285,067 元既均在上開決定之前,自有受領之正當性,且被告雖自91年起至99年4 月止以其所有之帳戶為原告公司保管逃避稅捐稽徵法徵收稅款之公司帳(下稱另存帳戶),惟自99年4 月之後,被告即將其所保管之另存帳戶帳款移交與原告公司時任董事長吳忠諶保管,吳忠諶乃將另存帳戶帳款分配由自身或交付其指定之被告或他人保管,被告僅負責記帳,而系爭重油款依被告尚留存之另存帳戶帳冊明細所示,已進入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吳忠諶並未指示被告保管系爭重油款,且系爭重油款已於100 年1 月份隨同其他另存帳戶款項分配與原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又100 年8 月間被告已將吳忠諶指示由其保管之另存帳戶款項返還與吳忠諶,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重油款自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前任總經理及現任董事,而被告於系爭期間除按月領取7,200 元共計18萬元之交通補助費外,另以實報實銷方式領取交通費285,067 元。

㈡原告分別於99年10月、11月及12月間向豪盛興公司購買重油各82公秉、60公秉、40公秉,而原告於99年10月、11月間溢付油款63,680元、40,590元與豪盛興公司,豪盛興公司遂於同年12月將應付款項751,480 元折讓11,540元,並將原告溢付之系爭重油款92,730元返還原告公司。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於系爭期間給付被告實報實銷之交通費285,067 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總經理,而按月受領交通補助費7,200 元,並自100 年1 月起另行給付被告實支實銷之交通費,於系爭期間共計給付被告交通費285,067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系爭期間之薪資資料、被告於系爭期間向原告公司請領實報實銷交通費單據、原告公司依被告單據核發之現金傳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33頁、第148 頁至第319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另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期間所受領其實報實銷之交通費285,067 元屬不當得利等情,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自承被告於100 年間因時任董事長吳忠諶車子報銷,原告公司乃替吳忠諶租賃公司車代步,車油得實報實銷,被告遂向原告公司請求比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至第323 頁),復參以原告公司管理部向原告公司主管請求取消董事長及總經理102 年2 月之後交通費補助費之簽呈(下稱系爭102 年1 月7 日簽呈)乃記載「查100 年起董事長、總經理之交通費已調整為實報實銷,故提議自102 年2 月以後,董事長、總經理之交通補助費取消」,並由訴外人即102 年1 月7 日時任原告公司之副總經理吳明燮、嚴輝雄、董事長莊同興及被告親自蓋章同意在案,有系爭102 年1 月7 日簽呈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足見被告於100 年間向原告公司請求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交通費,原告公司乃同意被告自100 年起以實支實付請領交通費方式給付被告交通費,顯非會計部門之疏失而誤發,是被告於系爭期間以實支實付方式受領交通費285,067 元自有法律上正當理由。又查,原告公司管理部會計科於102 年11月6 日以簽呈向主管表示其溢付被告系爭期間交通費,而詢問主管是否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請求其返還於系爭期間每月所溢領之交通補助費7,200 元,共計18萬元,而經管理部經理陳永泰、總經理吳明燮、總經理陳輝雄、董事長莊同興同意向被告追繳在案(下稱系爭102 年11月6 日簽呈),有系爭102 年11月6 日簽呈可稽,足徵原告公司決定取消被告系爭期間之補助應為每月定額給付之7,200 元交通補助費,當非實報實銷之交通費,是被告受領系爭期間實報實銷交通費亦非事後無法律上原因,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款項,自非合理。

㈡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其於系爭期間每月給付被告交通補助費7,200元?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自100 年1 月起已改以實支實付方式給付被告交通費,而被告於系爭期間既已依實支實付方式受領交通費,則其於系爭期間所受領之交通補助費18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依原告所提出之其員工於系爭期間所請領之薪資資料所示,除員工陳麗花外,每位員工均按月固定領取交通補助費,補助費依員工職級而有不同,業經原告所自承,並有原告公司員工於系爭期間之薪資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第9 頁至第33頁),兼酌以原告公司於99年12月前按月固定給付被告7,200 元之交通補助費,業據原告所坦承在卷,是以,被告擔任原告公司之總經理時,兩造當應已達成原告每月給付被告7,200 元之交通補助費之合意,而參以系爭102 年1 月7 日之簽呈所示,被告係同意原告公司自102 年2 月以後取消交通補助費,復查無證據證明原告已於100 年1 月起即取消被告每月交通補助費之證據,則原告於系爭期間按月所受領交通補助費7,200 元自有法律上正當理由。

⒉至原告公司雖以系爭102 年11月6 日簽呈向被告請求追繳系爭期間每月所受領之交通補助費7,200 元,共計18萬元,惟此一簽呈並未經被告蓋章同意,兩造自未達成取消被告於系爭期間按月受領7,200 元交通補助款之合意,自難以該簽呈認定被告受領交通補助費18萬元係事後無法律上正當理由。

⒊再者,原告自承因其公司位於大寮,相對於高雄市屬郊區,故補助員工交通費以吸引員工就職,且每月給付與其員工之交通補助費係依員工職級所分(見本院卷一第322 頁至第324 頁),是原告公司並非依員工實際住所遠近區分交通補助費,則被告抗辯該定額給付之交通補助費核屬鼓勵員工之性質,而與被告於系爭期間所支領實支實報之交通費目的非當然同一,要非無據(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是被告應無重複受領系爭期間交通補助費之情。

⒋準此以論,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期間所受領之交通補助費18萬元,當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豪盛興公司給付與原告公司系爭重油款?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既依民法第544 條、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或返還其所受利益,則原告自應就上開請求權基礎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原告公司於99年11月底由當時時任董事長吳忠諶發現豪盛興公司重油請款偏離原始約定,責由原告公司管理部課長資料比對,並由出納組人員陳雅惠製表核算,而被告於99年12月14日始於該表最後一頁蓋章並記載日期,嗣吳忠諶於同年12月17日於該表核算溢付重油款金額「92,730」旁簽名,並記載「12/17 收」,被告復於同年12月20日在吳忠諶簽名旁蓋章,並記載「12/20 」、「收92730 」等情,業經陳雅惠到庭證述無誤,並有核算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9頁、卷一第36頁至第39頁),而自被告於99年12月20日簽收時詳載收受金額以觀,堪認被告應係收受系爭重油款時再行確認實際收取款項所為之記載,復參以被告於收受原告本件起訴狀後,就原告對系爭重油款之請求僅表示系爭重油款已進入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並分配與股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6頁),嗣於本件審理中復改稱吳忠諶自99年4 月起已實際保管另存帳戶款項,而伊僅負責記載另存帳戶之帳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3 頁),之後又翻異前詞另稱吳忠諶自99年4 月之後全權負責另存帳戶,而吳忠諶將另存帳戶款項交予多人及多個帳戶保管,其中部分款項係分配至被告帳戶進行保管,惟被告並未收受系爭重油款;又因被告負責紀錄另存帳戶明細,故核算表上被告之簽收僅代表已將系爭重油款記載於另存帳戶帳冊中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 頁),足見被告對於其是否實際保管另存帳戶款項前後供述有所不一,且被告最終之抗辯亦無從全然排除吳忠諶確實將系爭重油款交予被告保管之情,況被告如確無收受系爭重油款,當無可能於收受原告起訴狀時未提出此一最利於己之抗辯,再者,倘被告所辯伊自99年4 月之後僅負責記帳未受領系爭重油款乙情屬實,而系爭重油款既於99年12月17日由吳忠諶於核算表上簽名確認金額及收受,衡以常情,被告當可如99年12月14日以蓋章確認核算表之方式確認已將該款項記入另存帳戶帳冊,無庸將金額重複書寫,是徵諸上情,被告應於99年12月20日受領系爭重油款。

⒉另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於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前即已存在,嗣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後即保管另存帳戶等情,業經證人即原告公司原管理部經理莊自強於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1313號事件中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4 頁、第126 頁背面),且兩造就被告擔任原告公司總經理時曾管理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並不爭執,而被告提出伊所製作原告公司100 年1 月另存帳戶之帳目資料(下稱系爭帳目明細,本院卷一第98頁),其上欄位乃記載重油款92,730元,該資料右下方記載「孫彰宏、100 1/14」「吳忠諶1/17」,復酌以證人陳雅惠到庭證稱:吳忠諶於100 年8 月請伊製作另存帳戶之帳目,且係由吳忠諶告訴伊開始之金額,伊紀錄收入支出,而伊製作另存帳戶明細時,即非依照系爭帳目明細之格式製作,而系爭帳目明細上之簽名很像吳忠諶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第89頁)及原告公司設備部經理即證人孫彰宏到庭證稱:伊父親孫振輝係原告公司前監察人,嗣因孫振輝失智,被告乃提出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向伊表示孫振輝是監察人,但因其無法執行職務,要求伊代理孫振輝簽名,而伊不只一次簽名於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另伊在簽立某些月份之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時,因看到前月份資料,上面有董事長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5 頁至第340 頁),足見吳忠諶於100 年8 月前已知悉原告公司另存帳戶之金額,且於孫彰宏簽名於如系爭帳戶明細資料後再簽名在該資料上,此情核與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目明細期間、孫彰宏及吳忠諶簽名順序大致相符,至證人孫彰宏雖證稱:伊對原告公司有另存帳戶並不知情,又伊係依被告指示於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上簽名,故未對此一內容確認,且就伊印象中並未見過如系爭帳目明細所載金額這麼大的資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36 頁至第337 頁),惟孫彰宏亦證稱:被告請伊至總經理室簽立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時,並未看過存摺,但有無看過傳票等憑據等不清楚,且平常簽名時會看內容等語,而孫彰宏既經被告告知係因其父孫振輝失智故請其簽名,當應知曉其簽名係代理其父孫振輝行監察人職務,並依其所證述之簽名習慣,應會詳閱被告所提出如系爭帳目明細資料後始簽名,豈有可能對其所簽名內容為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明細渾然不知或未經確認?是其部分證述顯有避重就輕,偏袒原告之嫌,準此,自系爭帳戶明細記載方式及孫彰宏並未正面否認曾簽名於系爭帳目明細以觀,堪認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目明細應為真正,準此以論,系爭重油款係進入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並由被告保管,堪以認定。

⒊證人即自100 年起擔任原告公司董事吳明燮於103 年度訴字第433 號事件中到庭證稱:吳忠諶擔任董事長期間,於100年間,曾召集伊、陳雅惠、監察人簡永杰及被告一起召開交接會議,被告有將內帳交予吳忠諶或簡永杰,而交接以前佣金部分是被告直接拿現金給伊,交接後佣金的錢係由簡永杰送會計,會計再交由伊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復參以證人陳雅惠到庭證稱:伊自100 年8 月起開始紀錄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明細,而伊紀錄完畢後,先交由被告看過,再由伊交予董事長,伊會記得當月紀錄最後金額,並在下個月紀錄開始記載前月紀錄最後餘款金額,且以此開始紀錄,而該帳戶明細並非由伊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兼酌以本院前揭已認定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帳目明細及其上吳忠諶之簽名屬實,足見吳忠諶對系爭重油款匯入原告公司之另存帳戶業已知悉,並於該時已對被告所保管之另存帳戶為監督,且於100 年8 月起將另存帳戶記載權限交由陳雅惠,復酌以吳忠諶於99年3 月29日曾向被告表示原告公司管理部門鬆散貽誤要務,被告為管理部之最高階層,而希冀被告改善,並以此一通知作為最後一次知會,請被告切勿自毀前程等情,有吳忠諶交付被告之原告公司內控管理秩序與規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92-1 頁),可徵吳忠諶對於被告之管理存有疑慮而將上開資料交予被告以資警惕,又證人即原告公司現任董事長莊同興於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116 號事件中證稱:伊自101 年4 月起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而上一任董事長表示他要查另存帳戶,卻看不到,我建議他如此就不要留節稅帳戶(即本件另存帳戶),所以在我上任前就已經結清等語無誤(見本院卷二第287 頁背面、第289 頁至第289 頁背面),是莊同興之前任董事長吳忠諶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期間已結清該另存帳戶,且並未就其監督之另存帳戶款項對被告再行提出質疑,堪認系爭重油款應係在吳忠諶之指示或認可情形,由被告歸還與原告公司或另充作其他用途,自難認被告現仍受有系爭重油款之利益或侵害原告公司之權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給付或賠償系爭重油款自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第544 條、184 條第1 項後段、184 條第2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7,797 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怡菁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廖美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簡字第451號於民國 104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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