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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黃鳳岐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43號

原告
俊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永富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12 月13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575元,應繳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鳳岐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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