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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489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林記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489號

原告
楊慈伶
被告
澔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固於訴狀內載明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333元,並據以繳納裁判費500 元。惟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非屬前項所列之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計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法院辦理勞資爭議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之;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亦分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共23,333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中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之所有利益,應為其可據以申請之最高失業給付金額100,800 元(以原告主張離職前之月薪28,000元、每月可領失業給付16,800元、最高領取6 個月為基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124,133 元(計算式:23,333+100,800 =124,133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30 元;又依上開規定,工資23,333元之部分得暫免徵收1/2 之裁判費計500 元(1,000 ×1/2 =500 )。原告已繳納500 元,尚應補繳330 元(1,330 -500 -500 =330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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