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補字第1729號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雄補字第1729號
- 原 告
- 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國銘
- 被 告
- 栢宗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爵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電視牆設備(P16 彩虹機規格,高32cm×128cm 及P16 彩虹機規格,高32cm×256cm ,共兩組,下稱系爭電視牆設備)予原告,而依原告陳報系爭電視牆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元(計算式:27000 ×2 =54000 ),則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4,000元,加計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1,000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5,000元(計算式:54,000元+21,000=7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