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原雄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原雄簡字第4號原 告 曾名江 訴訟代理人 曾柏豐 被 告 吳冠華 楊勝閎 曾志男 黃國榮 楊○○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王○平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被 告 張○○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張○玉 真實姓名、住址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月2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零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勝閎係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165 頁),原告於103 年1 月22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時,尚未年滿20歲而未成年,嗣於審理中屆齡成年,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張○○為未滿二十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規定,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而被告楊○○、張○○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又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46,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吳紹誠與訴外人林韋都間有所嫌隙,於102 年3 月28日上午4 時10分許,當吳紹誠及原告步出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時,訴外人林韋都即夥同被告吳冠華、黃國榮、楊勝閎、曾志男、楊○○、張○○等人,先由訴外人林韋都及楊○○奪下吳紹誠及原告手持之鋁棒,復由被告黃國榮手持長約30公分之刀子1 支、張○○手持蝴蝶刀1 支、吳冠華、曾志男及楊○○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攻擊、毆打吳紹誠及原告,致原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頭皮撕裂傷併左小腿撕裂傷及肌鍵損傷、左側顏面神經麻痺之傷害。而被告吳冠華、曾志男、黃國榮因上開共同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8 月(被告楊勝閎因通緝未到案),被告楊○○、張○○則因上開傷害行為,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236 號、103 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原告因被告上述不法侵害行為,支付醫藥費9,023 元、住院11日期間看護費用22,000元,並受有一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000元,再原告為此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78,000 元等語,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4,0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共同以徒手或持刀造成前開傷勢之事實,業據其於被告所犯傷害刑事案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為證,並經證人吳紹誠、劉靜珊、李吳永泰於刑案案件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原告之病歷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8 ~157 頁),而被告吳冠華、曾志男、黃國榮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03 年度原易字第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共同犯傷害罪而科處刑罰,被告楊○○、張○○亦因上開非行,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以103 年度少護字第236 號、103 年度少調字第3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核閱無訛,被告吳冠華、曾志男、黃國榮、楊○○、張○○經本院合法送達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應視同自認,至被告楊勝閎雖經本院以公示送達而未視同自認,惟其所為之上開共同傷害行為已有前揭證據可資佐證,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如多數人間本有意思聯絡,即屬共同行為人,其中任一人對於共同行為人間之實施侵害行為,既互相利用,則就侵害之結果,自應同負責任。被告既有前揭共同傷害原告之行為,原告自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因此所受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一)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傷害而就醫治療之費用,支出醫療費用9,023元,業據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為憑(見 本院卷第22~25頁),本院斟酌上開醫療費用收據所載之治療項別、費用,核屬治療原告傷勢之必要費用,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前揭傷勢,委請其親人於102年3月28日至同年4月7日共計看護11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被告應賠付其看護費共22,000元,已提出醫囑 上開期間需人照護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22頁),並據本院函詢原告就診醫院原告有無看護之必要及時間長短,經函覆略以:原告因腦出血有頭痛、頭暈症狀,為跌倒的高風險病患,所以需專人看護,看護時間即為住院期間,看護費用為24小時2,000 元乙節,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3 年12月19日高醫港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一紙可查(本院卷第136 ~137 頁),從而應認原告確有全日照護之必要,準此,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其因本件傷害事件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失22,000元【計算式:11日×2,000 元=22,000 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遭傷害之休養期間以致受有一個月15,0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翔豐企業社薪資證明為憑(本院卷第第22、112 頁)),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5,000元之無法工作之損失,而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而應准許。 (四)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失,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係高職肄業,每月收入約2 萬餘元,100 、101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吳冠華高職肄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8,127元、104,138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不動產各一;被告楊勝閎高職肄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11,324元、0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曾志男高職肄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55,116元、3,708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黃國榮國中畢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466,300 元、45,10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楊○○高職肄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0 元、2,266 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張○○高中畢業、100 、101 年度之申報所得各為38,127元、104,138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戶籍查詢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本件事發經過、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時損害以100,000 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冠華、黃國榮、楊勝閎、曾志男、楊○○、張○○應連帶給付原告合計146,023 元【計算式:9,023 +22,000+15,000+100,000 =146,023 】,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翌日即103 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1 項、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書 記 官 黃國忠